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簡上字第77號上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洪鈺婷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6 年4 月17日
106 年度嘉簡字第472 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5 年度偵字第8999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洪鈺婷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並應依如附表二所示之給付方式向附表二所示告訴人支付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
事 實
一、洪鈺婷明知將個人之金融帳戶交付他人使用,可供他人作為提領詐欺犯罪所得之工具,仍以縱有人以其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105 年8 月18日至同年月23日間之某不詳時日,在嘉義市○○路上之彰化銀行對面,以新臺幣(下同)7 千元之代價,同時將其申辦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嘉義分行帳號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中小企銀)、臺灣銀行嘉義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臺灣銀行)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供其所屬、成員不詳之詐騙集團使用。嗣該犯罪集團成員乃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分別以附表所示方式向林百洲、許書恩、歐麗卿誆稱不實之事由而施用詐術,致使上開3 人陷入錯誤,乃依其指示分別轉帳匯款至洪鈺婷上開如附表一所示之帳戶後,旋遭詐欺集團提領一空。
二、案經林百洲、許書恩、歐麗卿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證據能力㈠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
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 條之
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
9 條之5 第1 項、第2 項亦有明文規定。本判決下列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所有供述證據,均經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對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簡上字卷第54頁至第57頁),且迄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而該等證據之取得並無違法情形,且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核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事由,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當之情形,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認有證據能力。
㈡本判決下列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所有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
實具有自然關連性,且核屬書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反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復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 條及第165 條踐行物證及書證之調查程序,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同意具有證據能力,且迄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堪以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本院易卷第40頁,本院簡上卷第53、96頁),上開2 帳戶確係被告所開立並將該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承不諱(見本院簡上卷第95頁),復有被告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嘉義分行105 年9 月21日105 嘉義字第332-1 號函及
