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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06 年簡上字第 137 號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簡上字第137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林進宏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不服本院朴子簡易庭中華民國106年7月20日106年度朴簡字第283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偵緝字第113號),提起上訴,本院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林進宏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萬貳仟捌佰貳拾伍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 罪 事 實

一、林進宏明知其經濟困窘,並無以分期付款方式購買機車之資力,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04年8月20日某時許,前往址設嘉義縣○○市○○里00000號,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仲信資融公司)之特約廠商昶旭車業有限公司(下稱昶旭公司),購買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輛,向該公司成年人員佯稱欲以動產擔保附條件買賣分期付款之方式給付價金,並填妥分期付款申請表及約定書,約定分期付款總價為新臺幣(下同)54,996元,林進宏應自104年9月20日起至105年8月20日止,分12期,於每月20日給付4,583元予仲信資融公司,在價金未付清之前,標的物所有權仍屬於出賣人所有,林進宏僅得先行占有標的物,不得擅自處分標的物等事項,以此方式施用詐術,致仲信資融公司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誤信林進宏有按月清償分期款項之真意,而撥款52,825元予昶旭公司,用以受讓昶旭公司對林進宏之分期付款債權。詎林進宏於104年8月24日經過戶而取得上開機車後,竟全未繳納分期款,即於104年9月15日,委由光泰宏車業行將上開機車出賣予不知情之李光佑,復於104年9月24日,將上開機車過戶予李光佑。

嗣因林進宏未依約繳納分期款項,經仲信資融公司催討後發覺有異,進而查知上情,始知受騙。

二、案經仲信資融公司訴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第一次審判期日之傳票,至遲應於7日前送達;刑法第61條所列各罪之案件至遲應於5日前送達,刑事訴訟法第272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林進宏所犯詐欺取財罪,係屬刑法第61條第4款之罪,依前開法條之規定,就審期間為5日,又本院定於106年11月9日審理,經向被告住所地嘉義縣○○鄉○○村○○路○○巷○號送達傳票,於106年10月18日寄存於被告住所地轄區之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鹿草分駐所,於106年10月28日發生送達效力,有送達證書1份在卷可參(見本審卷第69頁),是傳票已合法送達被告,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於審判期日到庭,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規定,不待其陳述,由檢察官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本院提示後,檢察官均同意作為證據,而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至本判決其餘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被告固於偵訊時坦承其有於上開時間、地點,前往昶旭公司以動產擔保附條件買賣分期付款之方式,購買上開機車1輛,嗣全未繳納分期款項,並將上開機車過戶他人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之犯行,辯稱:我當初是因為工作需要而買車,買車時分期款我付得起,但後來我因詐欺案件被關55天,那段時間常進出看守所和監獄,家裡剛好又需要用錢,所以才沒有繳納分期款,後來阿嬤生病需要錢,我才把機車賣掉云云。然查: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仲信資融公司之代理人王安琪於

偵訊時陳述明確(見105年度交查字第1041號卷,下稱交查字卷,第29至30頁),並有仲信資融公司廠商資料表、應收帳款讓與承諾書、分期付款申請表及約定書、收款明細表、行照、機車車籍查詢、仲信資融公司函、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車號查詢機車車籍、蘭指部新兵集訓隊第二中隊約談紀錄、機車買賣合約書、台灣山葉機車工業股份有限公司電子計算機開立專用機車出廠與貨物完稅照證、仲信資融公司應收帳款收買/融資性租賃審核通知函各1份附卷可佐(見105年度他字第874號卷,下稱他字卷,第3至8、10頁,交查字卷第3、9、11、12、32頁),足見被告有詐欺取財之犯行。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

⒈證人即被告之妹林佳慧於偵查中證稱:之前我有與被告一起

住,105年2月之前,阿嬤陳咱是和我們一起住,後來阿嬤身體不好,就去住養老院,家裡經濟來源是姑姑和伯父拿給阿嬤用,養老院費用是姑姑或伯父出的,不是被告支付的,阿嬤常住院,醫療費用也是伯父和姑姑支付的。被告之前沒有穩定工作,之前有向地下錢莊借錢,他喜歡亂花錢等語(見106年度偵緝字第113號卷第29至30頁),可知被告並無穩定工作,尚且對外積欠債務,亦未曾負擔扶養祖母之費用,是被告辯稱其於買機車時有資力給付分期款,嗣因祖母生病需要錢,始將機車出售云云,是否屬實,已非無疑。

