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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06 年交簡上字第 2 號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交簡上字第2號上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心怡輔 佐 人 黃春成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犯業務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簡易庭105年度嘉交簡字第668號中華民國105年11月28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5年度偵字第253號),提起上訴,本院合議庭為第二審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黃心怡緩刑肆年,並應依下列方式賠償被害人郭懿萱、郭雨衢、江佳惠三人共計新臺幣貳拾萬元:第一期於民國一○六年五月五日前給付被害人郭懿萱、郭雨衢、江佳惠三人共計新臺幣陸萬元,第二期至第二十九期自民國一○六年六月五日起至民國一○八年九月五日止,以每月為一期,於每月五日前給付被害人郭懿萱、郭雨衢、江佳惠三人計新臺幣伍仟元,上開款項如有壹期未履行,尚未到期部分視為全部到期。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被告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並依同法第55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處被告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且除證據應補充被告於本院中之自白及交通部公路總局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外,餘均引用本院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人即檢察官以本件被告案發後,並未表現出積極尋求告訴人等原諒之態度,迄今未能與告訴人郭懿萱、郭雨衢、江佳惠達成和解,且除強制責任險外,未先行提出分毫賠償告訴人已支出之醫藥費用,以助告訴人進行治療,犯後態度不佳,原審就此部分漏未考量審酌,不符罪刑相當原則,告訴人請求檢察官以上開理由提起上訴,已備具體理由,原審量刑有再次斟酌之必要,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臺上字第6696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按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臺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法院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經查:原審審酌被告未有任何犯罪科刑紀錄,素行良好,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因而造成告訴人郭雨衢、江佳惠、郭懿萱分別受有原審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害,犯後業已坦承犯行,雖未與告訴人郭雨衢、江佳惠達成和解,賠償渠等所受之損失,惟告訴人等自承已因本件車禍事故領有近新臺幣(下同)20至30萬元之強制險賠償金,及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受僱於飲料店工作、平日與父親同住之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為其量處被告有期徒刑2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已敘明其量刑之依據,所量處刑度亦稱妥適。而被告除保險賠償外,尚未另行賠償告訴人等之損害一節,已於原審量處被告刑度時,據為斟酌之基礎,而非未為考量,並無量刑條件遺漏之情事,且被告已於本院審理時,與告訴人三人達成和解,同意賠償告訴人三人共計20萬元,並依主文所示方式分期給付,被告並無檢察官上訴所指應從重量處刑罰之情事,故在本案並無其他犯罪事實與情節變更,或漏未論及其他刑之加重減輕事由情形下,原審依其職權自由裁量所判決之結果並無失當之處,基於上述說明,本院應予以尊重,而不得任意撤銷,上訴人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本院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已與告訴人三人和解成立,同意賠償告訴人20萬元,告訴人應允被告以如主文所示條件分期給付,並表示被告如按上開條件履行,同意給予被告緩刑,檢察官亦當庭表示同意給予被告緩刑4年之宣告,再慮及被告倘就所宣告之刑入監服刑,被害人損失將無法獲得適當補償,本院認被告經此次刑之宣告,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緩刑4年。惟為確保被告按期履行協議內容,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應於106年5月5日前給付告訴人三人第1期款項6萬元,第2期至第29期餘款,則自106年6月5日起至108年9月5日止,以一個月為一期,於每月5日前給付告訴人三人共計5,000元,上開緩刑所附條件,依刑法第74條第4項規定,得執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且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違反上開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告訴人三人得請求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撤銷對被告所為之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津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8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坤志

法 官 李東益法 官 李秋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江靜盈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裁判日期:2017-04-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