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侵訴字第27號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許揮仲選任辯護人 嚴庚辰律師
嚴奇均律師江立偉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72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乙○○犯強制性交罪,處有期徒刑伍年。又犯誹謗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一、乙○○在嘉義縣○○鄉○○村○○○路 ○○○號經營峻溢檳榔攤(下稱東石店),並在朴子市設有分店(下稱朴子店),其於民國105年間,僱用甲(真實姓名詳卷)在其所經營之檳榔攤工作,竟基於強制性交之犯意,於105年6月19日晚間,在朴子店,要求店員戊○○打電話給 甲,表示其喝醉酒,要甲開車送其回家,甲遂於晚間11時許,駕車至朴子店載乙○○。乙○○先要求 甲載其至嘉義市,途中則改稱要回店裡,嗣下車將甲推向副駕駛座,駕車載甲至太保市之「美麗閣汽車旅館」,並對甲表示若不從,要對甲及其親友不利,讓甲不能在東石地方生存,甲因知悉乙○○在地方上甚有權勢,受此脅迫,心生畏懼,乙○○即違反 甲之意願,強迫甲與其為性交行為。嗣甲於同年 6月底,將遭乙○○強迫發生性行為一事告知檳榔攤店長丁○○,乙○○竟基於妨害名譽之犯意,意圖散佈於眾,於105年7月間,在嘉義縣東石鄉乙○○經營之海產店,向 甲之友人丙○○指稱甲神經有問題,不要跟 甲走太近,甲會在背後說丙○○跟他老婆的壞話等語,又接續於東石店,向丁○○指稱 甲 ○神經有問題等語,足以貶損甲之人格。
二、案經甲訴由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性侵害犯罪,係指觸犯刑法第 221條至第227條、第228條、第229條、第332條第2項第2款、第334條第2款、第348條第2項第 1款及其特別法之罪;又因職務或業務知悉或持有性侵害被害人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其身分之資料者,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予保密;且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項、第12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依前揭規定,本案判決書於犯罪事實欄及理由欄內關於告訴人 甲之姓名、告訴人之配偶,均僅各記載代號,而不予揭露,先行敘明。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卷附之自殺個案訪視紀錄單、嘉義縣政府社會局心理諮商紀錄摘述,經被告乙○○及其辯護人爭執其證據能力,而上開書面資料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為傳聞證據,又非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4第2款規定之文書,依前揭條文規定所示,不得做為證據。惟上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得以之直接作為認定犯罪事實與否之證據,然非不得作為彈劾證據,用以彈劾被告或證人陳述之證明力,併予敘明。