⒉上開機車係於104年8月24日過戶至被告名下,旋於同年9月

15日由光泰宏車業行與李光佑簽立機車買賣合約書,約定將上開機車出賣予李光佑,嗣於同年月24日將上開機車過戶至李光佑名下,有行照、機車車籍查詢、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車號查詢機車車籍、蘭指部新兵集訓隊第二中隊約談紀錄、機車買賣合約書各1份在卷可憑(見他字卷第7至8頁,交查字卷第3、9、11頁)。衡諸常情,一般機車委由機車行出售,多會在機車行展示一段時間後,方能順利尋得買家,然被告於104年8月24日經過戶而取得上開機車後,光泰宏車業行於同年9月15日即與李光佑簽立機車買賣合約書,前後相距不到1個月,堪認被告應係一取得上開機車,旋即將該機車委由車行出售,足見被告自始即無使用上開機車之需求,否則豈會購入機車後,於短時間內旋即出售該機車。是被告辯稱其係為工作需要而買車,嗣因阿嬤生病始將機車賣出云云,實難採信。

⒊被告於104年8月20日購買機車後,曾分別於104年11月5日至

同年月18日、105年2月17日至同年3月9日因案入法務部矯正署嘉義看守所,有矯正簡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佐(見他字卷第15頁,本審卷第21至25頁),可知被告購車後,僅有約1個月之時間無法正常工作。然被告購車後,迄今仍未繳納任一期分期款,有收款明細表及本院電話記錄查詢表各1紙在卷可稽(見他字卷第6頁,本審卷第73頁),足見被告自始即無以分期付款購買機車之真意,否則豈會任何一期分期款均不繳付,更於短時間內將機車轉售他人。

㈢綜上所述,被告於購車之始即無繳納分期款之真意,而係以

購車後再轉售他人之方式,換得現金使用,是其所辯均非可採,其詐欺取財之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㈠被告雖以其願彌補告訴人所受損失,請求從輕量刑為由,提

起本件上訴。然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原審已依刑法第57條之規定審酌被告之下列所述一切情狀,而量處被告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未濫用權限,且被告迄今仍未繳納任何款項予告訴人,有本院電話記錄查詢表1紙附卷可佐(見本審卷第73頁),是原審量刑尚稱妥適,並無違法或不當可言。

㈡被告行為後,刑法沒收之規定業於104年12月30日、105年6

月22日修正,並定於105年7月1日施行。按新修正之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本件沒收之法律,係適用現行之刑法,毋庸為新舊法比較,合先敘明。查告訴人因被告施用詐術,而撥款予昶旭公司之金額為52,825元,被告應分期付款給付予告訴人之金額則為54,996元,被告迄今均未給付等情,有仲信資融公司應收帳款收買/融資性租賃審核通知函及本院電話記錄查詢表各1紙在卷可稽(見交查字卷第32頁,本審卷第73頁),可知被告為本件詐欺取財犯行之所得,應為告訴人實際交付昶旭公司之金額52,825元,則原判決認被告之犯罪所得為54,996元,並宣告沒收上開金額,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容有未恰。

㈢被告以原審判決量刑過重為由提起上訴,雖無理由,惟原判

決既有上開未合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以期適法。

四、爰審酌被告自陳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前有詐欺取財前科,正值青壯年,僅因缺錢花用,不思以正途賺取錢財,竟貪圖不法小利,佯裝具有按期支付款項之資力,詐欺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損失,且迄今仍未繳納任何款項予告訴人,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被告為本件犯行之犯罪所得52,825元,業如前述,並未扣案,亦未返還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71條、第369條第1項、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睿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卓春慧

法 官 林家賢法 官 黃逸寧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怡辰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日期:2017-11-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