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交訴字第28號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建誠選任辯護人 王明宏律師上列被告因遺棄致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724號、106年度偵字第8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丁○○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貳年。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於死而逃逸,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
事 實
一、丁○○於民國106年1月5日20時至23時20分許,在嘉義市○○路○段○○○號日日興羊肉爐與友人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23時37分許,駕駛其妻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返家,其沿嘉義市○○○路(北往南)行駛,途經與興業東路交岔路口,應注意車前狀況,且行車速度應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客觀上亦應可預見酒醉駕車若發生交通事故,可能導致他人死亡之結果,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無缺陷及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或無法預見發生交通事故可能性之情事,於行經速限為時速50公里之嘉義市○區○○○路與吳鳳南路之四岔路口時,因其飲酒後注意力、反應力、駕駛操控力減弱,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以時速60至70公里之速度貿然前行,適有甲○○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同向行駛而違規左轉,二車因而發生碰撞,致甲○○人車倒地受有頭部外傷、顱內出血、顱骨骨折、深度昏迷、呼吸衰竭、頭皮撕裂傷、顏面撕裂傷、顏面多處、頸部、肢體多處挫傷及擦傷之傷害,經送往天主教中華聖母修女會醫療財團法人天主教聖馬爾定醫院(下稱聖馬爾定醫院)急救,然因到院前已心跳停止,經急救仍於106年1月7日4時34分不治死亡。丁○○知悉其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可能導致機車騎士受傷甚或死亡,竟未停車查看,亦未對甲○○採取必要之救護措施或報警處理,即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隨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離開現場而逃逸。嗣經民眾報警,警方及救護人員據報到場處理後,已逃逸返回住處大樓停車場停好肇事車輛之丁○○始由親友陪同折返現場,向警方自承其為開車之駕駛,並由警方於106年1月6日0時16分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之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48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甲○○之妻乙○○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丁○○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陳明同意作為證據使用(見本院卷一第226頁至第228頁、卷二第93頁),本院審酌該等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況,亦無違法取證等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均有證據能力。又本案認定事實之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有酒後駕車之犯行,並於106年1月5日23時37分許與被害人甲○○碰撞,甲○○後於同年月7日死亡之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酒後駕車致人於死及肇事逃逸之犯行,辯稱:發生車禍當時伊是綠燈直行,係被害人突然違規從機車道左轉,伊縱有煞車仍然閃避不及,伊知道發生車禍但當下腦袋空白,不知道怎麼處理只想請人來協助,因為伊家就住附近,所以伊沒有先回頭到現場處理,也沒有報警或叫救護車。伊沿路即打電話給伊父親請其到現場處理,伊到家停好車後也立即請鄰居開車帶伊回去現場云云。其辯護人為其辯護以:被告酒後駕車之行為與被害人死亡之結果無何相當因果關係,又被告在車禍後係因緊張未立即停車,被告回去住處後幾分鐘內已回到現場接受員警調查自首,被告主觀上顯無肇事逃逸之意圖云云。惟查:
(一)被告於106年1月5日23時許酒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一情,業經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復有酒精測定紀錄單、嘉義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書在卷可參,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堪認與事實相符;而被告於同日23時37分許前,在吳鳳南路與興業東路交岔口與被害人發生碰撞,被害人受有頭部外傷、顱內出血、顱骨骨折、深度昏迷、呼吸衰竭、頭皮撕裂傷、顏面撕裂傷、顏面多處、頸部、肢體多處挫傷及擦傷之傷害,且到院前停止心跳,經急救仍於同年月7日不治死亡等節,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交通事故現場照片66張、車禍代保管車輛領回授權委託書、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檢警聯繫電話紀錄、行車紀錄器及中油加油站監視器翻拍光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照片11張、救護紀錄明細、聖馬爾定醫院106年9月8日惠醫字第1060000731號函等在卷可稽(見相字卷第19頁、第32頁至第49頁、第105頁、第108頁至第120頁、本院卷一第33頁、卷二第53頁),此部分事實均應堪認定。