三、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 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及其辯護人主張除上開傳聞證據應予排除外,對於其他本案認定犯罪事實依據之各項傳聞證據,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證據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應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經營檳榔攤,有東石店及朴子店,其於 105年間,僱用證人即告訴人 甲在其所經營之檳榔攤工作;並於105年7月間,在嘉義縣東石鄉乙○○經營之海產店,向證人即告訴人之友人丙○○指稱告訴人神經有問題,不要跟告訴人走太近,告訴人會在背後說證人丙○○跟他老婆的壞話等節,然矢口否認有何強制性交及誹謗之犯行,辯稱: 105年 6月19日晚間伊在朴子喝酒,朴子店的小姐說要請人載伊,後來便是告訴人來載伊。途中告訴人之先生即證人 B男(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有打電話要告訴人不要開車進市區,因此伊要告訴人開車回朴子店,路上伊在閉目養神,回到朴子店後,伊醒來是發現在自己車上,已經凌晨1、2點,伊就自己開車回家。途中發生什麼事伊都不清楚,不記得有無到汽車旅館云云。其辯護人為其辯護以:(一)本案告訴人於案發後多時候才提出告訴,倘若確有遭被告性侵害,應該不會拖這麼久。且告訴人案發後還有到被告的蚵仔工廠幫忙,若遭強制性交,何以仍到被告工廠幫忙。(二)本案除告訴人之指述外,證人丁○○之證述係轉述證據,可性信較低;且被告與證人丁○○間因借貸糾紛而生嫌隙,證人丁○○所述不可採。又告訴人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被告係為息事寧人,始由證人丁○○協助溝通。再告訴人受孕期間,推斷為 105年5月底至6月初,與告訴人所稱遭被告性侵害之時間即105年6月19日顯不相符。(三)被告雖於105年7月間,在嘉義縣東石鄉乙○○經營之海產店,向證人丙○○陳述上開言語,然係因為證人丙○○之父親請被告協助勸諭證人丙○○不要跟告訴人往來,且被告只有跟證人丙○○陳述,並無散佈於眾之意圖云云。惟查:
(一)就妨害性自主部分:
1.被告經營檳榔攤,設有東石店及朴子店,其於 105年間,僱用告訴人在其所經營之檳榔攤工作乙節,業據被告自承在卷(參偵卷第79頁,本院忠股卷第69頁),核與告訴人證述情節相符(本院周股卷一第145頁),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2.被告於105年6月19日晚間,在其所經營之檳榔攤朴子店,要求證人即檳榔攤員工戊○○打電話給告訴人,表示其喝醉酒,要告訴人開車送其回家等節,業據證人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到庭結證稱:當日係被告打電話要伊找告訴人去載被告,伊不知道被告為何指定告訴人,伊只是聽命行事等語(參偵卷第71至72頁,本院周股卷一第 274頁),證人戊○○係被告之員工,聽被告之命行事,應無誣陷被告之理。另告訴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到庭結證稱:被告打電話給檳榔店裡的小姐,說被告喝醉酒要伊開車載被告回家,於是伊在當日晚上11點多回到店裡等語(參偵卷第50頁,本院周股卷一第157至158頁),核與上開證人戊○○證述情節相符,證人戊○○、告訴人之證述,應堪採信。被告辯稱伊僅係打電話給員工請其找人載伊,並未指定告訴人云云,應無可採。
3.告訴人於晚間11時許,駕車至朴子店載被告。被告先要求告訴人載其至嘉義市,途中則改稱要回店裡,並下車將告訴人推向副駕駛座,上車載告訴人至太保市之「美麗閣汽車旅館」,並對告訴人表示若不從,要對告訴人及其親友不利,讓告訴人不能在東石生存,告訴人因知悉乙○○在地方上甚有權勢,受此脅迫,心生畏懼,被告即違反告訴人之意願,強迫告訴人與其為性交行為等節,證據如下:
⑴證人即告訴人於偵查中證稱:伊在當日晚上11點多回到店裡
