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交簡上字第115號上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洪峪遴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06 年8 月28日
106 年度嘉交簡字第1286號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6 年度偵字第5749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洪峪遴緩刑貳年。
事 實
一、洪峪遴於民國106 年3 月13日晚上8 時3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自嘉義市○○路○○號前路旁起駛時,本應注意行車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市區道路○○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在未顯示方向燈之狀態下貿然起駛進入車道,適有趙榮泉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輕型機車行經該處,見狀閃避不及,其所騎乘輕型機車之右前車頭與洪峪遴所駕駛自用小客車之左後車尾發生碰撞,趙榮泉因而人車倒地,受有右膝擦挫傷、右膝後十字韌帶撕裂性骨折之傷害。
二、案經趙榮泉訴由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 條之
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
9 條之5 第1 項、第2 項亦有明文規定。本判決下列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各項證據,均經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及被告洪峪遴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簡上卷第42至43頁),且迄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而該等證據之取得並無違法情形,且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核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事由,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當之情形,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認有證據能力。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交查卷第8 、28至29頁,本院簡上卷第41、77至78頁),核與告訴人趙榮泉於警詢、偵查所為證述情節相符(見交查卷第9 、28至29頁、他字卷第3 頁正反面),並有嘉義市政府警察局交通隊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交通事故現場照片22張、監視器影像翻拍畫面1 份及監視器影像光碟1 片在卷可稽(見他字卷第5 頁,交查卷第5 至7 、10至12、14至21、23至24頁,交查卷附袋)。足見,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過失傷害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 項第7 款定有明文。被告於偵查中供承:我沒有打方向燈;我慢慢轉出去,沒有看到車燈,以為沒車就轉出去,所以我完全沒有剎車,結果趙榮泉的機車就從後面騎過來撞上去等語(見交查卷第28至29頁),可見被告並未顯示方向燈,也無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即貿然切出車道,致告訴人煞車不及,因而發生碰撞,使告訴人人車倒地受傷而肇致本件交通事故,被告有疏未盡其應注意之義務而有過失,至為明灼。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四、上訴意旨略以:本案被告起駛前未顯示方向燈,未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為肇事之唯一原因,並因而造成告訴人受有右膝擦挫傷、右膝後十字韌帶撕裂性骨折之傷害,其傷勢非輕。然被告肇事後,迄未善後賠償,原審判決僅論處拘役50日,應屬過輕,難以令告訴人心服,顯未符罪刑相當原則,故其量刑實有再次斟酌之必要,爰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
五、按法官於有罪判決如何量處罪刑,為實體法賦予審理法官裁量之刑罰權事項,法官行使此項裁量權,自得依據個案情節,參酌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犯罪情狀之規定,於法定刑度內量處被告罪刑;除有逾越該罪法定刑或法定要件,或未能符合法規範體系及目的,或未遵守一般經驗及論理法則,或顯然逾越裁量,或濫用裁量等違法情事之外,自不得任意指摘其量刑違法(最高法院80年台非字第473 號、75年台上字第7033號、72年台上字第6696號、72年台上字第3647號等判例可資參照)。經查,原判決關於被告之科刑部分,業於理由內詳為說明,係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案車禍事故應負之過失責任;告訴人受有右膝擦挫傷、右膝後十字韌帶撕裂性骨折之傷害;被告犯後坦認過失,惟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就被告過失傷害犯行,據以量處拘役5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 千元折算1日之折算標準,顯已依其行為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為刑之量定。經核並無量刑輕重相差懸殊等裁量權濫用之情形。此外,原判決認事用法亦核無所違誤。則上訴人徒以前詞要求酌量其刑,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末查,本院衡酌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憑,且犯後坦承犯行,復於原審判決後,於106 年9 月30日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機車修理費、醫療費、精神慰撫金等共16萬元,告訴人亦已全額收受,且表示願意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有本院審理筆錄、嘉義市西區調解委員會調解筆錄(見本院簡上卷第45、79頁)可稽。歷此偵、審教訓後,當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被告之宣告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宣告緩刑如主文第2 項所示,用啟自新並觀後效。至被告與告訴人於調解筆錄上雖記載被告願賠償告訴人機車修理費、醫療費、精神慰撫金等計19萬元整,於調解成立時當場交付現金3萬元給告訴人收訖,餘16萬元約定於106 年10月30日前支付等情,惟於調解當時,雙方僅達成欲賠償告訴人16萬元之協議,並無給付19萬之真意,且被告當時並無給付3 萬元與告訴人,此係因保險公司評估被告當時尚有原審判決判處拘役50日之刑度所為考量,為求理賠請款程序順利,遂於調解筆錄上記載雙方和解金額為19萬元,待請款後,除給付告訴人16萬元外,剩餘3 萬元則交由被告支付本件得易科罰金部分,上情經被告、被告家屬及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陳稱在卷(見本院簡上卷第70至72頁),故可認被告已如期履行調解條件所約定之全額賠償金額,特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
8 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久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佩韻
法 官 張志偉法 官 黃美綾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吳佩芬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