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簡上字第188號上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迺端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背信案件,不服本院嘉義簡易庭106 年度嘉簡字第1556號中華民國106 年11月14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6 年度偵字第5312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李迺端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第一審簡易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關於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均引用第一審簡易判決書及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犯罪遭告訴人發現後,雖曾與告訴人和解,惟遲未依約履行,惡性非輕,且被告遭起訴後,避不見面,疑似脫產,顯無悔改之意,迄未與告訴人和解,難認已真心悔過,原審疏未審酌被告惡性及再犯危險性,所為量刑顯不符比例,為此請求撤銷原判決,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
三、經查:
㈠、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則不得遽指為違法;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意旨參照)。由上可知,法律固賦予法官自由裁量權,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並非得以恣意為之,仍應受一般法律原則之拘束,苟無濫用裁量權、違反比例原則、重要量刑事由未予斟酌之情事,尚難謂有違法或不當之處。
㈡、原審經審理結果,認被告犯罪事證明確,因而適用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42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等規定,並審酌被告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之生活狀況、前無相類前科之素行及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被告有期徒刑6 月、6 月,及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 元折算1 日,另諭知未扣案犯罪所得即被告因背信行為所取得之現金各150 萬元、160 萬元均沒收,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執行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經核原審認事用法並無不當,所為刑罰未有過於輕縱之情事。
㈢、又原審量刑時,雖未敘及被告之犯罪動機、起訴前曾與告訴人和解又未依約履行,以及起訴後迄今又未與告訴人和解等節。然被告所犯背信罪之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5 年,最輕可量處至拘役或罰金刑。則原審就被告2 次所犯背信罪,分別量處有期徒刑6 月,且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月,在背信罪之法定刑內所為之量刑,已屬中度之刑,並未失之過輕,且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符合罪刑相當及比例原則。此外,本院審理時並未發現有何足以動搖原審量刑因素之事證,且縱經本院考量被告之犯罪動機及與告訴人和解之情形,亦不足以認定原審之量刑違法失當。從而,檢察官提起上訴,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 項、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鈺婷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佩韻
法 官 黃美綾法 官 陳嘉臨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黃亭嘉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2條第1項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嘉簡字第1556號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迺端 女 6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嘉義市○區○○街00號居嘉義縣○○鄉○○村○○○0號上列被告因背信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53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李迺端犯背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伍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背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陸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被告上開二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之生活狀況、前無同類型前科之素行及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應執行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未扣案之被告背信所得現金均為被告犯罪所得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42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38條之1第1、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4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謝其達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張紜飴附錄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42條第1項:
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6年度偵字第5312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5312號被 告 李迺端 女 6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嘉義市○區○○街00號居嘉義縣○○鄉○○村○○○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背信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迺端明知趙○○於民國94年11月16日,將其實質所有之嘉義巿東區崛川段4之291地號土地(下稱甲地)借名登記至侯○○名下,因故再於105年8月5日,將甲地以借名登記之方式過戶至李迺端名下,李迺端不得以甲地作為擔保向他人借款,係受趙○○委任處理事務之人。詎李迺端因亟需資金周轉,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基於背信之犯意,陸續於105年9月20日、同年11月14日,以甲地為抵押物,向曾○○、保證責任嘉義巿第三信用合作社(下稱嘉義三信)分別借貸新臺幣(下同)150萬元、160萬元,並辦理抵押權設定登記、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登記、地上權設定登記(詳如附表所示),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足以生損害於趙○○。嗣為趙○○發覺後,李迺端遂於106年2月7日,在地政士沈○○位於嘉巿西區友忠路977號1樓之事務所,與趙○○簽立違反信託契約和解書,雙方約定由李迺端於106年6月30日前向嘉義三信清償114萬元,剩餘46萬元則由趙○○清償,未料,李迺端拒不依約履行,趙○○始提出告訴。
二、案經趙○○訴請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迺端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趙○○之指訴情節相符,復據證人曾○○、沈○○結證屬實,並有本票影本、違反信託契約和解書影本、嘉義巿地政事務所函附登記資料影本、嘉義三信函附申辦貸款資料影本及新光銀行函附交易明細附卷可稽,被告犯嫌足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31 日
檢察官 徐 鈺 婷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3 日
書記官 蔡 毓 雯附錄法條:
刑法第342條第1項(背信罪)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借款時間│債權人│借款金額│擔保債權│登記日期│登記事由│備註 ││號│ │ │ │金額 │ │ │ │├─┼────┼───┼────┼────┼────┼────┼──────┤│1 │105年9月│曾○○│150萬元 │180萬元 │105年9月│抵押權設│105年11月3日││ │20日 │ │ │ │22日 │定 │辦理抵押權塗││ │ │ │ │ │ │ │銷登記 ││ │ │ │ │ ├────┼────┼──────┤│ │ │ │ │ │105年12 │同上 │106年4月17日││ │ │ │ │ │月28日 │ │辦理抵押權塗││ │ │ │ │ │ │ │銷登記 ││ │ │ │ │ ├────┼────┼──────┤│ │ │ │ │ │106年5月│同上 │ ││ │ │ │ │ │10日 │ │ │├─┼────┼───┼────┼────┼────┼────┼──────┤│2 │105年 │嘉義三│160萬元 │192萬元 │105年11 │最高限額│ ││ │11月14 │信 │ │ │月17日 │抵押權設│ ││ │日 │ │ │ │ │定 │ ││ │ │ │ │ ├────┼────┤ ││ │ │ │ │ │105年11 │地上權設│ ││ │ │ │ │ │月24日 │定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