。伊看被告有喝酒,但沒有喝醉,伊開車載被告後,被告又說要去議員處喝酒,沒有要回家,中途又說沒有要去喝酒,載被告回店裡。回到店裡後,被告下車將伊推到副駕駛座,被告開伊的車,到汽車旅館,伊在汽車旅館有把被告推開,但被告一直威脅要對伊不利。之後被告將伊的衣服脫去,把伊壓在床上,並用生殖器插入伊下體,有親吻伊,也有摸伊胸部。要回去的路上,被告還有說若把事情講出去,會讓伊老公在東石無法生存。伊有把事情告訴證人丁○○,之後伊有去墮胎。被告還威脅證人丁○○,打電話去嘉義區漁會,請漁會叫證人丁○○把全部的錢還清等語(參偵卷第49至52頁);另於本院審理時到庭結證稱:案發當晚伊看被告有喝酒,但沒有很醉,被告要伊載被告去議員處喝酒,中途又說沒有要去喝酒,載被告回店裡。回到店裡後,被告下車將伊推到副駕駛座,被告開伊的車,到太保市的「美麗閣汽車旅館」,伊有掙扎說不要去。去汽車旅館的路上手機放在駕駛座車門邊,伊坐在副駕駛座沒有辦法拿到手機,進到汽車旅館後,被告就將門關上,並把伊拉到2樓的房間,伊也無法離開或是拿手機求救。進到房間後發生性交行為,一開始伊有反抗,但被告威脅伊說不能把當天發生的事情講出去,否則要讓伊先生沒辦法在東石生存,也不會讓伊好過,因此伊不敢再反抗。伊後來因為此事懷孕,有去墮胎等語(參本院周股卷一第157至190頁),互核告訴人於偵查中及本院所為之證述,就被告先稱要去議員處喝酒,之後又返回檳榔店,被告將告訴人推至副駕駛座,搭載告訴人至汽車旅館,並以讓告訴人之配偶無法在東石生存等語,威脅告訴人與其發生性交行為,事後並威脅告訴人不得讓他人知道此事等細節,均證述綦詳。
⑵另證人丁○○於偵查中證稱:伊的綽號是「小龍」,是被告
經營的檳榔攤店長。某日晚上伊在東石店上班,告訴人找伊,眼眶紅紅的,告訴人稱要先擲筊,伊一直問告訴人,告訴人始告知被告對其為強制性交行為。告訴人提及105年6月19日晚間,證人戊○○打電話給告訴人,電話中告知告訴人,被告喝醉酒,請告訴人去載被告。告訴人開車到檳榔攤,被告叫告訴人載他到議員家,告訴人開到東石店,被告把告訴人拉到副駕駛座,自行開車到朴子,告訴人手機放在駕駛座門邊,沒辦法拿到,被告將告訴人載到汽車旅館,在路上被告還威脅告訴人不能把事情說出去,不然要對告訴人家人不利。告訴人告知伊此事的晚上,伊晚上11點多下班到被告家把錢丟了就走。被告一直問伊怎麼了,為什麼不理被告,告訴人也說被告一直傳訊息問告訴人伊怎麼了,為什麼怪怪的。告訴人因此告訴被告其將事情跟伊說了,被告還怪告訴人為何沒有先跟被告商量就將事情告知伊,這樣做會害死被告,因為伊與被告配偶很熟識。因此被告又傳訊息向伊道歉,伊便同意幫忙處理,被告要伊帶告訴人去墮胎,後來是告訴人自己去墮胎。事後因為被告跟伊、證人丙○○講說告訴人神經有問題,傳到告訴人耳裡,告訴人很生氣。伊有傳訊息問被告為何要這樣做,伊覺得被告很過份,因此辭職等語(參偵卷第61至63頁);於本院審理時到庭結證稱:某天晚上告訴人到伊上班的東石店,進門時好像在哭,伊開始詢問發生什麼事,告訴人稱要先問過神明,結果擲筊後告訴人就一直哭,伊跟告訴人說有什麼事就老實說,告訴人始陳稱遭被告強制性交之經過。因告訴人被被告威脅一直不敢報警,伊才跟告訴人說伊先問看看被告的想法,才有卷內所附LINE對話紀錄的內容。事後伊有幫忙被告處理這件事情,告訴人說伊要墮胎需要新臺幣(下同)8,000 元,伊再轉知被告,被告始拿出8,000元讓告訴人去墮胎,伊也跟被告說要拿2萬元給告訴人坐月子,結果被告要告訴人用借薪資的方式,先向被告配偶借 2萬元薪資坐月子。伊認為被告既然也願意拿錢出來解決這件事,事情就到此結束。但被告開始打電話來抱怨告訴人很多事情,伊覺得被告很煩,也傳訊息跟被告說其做錯事還不反省,現在還一直說告訴人的不是,如果這樣伊也不要在檳榔攤工作。之後伊被調職,伊也藉故辭職等語(參本院周股卷一第190至213頁)。互核證人丁○○於偵查及本院所為之證述,就其如何知悉本案事情發生之經過,及如何協助被告、告訴人處理此事,及事後被告如何抱怨告訴人之不是等節,前後所述一致,且與告訴人證述情節相符。
⑶再參酌被告與告訴人間之LINE對話紀錄,被告先主動傳訊息