105 年8 月20日至31日交易往來明細表、開戶基本資料(見警卷第21至26頁)、臺灣銀行嘉義分行105 年9 月21日嘉義營字第10550019311 號函及洪鈺婷之開戶人基本資料、開戶影像、105 年8 月25日至9 月5 日交易往來明細資料(見警卷第53至59頁)在卷可稽。另證人即告訴人林百洲、許書恩、歐麗卿如何遭詐騙集團成員以如附表一所示之方式詐騙,而依指示將如附表一所示之款項匯款至被告所有上開帳戶內,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林百洲、許書恩、歐麗卿3 人於警詢時證述綦詳,並有如附表一證據欄所示之證據。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詐欺集團成員先後詐騙告訴人3 人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惟被告僅以前開一交付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之幫助行為,幫助詐欺犯罪集團成員犯前開詐欺取財犯行,僅成立1 次幫助犯罪行為。被告以一幫助行為,幫助正犯詐欺上開3 告訴人,侵害3 個人法益,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處斷。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㈠被告於原審審理中僅與告訴人許書恩、歐麗卿成立調解並達成分期付款之約定,而未與告訴人林百洲達成調解或和解,嗣於本院審理中另與告訴人林百洲成立調解並達成分期付款之約定,告訴人林百洲亦表示願意給予被告緩刑並將分期付款之給付方式作為緩刑之條件等情,有本院106 年6 月8 日之準備程序筆錄及卷附之調解筆錄各乙份附卷可參(見本院簡上卷第59、65至66頁),則被告犯罪後態度核與原審量酌其刑時之情狀不同。㈡另被告於交付上開2 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與他人時,並收取7 千元之現金乙節,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承在卷(見本院簡上卷第53、94頁),然原審未及調查,遽認本案被告未取得任何犯罪所得乙節,尚有違誤,此等部分皆攸關被告犯後態度及量刑之重要事項,原審未及斟酌,亦有未洽。檢察官以原審未審酌被告未與告訴人林百洲達成和解,令告訴人林百洲所受損失未能獲得實際填補為由指摘原審判決,核其上訴意旨,屬有理由,則原判決既有上揭可議之處,即屬無可維持,自應予以撤銷改判。
五、爰審酌被告提供帳戶供他人詐欺所用,助長詐欺犯行,致使告訴人3 人因受詐欺而受有財產損失;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罪行,並已與告訴人3 人達成和解並約定如附表二所示之分期付款條件(有本院調解筆錄3 份在卷可考,見本院嘉簡卷第31頁,本院易卷第53頁,本院簡上卷第65頁),犯後態度良好;兼衡其品行、犯罪動機、犯罪手段、自述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服務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 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查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本院認被告經此科刑之教訓,當知所警惕,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併予緩刑諭知,以啟自新。併參考被告原審之緩刑附條件方式及於本院審理中與告訴人林百洲達成之分期付款條件,命被告應依如附表二所示之給付方式,向告訴人
3 人給付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且此部分依同法第74條第4項之規定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又依同法第75條之1 第1項第4 款之規定,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上開本院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併為說明。
六、沒收部分:末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又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5 項、第38條之
2 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案被告自述因交付系爭帳戶資料而獲取7 千元,此即犯罪所得,惟未扣案,而被告業已與告訴人3 人達成和解,並達成如附表二所示之分期付款條件,詳如上述,上開和解所賠償之金額,雖非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規定文義所指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然參酌上開規定之立法理由,旨在保障告訴人因犯罪所生之求償權,是被告既已與告訴人3 人達成和解,告訴人3 人此部分求償權已獲滿足,若再宣告沒收,實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
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339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3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麒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1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黃佩韻
