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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06 年簡上字第 171 號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簡上字第171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林秀珠選任辯護人 沈宜禛律師(法扶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犯竊盜案件,不服本院嘉義簡易庭中華民國106年10月17日106年度嘉簡字第1408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106年度偵字第663

4、6639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自為第一審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林秀珠無罪,並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壹年。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林秀珠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各別犯意,分別於民國106年6月23日中午某時、同年8月29日上午10時許,先後在嘉義縣○○鄉○○村○○○○○號前、同村民族路41號前,徒手竊取被害人郭建良、蕭鴻禮所有之腳踏車各1輛,因認被告分別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等語。

二、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不罰,刑法第19條第1項亦有明文。

三、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白承認,核與被害人郭建良、蕭鴻禮於警詢指述之情節相符,復有贓物認領保管單、照片、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搜索筆錄、被害報告書、被害報告單、扣押書在卷可考,被告竊盜犯行,均堪認定。

四、因被告於本院陳述時對於問題之理解程度、回答問題之思考及邏輯能力有異常,經囑託臺中榮民總醫院灣橋分院對被告為精神鑑定,結果如下:「綜合林女(即被告)發展史、家族史、學校史、工作史、物質濫用史、疾病過去史、精神疾病史、犯罪史、門診鑑定及精神狀態檢查與心理衡鑑結果,林女於犯案當時因受智能障礙與精神疾病之雙重影響而使其認知功能處在顯著受損的情況下,林女對整個犯案行為並無法清楚描述其當時的想法與當下行為的動機與事後所可能產生之結果,並由與林女會談中林女所表現出之言談行為與思考邏輯,判斷林女極可能受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無法辨識行為違法或欠缺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有該醫院出具之鑑定書、函文在卷可佐,上開鑑定報告係精神科醫師依其專業知識就被告身、心理狀態及成長過程等各項形成、影響被告精神疾病之因素相互參照,並佐以本案之案發經過、案發後被告之供述及卷證資料予以通盤考量及檢視後,以客觀評估標準診斷後所得之結論,應可採為本案認定之依據。堪信被告於本案各次案發時,其精神狀態已達到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從而,依上開刑法第19條第1項之規定,被告之行為不罰,自應為無罪之諭知。原審以被告上開竊盜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原審未及審酌上情,未適用刑法第19條第1項之規定,而遽為被告有罪之簡易判決,容有未洽。被告以此提起上訴,應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合議庭撤銷原判決,改依第一審通常程序審理,對被告為無罪之諭知。

五、因刑法第19條第1項之原因不罰者,其情狀足認有再犯或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時,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期間為5年以下,刑法第87條第1項、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本案被告因刑法第19條第1項之原因不罰,已如前述。又對精神障礙者之監護處分,除包括對之為監督保護之外,兼具有治療之目的,以預防受處分人將來再對社會安全進行危害。關於監護處分之最長執行期間為5年以下,藉由在該期間中之治療,以使精神障礙者得回復其心智或減少對社會之危害。由此可知,監護處分之重心,在於監督、保護及治療受處分人,使其得以回復正常生活,而不致再實行對社會有危害之行為,故而,監護處分具有複合性之功能,期使受處分人於接受監護處分後,得以正常地生活。是保安處分之措施本含社會隔離及拘束身體自由之性質,其限制人民權利程度實與刑罰無異,則本諸憲法保障人權之意旨與刑法之保護作用,法院於適用該法條而決定應否執行特定之保安處分時,即應受比例原則之規範,俾以保安處分之宣告,能與行為人所為行為之嚴重性、行為人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於行為人未來行為之期待性相當。而「綜合評估林女之疾病病程、過去之治療紀錄與醫療順從性,林女極有能因受智能障礙與精神疾病之影響,有再犯或危害公共安全之可能,如果林女犯案屬實,建議應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處分。」有上開鑑定報告書、函文附卷可佐。並參酌上述被告就精神疾病就醫之期間,並未固定接受相關治療。且被告於106年間起,已為多次相類似之竊取腳踏車案件,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是綜合上開各情,足認被告有因其精神症狀之影響而有再犯類似案件或危害公共安全之虞,爰依前揭規定,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1年,以資治療,期以重返社會正常生活。另被告於施以監護期間,苟經相關醫療院所評估精神病症已有改善,無繼續執行之必要,得由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87條第3項但書規定,向法院聲請免除繼續執行監護處分,附此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9條第1項、第87條第1項、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姜智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李志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仁智

法 官 林正雄法 官 康敏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莊良坤

裁判案由:竊盜
裁判日期:2018-08-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