給告訴人稱「你這(怎)麼了」、「還有小龍也怪怪的」、「我看你跟小龍二個人多(都)怪怪的」,告訴人回以「我懷孕的事你知道吧」、「我跟我老公很久沒了」、「這樣你知道孩子是誰都(的)嗎」,被告立刻回以「你才會看到我多(都)怪怪的對不對」;接著被告再問「這樣要這(怎)麼辦」、「妳有跟別人說嗎」,告訴人稱「有」,被告立刻追問「跟誰說」、「小龍嗎」,告訴人答以「我已經很煩了」、「我的心事只能跟小龍說」,被告則反問「你為什麼不跟我商量」、「然(難)怪小龍怪怪的」、「你跟小龍說我們有關係了」、「我不是有跟你說不可以跟任何(人)說」、「這樣我真的死了」等語(參偵卷第 5至24頁)。揆諸前揭對話內容,核與證人丁○○於偵查中稱告訴人有告知證人丁○○,被告傳訊息詢問告訴人是否將與告訴人發生關係乙事告知證人丁○○,被告並稱為何未先與其商量、其死定了等節,互核相符。另參酌被告與證人丁○○間之LINE對話紀錄,於 105年7月10日凌晨0時55分許,被告主動傳訊息予證人丁○○稱:「小龍我知道錯了」、「你能不能幫我」、「我心裡真的很亂」、「現在只有你能幫我」、「拜託你回一下好嗎我知道你很生氣」等語,亦與證人丁○○於偵查中證稱被告知道證人丁○○已聽聞本案事發經過後,主動向證人丁○○傳訊息道歉,並請求證人丁○○幫忙等節,核無不合。告訴人、證人丁○○之證述,不僅互相吻合,且與渠等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一致,足認告訴人、證人丁○○之證述,均可採信。
⑷再參諸上開被告與告訴人間、被告與證人丁○○間之LINE對
話紀錄,告訴人與被告對話時,並未明確提及性交行為乙情,然於提及告訴人已懷孕,反問被告是否知悉發生什麼事時,被告不僅未加否認與告訴人發生性交行為乙事,甚至於知悉告訴人將事情告知證人丁○○時,主動詢問「你跟小龍說我們有關係了」、「這樣我真的死了」,顯見被告對於確有發生性交行為一事心知肚明,被告始於告訴人稱已將事情告知證人丁○○時,脫口問出「你跟小龍說我們有關係了」,並稱「這樣我真的死了」,而有不能讓他人知悉之意。再參酌上開證人丁○○之證述,證人丁○○介入幫忙解決問題後,被告亦同意拿出 8,000元讓告訴人墮胎,衡諸常情,倘若被告與告訴人間並無發生性交行為,被告何以需出資 8,000元供告訴人墮胎。顯見被告確與告訴人發生性交行為。
⑸告訴人係因為被告威脅始與被告發生性交行為乙情,經告訴
人證述如前,且告訴人與被告非男女朋友關係,亦經告訴人於本院證稱:伊與被告未曾交往過等語(參本院周股卷一第
158 頁);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與告訴人並未交往過等語(參本院周股卷一第 197頁)。而告訴人稱當時與配偶間已經很久沒有性交行為,則告訴人何以會自願與非親密關係之被告發生性交行為,殊難想像;末參酌告訴人於事發後,告知證人丁○○此事時,仍有難過落淚,甚至稱要詢問神明等情,均足徵告訴人因遭受被告威脅始與被告發生性交行為,告訴人並非自願與被告發生性交行為乙節,灼然甚明。
⑹被告雖辯稱:告訴人原先要載伊到議員處喝酒,之後折返回
店裡,伊因喝醉酒在車上睡著,醒來時在車上,已經凌晨 1、2點,不知道中間發生什麼事云云,然被告於 105年6月19日晚間藉酒醉名義,請證人戊○○打電話給告訴人,要告訴人到店裡載被告,業如前述。而證人戊○○另證稱:被告當日有喝酒,但據其判斷,應該是可以開車等語(參本院周股卷一第 280頁),則當日被告雖喝酒,但未達不能開車之程度,顯見被告並無像其所陳稱因喝醉酒不知道發生什麼事之狀態;且案發當日係被告指定告訴人載伊回家,並非證人戊○○自己找告訴人載被告,縱使被告因喝酒後不得駕車,亦可搭乘計程車或找一般代駕等替代方案,被告特地找告訴人載伊,事後又否認此事,其心可議。又倘若被告與告訴人間並未發生性交行為,何以被告發現告訴人及證人丁○○對其態度轉變時,一再主動詢問告訴人是否將事情告知證人丁○○,甚而主動提及是否告訴證人丁○○渠等發生關係了,在在均顯示被告明知與告訴人發生性交行為,因心虛而害怕其配偶或其他人知悉,尚無因酒醉而對於當晚發生之事均不記得之情,被告上開抗辯,尚難採憑。
