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交易字第261號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康凌祥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42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康凌祥犯業務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一、康凌祥受僱於惠民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惠民公司」),擔任維修技術員,從事水門、抽水站等設施之維護、保養工作,平日與同事以2 人或3 人為1 組,駕駛車輛出勤至惠民公司指定之各水門、抽水站進行上開工作,並輪流擔任司機,載送當日出勤組員及工作器材,係以駕駛為附隨業務之人。於民國106 年1 月12日,康凌祥與同事王源賓2 人為1組,於完成當日維修、養護勤務後,由康凌祥駕駛惠民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 0000 號自用小貨車附載王源賓,於同日16時40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7時0 分許」),由南往北沿嘉義縣布袋鎮興中里第三漁港外產業道路行駛返回惠民公司位於嘉義縣布袋鎮之總管理站途中,本應注意車輛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情形,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因疲勞駕駛、精神不濟打瞌睡而疏未注意車前狀況,於途經該路段布港24北11東3 北19號電桿前,仍貿然駕車直行並向右偏移,失控自撞路旁電線桿,致王源賓受有右側脛骨幹粉碎性移位第二型開放性骨折、右前額和右眼瞼撕裂傷、足部及臉部擦傷,及右側小腿壓砸傷後慢性傷口等傷害。康凌祥於事故發生後,撥打電話報警,並在未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向嘉義縣警察局布袋分局警員承認為肇事人,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王源賓告訴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壹、程序事項: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為同法第159條之5所明定。對於本件判決其餘所引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證據能力,檢察官、被告康凌祥均未爭執,且迄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時,均未聲明異議,經本院審認結果,上開證據均無違法取得或證明力明顯偏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之規定,均認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理由及證據:
㈠ 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106 年度偵字第4292號卷- 下稱「偵卷」,第15-18 、31頁;本院卷第37、52頁),核與告訴人王源賓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指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卷第3、19-21 、31頁;本院卷第39頁),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AQK-8211號自用小貨車車號查詢資料各1 份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照片6 張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2-14 、22-24 頁;本院卷第13頁),而告訴人因此車禍受有右側脛骨幹粉碎性移位第二型開放性骨折、右前額和右眼瞼撕裂傷、足部及臉部擦傷,及右側小腿壓砸傷後慢性傷口等傷害,並有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嘉義長庚紀念醫院(下稱「嘉義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2 份在卷可憑(見偵卷第5 、32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 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定有明文。被告係合法領有汽車駕駛執照之人乙節,業據被告自陳明確(見本院卷第54頁),復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及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各1 份附卷可查(見偵卷第14頁;本院卷第43頁),是其駕駛汽車應知悉並遵守上述規定,且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1 份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照片6 張存卷足佐(見警卷第13、22-24 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因疲勞駕駛、精神不濟打瞌睡而疏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貿然駕車直行並向右偏移,失控撞及路旁電線桿,致告訴人受有右側脛骨幹粉碎性移位第二型開放性骨折、右前額和右眼瞼撕裂傷、足部及臉部擦傷,及右側小腿壓砸傷後慢性傷口等傷害,顯見被告確有過失,至為灼然。
㈢ 又告訴人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有前述之傷害,並據上開嘉義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記載明確,則被告前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上揭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㈣ 綜上所述,足認被告前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予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 按刑法上所謂業務,係指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所執行之事務,包括主要業務及其附隨之準備工作與輔助事務在內。此項附隨之事務,祇須與其主要業務有直接、密切之關係者,即可包含在業務概念中,而認其屬業務之範圍(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8075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按從事業務之人,就一定危險認識之能力較一般常人為高,故課以較高之注意義務。換言之,客觀上,其避免發生一定危險之期待可能性較常人為高,故其違反注意義務之可責性,自亦較重。行為人以駕駛為其附隨業務,不問其駕駛之時間是否係下班途中,均不能改變其應有之注意義務,故其駕駛之行為均不失為業務上行為之性質(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5002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⒈被告肇事當日係從事惠民公司指定之水門、抽水站維修、養
護作業完成後,駕駛上開惠民公司所有之自用小貨車返回惠民公司嘉義縣○○鎮○○○○○路途上,因疲勞駕駛、精神不濟打瞌睡自撞路邊電線桿肇事發生車禍等情,業據被告供承不諱(見偵卷第31頁反面;本院卷第37、58頁)。被告平日前至惠民公司指定之抽水站進行維修、養護工作,乃係駕駛惠民公司車輛往返,並與同事輪流擔任司機,以上開自用小貨車附載同事及養護器材至惠民公司指定之水門、抽水站地點進行維修、保養等節,並據被告及告訴人於本院供陳明確(見本院卷第37、39、57-58 頁)。
⒉是以,被告駕駛自用小貨車載運同事及器材之行為與其抽水
站維修、保養之主要業務有直接、密切之關係,該駕車行為即屬被告完成主要業務所附隨之準備工作與輔助事務之一部,且係以反覆同種類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足認被告係以駕駛為其附隨業務,雖非以駕車為其專業,亦仍無礙於業務之性質,且不因是否為完成工作回途時間而有所不同,故其顯係以駕駛為其附隨業務之人。
⒊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
罪。公訴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等語,惟被告係以駕駛為其附隨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已如前述,是起訴法條容有未洽,惟其基本社會事實相同,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並告知被告所犯罪名(見本院卷第
36、52頁),自無礙被告訴訟防禦權之行使,附此敘明。
㈡ 被告於肇事後,曾親自以電話報警,請警方前往處理,且於肇事後留在現場等候警員到場處理,於有偵查權限之公務員尚未發覺其犯罪前,向據報到場處理之嘉義縣警察局布袋分局小隊長鄭慶賓表明其為肇事者,並進而接受裁判,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陳明確(見本院卷第54、59頁),且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 份附卷可佐(見偵卷第26頁),是被告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乃同事關係,被告駕駛惠民公司所有之自用小貨車附載告訴人,於完成工作返途中,竟因疲勞駕駛、精神不濟打瞌睡而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自撞路邊電線桿肇事,致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勢,影響告訴人之身心健康、生活品質及工作能力,復考量本件車禍被告應負全部肇事責任,告訴人並無肇責,復參酌雙方彼此對於賠償金額差距過大,迄今尚無共識,此有嘉義縣朴子市調解委員會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及本院調解情形紀錄表各1份存卷可稽(見偵卷第6 頁;本院卷第31頁),惟民事和解能否達成,此涉及兩造之主、客觀條件、雙方過失責任比例若干,且與被告之經濟能力及告訴人是否能彌補損害之認知基礎各有不同有關,非單純可獨責於一方,另告訴人業已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乙事,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損害賠償(
106 年度交附民字第173 號),自應由該案獨立審判認定。再酌以被告犯後自始坦承犯行,自述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目前與父母同住生活等語(見偵卷第15頁;本院卷第59頁),暨參考告訴人及檢察官當庭之量刑意見(見本院卷第39、60頁),其無任何刑事前科之素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考,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志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2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正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2 日
書記官 張簡純靜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