法 官 張志偉法 官 黃美綾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1 日
書記官 吳佩芬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表一┌──┬───┬─────┬────────────┬─────────┬───────────────┐│編號│被害人│ 匯款金額 │ 詐騙方法 │供犯罪所用金融帳戶│ 證 據 ││ │ │(新台幣)│ │ │ │├──┼───┼─────┼────────────┼─────────┼───────────────┤│ 1 │林百洲│ 6 萬元 │詐欺成員電話聯絡林百洲,│戶名:洪鈺婷、金融│1.被告洪鈺婷於警詢時、偵查及本││ │ │ │於105 年8 月23日中午12時│機構:臺灣中小企業│ 院中之供述(見嘉市警二偵字第││ │ │ │,自稱係林百洲之表哥張泮│銀行嘉義分行; │ 0000000000號卷第1至2頁,105 ││ │ │ │章,詐稱須需錢孔急云云,│帳號:00000000000 │ 年度偵字第8999號卷第36至41、││ │ │ │致林百洲陷於錯誤,遂於同│號 │ 76至78頁,106 年度易字第215 ││ │ │ │日下午2 時指示林百洲,透│ │ 號卷第37至42頁)。 ││ │ │ │過臨櫃匯款方式,匯款6 萬│ │2.證人林百洲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 │ │ │元至該詐欺成員指示之右列│ │ 證述(見嘉市警二偵字第105070││ │ │ │帳戶內。 │ │ 3754號卷第9至11頁,105 年度 ││ │ │ │ │ │ 偵字第8999號卷第40頁)。 ││ │ │ │ │ │3.林百洲之國泰世華銀行匯出匯款││ │ │ │ │ │ 憑證(客戶收執聯)(見嘉市警││ │ │ │ │ │ 二偵字第0000000054號卷第13頁││ │ │ │ │ │ )。 ││ │ │ │ │ │4.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 │ │ │ │ │ (林百洲)(見嘉市警二偵字第││ │ │ │ │ │ 0000000000號卷第14頁)。 ││ │ │ │ │ │5.交易明細表(見嘉市警二偵字第││ │ │ │ │ │ 0000000000號卷第18頁)。 ││ │ │ │ │ │6.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嘉義分行105 ││ │ │ │ │ │ 年9 月21日105 嘉義字第332-1 ││ │ │ │ │ │ 號函及檢送洪鈺婷之105 年8 月││ │ │ │ │ │ 20日至31日交易往來明細表、開││ │ │ │ │ │ 戶基本資料(見嘉市警二偵字第││ │ │ │ │ │ 0000000000號卷第21至26頁)。││ │ │ │ │ │7.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嘉義分行105 ││ │ │ │ │ │ 年12月20日105 嘉義字第436-1 ││ │ │ │ │ │ 號函及檢送之洪鈺婷105 年3 月││ │ │ │ │ │ 1 日至8 月31日交易明細資料(││ │ │ │ │ │ 見105 年度偵字第8999號卷第24││ │ │ │ │ │ 至25頁)。 ││ │ │ │ │ │8.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嘉義分行106 ││ │ │ │ │ │ 年1 月17日106 嘉義字第13-1號││ │ │ │ │ │ 函(見105 年度偵字第8999號卷││ │ │ │ │ │ 第49頁)。 │├──┼───┼─────┼────────────┼─────────┼───────────────┤│ 2 │許書恩│ 12萬元 │詐欺成員電話聯絡許書恩,│戶名:洪鈺婷、金融│1.被告洪鈺婷於警詢時、偵查及本││ │ │ │於105 年8 月25日某時,先│機構:臺灣銀行嘉義│ 院中之供述(見嘉市警二偵字第││ │ │ │自稱係許書恩之表弟,佯稱│分行; │ 0000000000號卷第1至2頁,105 ││ │ │ │電話已更換;後於105 年8 │帳號:000000000000│ 年度偵字第8999號卷第36至41、││ │ │ │月26日某時,再度電話聯絡│號 │ 76至78頁,106 年度易字第215 ││ │ │ │許書恩,訛稱須需錢孔急云│ │ 號卷第37至42頁)。 ││ │ │ │云,致許書恩陷於錯誤,遂│ │2.證人許書恩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 │ │ │於同日上午11時32分許,指│ │ 證述(見嘉市警二偵字第105070││ │ │ │示許書恩,透過臨櫃匯款方│ │ 3754號卷第27至28頁,105 年度││ │ │ │式,匯款12萬元至該詐欺成│ │ 偵字第8999號卷第40至41頁)。││ │ │ │員指示之右列帳戶內。 │ │3.許書恩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 │ │ │ │ │ 見嘉市警二偵字第0000000054號││ │ │ │ │ │ 卷第30頁)。 ││ │ │ │ │ │4.許書恩之郵政綜合儲金簿封面影││ │ │ │ │ │ 本、交易明細表(見嘉市警二偵││ │ │ │ │ │ 字第0000000054號卷第31、35頁││ │ │ │ │ │ )。 ││ │ │ │ │ │5.