⑺辯護人雖為被告辯護以:證人丁○○證述之內容可信性較低
,且LINE對話紀錄係因被告為息事寧人而陳述之內容,而證人丁○○因與被告有金錢借貸糾紛,因此證人丁○○所述應無可採云云,然證人丁○○之證述不僅與告訴人所述互核相符,且與客觀未經變造之LINE對話紀錄亦屬一致,均如前述,則其證言之可信性,相對較高。而觀諸上開被告與告訴人、證人丁○○之LINE對話紀錄,係被告主動詢問告訴人為何態度有異、是否將事情告知證人丁○○;並主動傳訊息向證人丁○○道歉、尋求諒解與協助,倘若並無此事發生,被告何需主動詢問,又若無此事發生,被告縱使想主動詢問,亦應無從問起,被告上開主動詢問之舉,顯係挑起問題,與所辯稱為息事寧人而為之言論,迥然有異。又關於證人丁○○與被告間之金錢借貸糾紛,起因於證人丁○○向嘉義區漁會借貸時,係由被告擔任保證人,而證人丁○○於漁會借貸之款項,係自105年7月15日起,有農業發展基金貸款借據可參(參本院忠股卷第 149頁),而後續因證人丁○○未正常繳款,致被告遭催討,渠等始反目。然揆諸上開LINE對話紀錄,係於105年7月10日即證人丁○○尚未借貸前即知道此事,自上開對話內容可知當時證人丁○○與被告關係良好,尚未反目,被告始懇求證人丁○○幫忙,而證人丁○○所為證述又與上開LINE對話紀錄相符,難認證人丁○○係誣陷被告。
另於斯時被告與告訴人關於本案事件既尚未進入司法程序,且因雙方當事人均不願讓他人知悉,而由證人丁○○介入幫忙處理,告訴人及證人丁○○均不知悉日後會進入司法程序,渠等自無於上開LINE對話時,設局陷害被告之可能,辯護人上開辯稱,均難採憑。
⑻另辯護人辯稱:若告訴人確有遭被告為強制性交行為,何以
一開始未報案,事隔許久後始報案,與常情有違;且告訴人於事發後仍有至被告經營之蚵仔工廠幫忙,甚而在社群網站FACEBOOK上發文,與其稱遭強制性交後有自殺傾向等情不符云云,惟告訴人證稱:一開始沒有把事情講出來是因為不想因為這件事情導致伊離婚,但被告在外面把伊講得很難聽,若伊沒有提告,無法證明伊的清白等語(參本院周股卷一第
163 頁)。且自上開告訴人、證人丁○○之證述,LINE對話紀錄之內容,及證人丁○○傳送與被告之訊息「還有乙○○先生,你跟○○(即告訴人之綽號)的事也害我被她家的人怪罪,說我在幫你這個人掩飾髒事,你用辦法叫小羽打電話騙○○你酒醉,然後給她強了,大家怪我沒說出事情還幫你,你已經害死我了,我都沒找你理論了,你還處處逼我」等語可知(參偵卷第13頁),因告訴人及被告均不願讓人知悉此事,故以私下解決之方式處理,並由被告提供 8,000元讓告訴人墮胎,告訴人借用薪資 2萬元坐月子,即將本案解決。然係因被告一再在外宣揚告訴人之不是,並告知證人丁○○、丙○○稱:告訴人神經有問題等語(所涉誹謗部分詳後述),致使告訴人心有未干,憤而提出告訴。況一般性侵害案件,被害人顧慮甚多,未於第一時間報案之情形所在多有;再就性侵害案件被害人之被害反應,亦難一概而論,而告訴人亦證稱:因為免被告之配偶發現其異狀,因此仍去被告的蚵仔工廠幫忙等節(參本院周股卷一第176至177頁),核與告訴人前述於案發之初不願讓他人知曉此事相符,亦無悖於常情之處。故尚難僅因告訴人提出告訴之時間較晚或仍去被告經營之蚵仔工廠幫忙,即認告訴人所述不實。又告訴人於事發後確曾向友人表示有自殺意念,經通報後由嘉義縣衛生局列管。嘉義縣衛生局接獲通報後,立即派公衛護士關懷訪視告訴人,並轉派關懷訪視原密切關懷,關懷訪視員於其他地點面談 2次、共電訪15次、面訪18次,106年6月21日評估告訴人情緒穩定已無自殺意念予以結案等節,有嘉義縣衛生局106年8月30日嘉衛醫字第1060023208號函可稽(參本院忠股卷第169至239頁);並由嘉義縣社會局於105年12月2日至106年5月10日間對告訴人進行心理諮商,有嘉義縣社會局
10 6年9月7日嘉縣社密字第1060000311號函暨嘉義縣政府社會局心理諮商紀錄摘述可憑(參本院周股卷一第13至18頁),顯見於案發後告訴人確有經過相關單位之輔導,尚難僅憑被告提出之幾則FACEBOOK貼文照片,即認告訴人無自殺傾向而與其所述不符。
⑼又辯護人以告訴人稱因本案致其懷孕,然婦產科診所推斷之
