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侵訴字第9號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蔡順源指定辯護人 林泓帆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13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甲○○犯強制性交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
犯 罪 事 實
一、甲○○於民國106年2月8日上午10時許,駕駛車號 000-0000號自小客車,行經嘉義縣太保市○○○○路旁,藉機搭訕代號0000-000000號(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下稱A女),以問路為由,使A女搭乘該車後,將A女載往嘉義縣太保市後潭里兒童公園附近,隨後假借如廁之名下車,繼而在該公園之公廁內,基於強制性交之犯意,以違反 A女意願之方式,親吻A女臉頰、撫摸A女之胸部及生殖器,並將手指插入 A女之生殖器內,而為性交行為1次。
二、案經 A女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後述所引用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甲○○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及審判程序中就其等之證據能力均表示沒有意見而不予爭執(參本院卷第51至55頁背面),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該等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參警卷1至4頁背面,偵卷第4至7頁,本院卷第51、15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A女於警詢、偵查證述情節大致相符(參警卷第 5至11頁,偵卷第28至30頁),復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搜索範圍:嘉義縣○○鄉○○村00000000號、AMH-7210號車輛)、證物認領保管單、監視器錄影照片、查獲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嘉義長庚醫院受理疑似性侵診斷驗傷診斷書、嘉義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性侵害案件被害人真實姓名對照表、被害人檢傷錄影光碟、嘉義縣警察局現場勘查報告及附件(水上分局轄內「0000-000000遭妨害性自主案」)刑案現場平面示意圖、現場照片、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嘉義縣警察局現場證物清單、嘉義縣警察局實驗室證物清單、勘察採證同意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6年2月24日刑紋字第1060016293號鑑定書、被告身心障礙證明影本、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6年4月27日刑生字第1060016446號鑑定書等在卷可稽(參警卷第12至25、27至31頁及密封袋,偵卷第35至51頁,本院卷第39至44、73、103至106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1條第1項之強制性交罪。
(二)是否有刑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之適用:
1.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不罰。行為時因前項之原因,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雖有中度身心障礙(障礙類別為第1類:神經系統構造及精神心智功能),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可參(參本院卷第73頁),然被告於本院開庭時,對於法官詢問關於本案發生之經過,均能適切回答,且應答流暢,可知被告對於一般事理之理解,尚無問題。再參酌被告本案之犯罪情節,被告於行為前1日,至臺中榮民總醫院嘉義分院申請診斷證明書,並告知醫生係為訴訟之用,有臺中榮總嘉義分院106年2月7日嘉醫診字第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同院106年4月14日中總嘉企字第1060001182號函及附件-精專字第1243號病歷摘要表(補充)可佐(參偵卷第8頁,本院卷第92至93頁),而於申請上開診斷證明書後,隨即於106年2月8日對告訴人為上開犯行;又被告於犯罪時,先向告訴人訛稱問路,將告訴人拐騙上車後,將告訴人攜至公共廁所,而為上開犯罪行為,結束後亦謊稱回車上拿衛生紙而藉故逃離現場等節,足見被告為上開犯罪行為前,對於犯罪之手段已有計畫,並已備妥診斷證明書,其心思縝密,尚難認有因其身心障礙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另被告前經本院送請臺中榮民總醫院嘉義分院鑑定,經該院函覆以:綜合被告個人發展史、家族史、學校史、工作史、物質濫用史、疾病過去史、精神疾病史、犯罪史、門診鑑定所施測之生理心理功能檢查及精神狀態檢查所得之資料,被告之精神科診斷為安非他命導致精神疾患及輕度智能障礙或邊緣性智商。被告雖有上述精神疾患,但其職業功能與生活適應能力均尚可,在未使用安非他命之情況下,應具有基本之判斷能力與行為能力,故推斷被告涉案當時之精神狀態並不符合刑法第19條第1項所定之狀態,亦未達到刑法第19條第2項所定之狀態等語,有臺中榮民總醫院嘉義分院106年5月31日中總嘉精字第1062500569號函及附件-鑑定書在卷可稽(參本院卷第117至123頁),上開醫院依據被告之個人發展史、家族史、學校史、工作史、物質濫用史、疾病過去史、精神疾病史、犯罪史、門診鑑定及精神狀態檢查所得之資料為判斷,並無悖於經驗法則,上開鑑定書應為可採。
2.辯護人雖為被告辯護以:鑑定結果前半段提及被告智能部份相較常人有很大落差,後半段提到被告作答配合度不佳,可能智能結果有明顯低估,前後顯有矛盾。且被告表示其完全不認識字,顯見其智能不佳,甚為明顯云云,然刑法第19條第 1項之規定,須行為人因其精神障礙或心智缺陷,因而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或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始有適用,尚非僅因行為人有智能障礙,即有上開條文之適用。而被告智力測驗結果雖為中度智能障礙之人,然上開鑑定報告依據被告個人發展史、家族史、學校史、工作史、物質濫用史、疾病過去史、精神疾病史、犯罪史、門診鑑定所施測之生理心理功能檢查及精神狀態檢查所得之資料綜合判斷後,認被告應僅有輕度智能障礙,且其職業功能與生活適應能力均尚可,而認無刑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之情,尚非僅以被告之智能作為判斷之依據,而被告有智能障礙之部分,亦為鑑定機關綜合判斷之一部,並就其認被告應僅係輕度智能障礙部分詳細記載於鑑定過程,尚難認上開鑑定報告有何前後矛盾而不可採之情。另被告亦自承其小學有畢業,國中有唸完,僅不知悉係畢業或肄業等語(參本院卷第 160頁),則審酌被告之求學過程,至少仍能完成國小、國中學業,衡諸一般常情,應仍有基本之識字能力,是否如辯護人所稱被告全然不識字,尚屬有疑,而難遽採為憑。
3.綜上,被告尚無因智能障礙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或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尚無刑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之適用。
(三)又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 899號判例參照)。查被告本案所為,顯係有計畫性之犯罪,業如前述,雖被告業已與告訴人以新臺幣 1萬元調解成立,並獲告訴人之諒解,然衡諸被告上開犯罪情節,實難認有何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情,本院審酌上情,認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1.為滿足一己之私欲,將告訴人帶至公共廁所內,以手壓制告訴人,致使告訴人不能抗拒,而以違反告訴人之意願對告訴人為性交行為,造成告訴人身心之傷害,亦對於告訴人之性自主決定權及人格尊嚴戕害甚鉅,所為實值非難;2.犯後業已坦承犯行,且經送鑑定,患有輕度智能障礙(領有中度智能障礙身心障礙手冊);3.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然尚未給付(調解筆錄記載為106年8月31日前給付);4.以手指侵入之犯罪手段、犯罪動機、所生危害;5.自承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服刑前幫母親賣水果,離婚,3 名子女由被告與母親照顧,經濟狀況不佳(參本院卷第 16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 22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1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慧娟
法 官 余珈瑢法 官 李依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1 日
書記官 蕭妙如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21條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