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 │ │ │ │ │ 、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 │ │ │ │ │ 式表、金融機構協助受詐騙民眾││ │ │ │ │ │ 通知疑似警示帳戶通報單(許書││ │ │ │ │ │ 恩)(見嘉市警二偵字第105070││ │ │ │ │ │ 3754號卷第32至34頁)。 ││ │ │ │ │ │6.臺灣銀行嘉義分行105 年9 月21││ │ │ │ │ │ 日嘉義營字第10550019311 號函││ │ │ │ │ │ 及檢送洪鈺婷之開戶人基本資料││ │ │ │ │ │ 、開戶影像、105 年8 月25日至││ │ │ │ │ │ 9 月5 日交易往來明細資料(見││ │ │ │ │ │ 嘉市警二偵字第0000000054號卷││ │ │ │ │ │ 第53至59頁)。 ││ │ │ │ │ │7.臺灣銀行嘉義分行105 年12月19││ │ │ │ │ │ 日嘉義營字第10550026111 號函││ │ │ │ │ │ 及檢送洪鈺婷之105 年3 月1 日││ │ │ │ │ │ 至8 月31日交易往來明細資料(││ │ │ │ │ │ 見105 年度偵字第8999號卷第27││ │ │ │ │ │ 至28頁反面)。 ││ │ │ │ │ │8.臺灣銀行嘉義分行106 年1 月18││ │ │ │ │ │ 日嘉義營字第10650000841 號函││ │ │ │ │ │ 及檢送附件(見105 年度偵字第││ │ │ │ │ │ 8999號卷第50至52頁)。 │├──┼───┼─────┼────────────┼─────────┼───────────────┤│ 3 │歐麗卿│ 3 萬元 │詐欺成員電話聯絡歐麗卿,│戶名:洪鈺婷、金融│1.被告洪鈺婷於警詢時、偵查及本││ │ │ │於105 年8 月29日下午2 時│機構:臺灣銀行嘉義│ 院中之供述(見嘉市警二偵字第││ │ │ │,自稱係歐麗卿之男性友人│分行; │ 0000000000號卷第1至2頁,105 ││ │ │ │,詐稱須需錢孔急云云,致│帳號:000000000000│ 年度偵字第8999號卷第36至41、││ │ │ │歐麗卿陷於錯誤,遂於同日│號 │ 76至78頁,106 年度易字第215 ││ │ │ │下午2 時35分指示歐麗卿,│ │ 號卷第37至42頁)。 ││ │ │ │透過ATM 轉帳3 萬元至該詐│ │2.證人許書恩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 │ │ │欺成員指示之右列帳戶內。│ │ 證述(見嘉市警二偵字第105070││ │ │ │ │ │ 3754號卷第39至41頁,105 年度││ │ │ │ │ │ 偵字第8999號卷第41頁)。 ││ │ │ │ │ │3.歐麗卿之土地銀行ATM 交易明細││ │ │ │ │ │ 表(見嘉市警二偵字第00000000││ │ │ │ │ │ 54號卷第43頁)。 ││ │ │ │ │ │4.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 │ │ │ │ │ 、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 │ │ │ │ │ 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 │ │ │ │ │ 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歐麗卿││ │ │ │ │ │ )(見嘉市警二偵字第00000000││ │ │ │ │ │ 54號卷第44至50頁)。 ││ │ │ │ │ │5.臺灣銀行嘉義分行105 年9 月21││ │ │ │ │ │ 日嘉義營字第10550019311 號函││ │ │ │ │ │ 及檢送洪鈺婷之開戶人基本資料││ │ │ │ │ │ 、開戶影像、105 年8 月25日至││ │ │ │ │ │ 9 月5 日交易往來明細資料(見││ │ │ │ │ │ 嘉市警二偵字第0000000054號卷││ │ │ │ │ │ 第53至59頁)。 ││ │ │ │ │ │6.臺灣銀行嘉義分行106 年1 月18││ │ │ │ │ │ 日嘉義營字第10650000841 號函││ │ │ │ │ │ 及檢送附件(見105 年度偵字第││ │ │ │ │ │ 8999號卷第50至52頁)。 │└──┴───┴─────┴────────────┴─────────┴───────────────┘附表二┌───┬────┬──────────────────────────┐│ 編號 │ 告訴人 │ 應履行之和解條件(給付損害賠償金) │├───┼────┼──────────────────────────┤│ 1 │ 歐麗卿 │洪鈺婷應給付歐麗卿3 萬元,並自106 年5 月10日起至106 ││ │ │年10月10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各給付5 千,如有一期不履││ │ │行,視為全部到期。(屆時匯入歐麗卿所指定之帳戶) │├───┼────┼──────────────────────────┤│ 2 │ 許書恩 │洪鈺婷應給付許書恩6 萬元,並自106 年11月15日起至108 ││ │ │年6 月15日止,按月於每月15日各給付3 千,如有一期不履││ │ │行,視為全部到期。(屆時匯入許書恩所指定之帳戶) │├───┼────┼──────────────────────────┤│ 3 │ 林百洲 │洪鈺婷應給付林百洲5 萬元,並自106 年11月15日起至108 ││ │ │年2 月15日止,按月於每月15日各給付3 千,如有一期不履││ │ │行,視為全部到期。(屆時匯入林百洲所指定之帳戶)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