受孕期間與告訴人所述不符等語,經函詢佳寶婦產科診所關於告訴人受孕之時間,經該所函覆以:依據診斷證明書上記載105年7月29日妊娠9週,以醫學上判斷受孕日係在 105年6月10日左右;依據105年7月27日實際超音波胚胎大小推算,受孕日為105年6月10日左右等語,有嘉義市佳寶婦產科診所106年8月15日函、同所107年2月27日函可佐(參本院忠股卷第95頁、本院周股卷一第51頁);另經函詢漢隆婦產科診所上開問題,經該所回覆以:告訴人於105年6月29日就診時懷孕 5週,依據子宮超音波掃瞄判斷。據推算,告訴人之受孕日在 105年6月1日至6月8日左右等語,有漢隆婦產科診所李漢隆醫師函可參(參本院周股卷一第 307頁)。據上開函覆資料顯示,推算告訴人受孕期間均早於本案發生之日,與告訴人上開所稱因本案發生而懷孕不符。然告訴人是否懷孕與被告是否對告訴人為強制性交行為實無必然之關聯,而受孕期間之推算,係以超音波攝得胚胎大小影像判斷,原即有誤差之可能,由上開 2診所對於告訴人受孕日之推算即有10天之差距即可知悉。又告訴人之證言,與證人丁○○所述相符,且有LINE對話紀錄可資比對佐證,告訴人此部分陳述雖無法證明是否因本案致其懷孕,然本院綜合全卷資料,認仍不影響告訴人證言之憑信性,辯護人以此認被告並無對告訴人為強制性交行為,尚難採憑。
3.綜上所述,被告於105年6月19日晚間藉故以酒醉無法駕車,要證人戊○○打電話請告訴人至朴子店載被告回家,告訴人到朴子店後,被告先要告訴人載其至議員家喝酒,後又折返,並將告訴人推至副駕駛座,搭載告訴人至汽車旅館。並威脅告訴人致使告訴人心生畏懼,而違反告訴人之意願與告訴人發生性交行為1次。
4.至被告聲請傳訊其配偶郭秋心,待證事實為被告並未於 105年 6月19日與告訴人為性交行為,更無強制性交之事實,然105年6月19日被告與告訴人發生性交行為時郭秋心既無在場,且告訴人於事後是否至被告蚵仔工廠幫忙,僅係告訴人事發後之反應,而告訴人對於其事後為何仍至被告之蚵仔工廠幫忙,已於本院證述明確,經詳述如前,故本院認無傳訊之必要;又被告聲請傳訊證人吳榮彬,待證事項為告訴人提告意願及提告說詞反覆,並無懼怕被告在地方上之勢力等節,然告訴人於事發後一開始並未報案之原因已詳述如前,而告訴人是否報案與何時報案,是否由警察偵辦或由檢察官逕行偵辦,均與本案性交行為之發生並無必然之關聯,故本院認無傳訊之必要,均附此敘明。
(二)誹謗部分:
1.被告於105年7月間,在嘉義縣東石鄉乙○○經營之海產店,向證人丙○○指稱告訴人神經有問題,不要跟告訴人走太近,告訴人會在背後說證人丙○○跟他老婆的壞話等節,業據被告自承在卷(參本院周股卷二卷第91頁),核與證人丙○○證述情節相符(參本院周股卷二第59頁),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另證人丁○○亦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迭證稱:被告有向其陳稱告訴人神經有問題等語(參偵卷第62頁,本院周股卷一第200頁),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
2.告訴人於本院訊問過程中,對於審、檢、辯 3方提出之問題,均能切中問題回答,並無神經有問題之情。而證人丙○○證稱:伊與告訴人係好友,伊沒有覺得告訴人神經有問題等語(參本院周股卷二第66頁);證人丁○○亦證稱:伊沒有覺得告訴人神經不正常,告訴人工作都很正常,是被告一再找告訴人麻煩等語(參本院周股卷一第201頁),顯見被告虛捏事實指謫告訴人神經有問題,且足以毀損告訴人之名譽。又被告先後向證人丁○○、丙○○陳述告訴人神經有問題等節,已如前述,而所謂意圖散佈於眾,係指意圖散發或傳布於多數人而言,而被告既有將此事告知不同人之行為,顯有散佈於眾之意。
3.被告雖辯稱係證人丙○○之父親黃國龍拜託伊幫忙勸誡證人丙○○,不要跟告訴人及其配偶太多往來,始向證人丙○○為上開陳述云云,然證人丙○○到庭結證稱:伊父親只是知道告訴人,但不知道告訴人是誰,算不認識等語(參本院周股卷二第61頁),則證人丙○○之父既不知悉告訴人是誰,更不可能知悉告訴人之為人,若非被告向證人丙○○之父提及告訴人,證人丙○○之父自無主動告知證人丙○○關於告訴人之事;況證人丙○○之父並無告知被告「告訴人神經有問題」乙情,亦據被告自承在卷(參本院周股卷二第93頁),則被告自編告訴人神經有問題乙節,自與證人丙○○之父無關,被告上開辯稱,應無可採。
4.辯護人為被告辯稱:被告向證人丙○○稱告訴人神經有問題時,當場僅有被告及證人丙○○在場,應不符合散佈於眾之要件云云,然被告既有向證人丙○○、丁○○陳述告訴人神經有問題乙事,主觀上即有向多數人散佈之意圖,辯護人上開抗辯,應無可採。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至被告聲請傳訊證人丙○○之父親黃國龍,待證事實為黃國龍拜託被告勸誡證人丙○○與告訴人保持距離,被告並無誹謗之意,然被告既已自承黃國龍並無告知其告訴人神經有問題乙情,則縱使黃國龍有拜託被告勸誡證人丙○○,被告自行編撰告訴人神經有問題乙事,即與黃國龍無關,故本院認無傳訊之必要,附此敘明。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1條第1項之強制性交罪及同法第310條第1項之誹謗罪。至被告先後向證人丁○○、丙○○陳述告訴人神經有問題,應係基於同一誹謗之犯意,而先後接續散佈於不同之人,應論以一行為,僅成立單純一罪。檢察官認應數罪併罰,容有誤會。
(二)被告所為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並罰。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1.藉酒後醉意,為滿足一己之私欲,不顧自己是有婦之夫,且不顧告訴人之反對,而以違反告訴人之意願對告訴人為性交行為,造成告訴人身心之傷害,亦對於告訴人之性自主決定權及人格尊嚴戕害甚鉅,所為應予非難;2.因本案性交行為之發生,與告訴人私下解決後,竟虛捏告訴人神經有問題乙情,散佈予告訴人周遭友人知悉,危害告訴人之名譽,致告訴人不僅承受無端遭被告性侵害之傷害,又遭被告妨害名譽,無疑是 2次傷害;3.犯後自始均否認犯行,且未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亦未獲告訴人之諒解;4.兼衡其自述高職畢業知識程度,現在經營海產、檳榔店,擔任義警東石中隊的中隊長,月收入不一定,沒有算過平均值,年收入要看天氣,已婚,與配偶一起經營海產店及檳榔店,育有 3名子女,分別就讀國中三年級、國中二年級、國小六年級;父親現年80多歲,母親70多歲,他們生活尚可自理;另有哥哥、弟弟,都有往來,家中沒有其他需要扶養之人。名下財產僅有車子,房子和土地都在配偶名下,檳榔店是向他人承租店面,海產店則是住家,沒有其他田產,做生意所得都是配偶管理等家庭、經濟狀況(參本院周股卷二第9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誹謗罪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21條第1項、第31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柯文綾提起公訴,檢察官廖俊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許進國
法 官 余珈瑢法 官 李依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 日
書記官 王嘉祺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21條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性交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