(二)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駕車:0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3以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94條第3項、第114條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既已考領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見相字卷第21頁),有多年駕駛經驗,對於上開交通法令規定自應甚為熟稔,其駕駛汽車行駛於道路,即應確實遵守上開規定揭示之注意義務。次查肇事當時天候晴、夜間但有照明、柏油路面、無缺陷及障礙物、視距良好等節,有前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可佐。依此路況,被告應無不能為上開注意之情事,詎被告竟於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8毫克,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其控制力及注意力均已降低,又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而快速行駛,被告確有上開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被告及辯護人雖均辯稱:係被害人違規左轉,且安全帽扣環本身早已損壞無保護作用,致使受傷部位集中腦部因而死亡,被告無何過失云云。惟被告於警詢自承:當時車速約60至70公里,當時沒看到被害人,是撞擊後才立即踩煞車等語(見警卷第11頁反面及第12頁),復經本院準備程序勘驗被告後方車輛行車紀錄器光碟,檔名「ADR_0011」,勘驗結果:「畫面時間
00:56:58,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出現於畫面右側外側車道,高速超越內側車道之車輛往前即本案肇事交岔路口駛去。該路口為設有行車管制號誌之交岔路口,肇事時,被告行車方向號誌為綠燈。」,此有本院勘驗筆錄附件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38頁至第242頁),而依被告、被害人車損狀況及刮地痕、撞擊後位置及沿路大量散落物等亦可判斷當時被告車速甚快,此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交通事故現場照片及肇事車輛照片在卷可參(見相字卷第35頁、第36頁至第49頁、第98頁至第104頁),足認被告於車禍該時確有車速過快一情。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車禍當時沒有看清楚,也沒注意到是什麼東西被撞飛到我擋風玻璃云云(見本院卷二第94頁),然經勘驗吳鳳南路往北汽車車道路口監視器光碟,檔名「0000-00-00_00-00-00-A_吳鳳南路往北」,勘驗結果:「肇事路口之『吳鳳南路往北汽車車道』路口監視器影像時間23:37:
19秒,被告所駕駛之自小客車與被害人騎乘之機車,發生撞擊後,被害人機車往前滑行在地面擦出火花,被害人拋至空中」,此有本院勘驗筆錄附件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47頁);可證被害人當時遭被告撞擊後飛起至被告之擋風玻璃上一情,被告卻供稱不清楚,亦足認酒後駕車確實影響其注意力及判斷力,並因上述快速行駛又未注意車前狀況而壓縮反應時間不及煞車。扣案被害人所有之安全帽,經本院審理中勘驗光碟名稱:「106.01.05A2吳鳳興業東路口監視器」內之「0000-00-00_00-00-00-D吳鳳南路往南機車道.AVI」檔案,因影像過暗無法看出被害人是否未繫安全帽之扣環或安全帽帶已斷裂,此有上述監視器畫面截圖畫面6張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103頁至第113頁);另就安全帽扣環部分經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當庭勘驗,可見安全帽扣環係有扣好,此有照片4張附卷可考(見本院卷二第115頁至第116頁)。衡諸常情,倘安全帽帶業已斷裂,則何須於使用時將已無保護作用之扣環特地另行扣上,被告及辯護人前開所辯自不足採。另按「機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轉彎,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9條第2項第1款定有明文,本案肇事地點為劃設有「機慢車兩段左轉標誌」及「機慢車兩段左轉待轉區」標線,被害人送醫後經抽血檢測,有酒後騎車一情,具被害人急診抽血酒精值紀錄單在卷可參(見相字卷第27頁),又未依標誌、標線規定行駛,自有違反上開規定之情形,對於本案肇事即屬主要過失。復本件經送交通部總局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亦同此認定,有上揭鑑定會106年4月7日嘉雲鑑字第1060000298號函所附鑑定意見書1份在卷足憑(見偵字第724號卷第19頁至第20頁)。而被害人因本件車禍事故經送醫不治死亡,已如上述,是被告酒駕及未注意車前狀況快速行駛之行為,與被害人死亡之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至被害人雖同有違反上開交通法規之行為,對於本案車禍之發生亦有過失,且為主要過失,然此並不影響被告過失犯行之認定。承上,被告酒後駕車致人於死之犯行足堪認定。
(三)按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致人死傷逃逸罪,係為防止逃逸行為所產生之抽象危險,所謂「逃逸」之解釋,非指行為人有積極「逃亡、隱匿」等阻礙犯罪偵查之舉,乃指行為人不留在肇事現場為即時救護、避免後車再度撞擊或協助相關人員迅速處理事故而離去之行為,蓋該離去之行為可能使肇事所發生之損害存有再度擴大之危險,前揭規定揭櫫駕駛人於肇事致人死傷時負有「在場義務」,固得委由他人救護,亦應留置現場等待或協助救護,確認被害人獲得救護或無隱瞞而讓被害人、執法人員、其他相關人員得知自己真實身分或徵得被害人之同意,方可離去。再按刑法第185條之4係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為其犯罪構成要件,此係抽象危險犯之規定,只須有此構成要件行為,即為已足,不以具體危險或實害之存在為必要。亦即行為人只須肇事後出於逃逸之犯意,而實行逃逸之行為,即該當本條所規定「逃逸」之構成要件要素,並無逃逸既遂或未遂之別,亦與其逃逸後是否又返回現場,返回時被害人已否報警無涉(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193號、100年度台上字第645號、104年度台上字第210號判決參照)。查本件被告與被害人發生碰撞後,致被害人受有前開傷害且到院前心跳停止,急救後終仍不治死亡等事實,已如前述,而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承:伊與被害人發生碰撞時,伊有看到摩托車,心想一定有撞到騎士有人受傷,不知道怎麼處理,腦內一片空白,所以想要回家找人幫忙等語(見本院卷二第94頁),參酌肇事車輛車頭損壞狀況、車牌等物品沿路掉落及被害人車損狀況(見相字卷第36頁至第49頁、第98頁至第104頁),在車輛遭受撞擊時,遭撞之騎士極大可能受傷或死亡,被告對被害人當場受有傷害之事實應有認識,詎其竟未採取救護措施或通報警察機關處理,逕自駛離現場,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此部分所為應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而逃逸罪。被告及辯護人辯稱:當時被告係想要找人幫忙,且有立刻致電其父親,並因被告住家距離現場相當近,停好車後亦立刻請友人載其返回現場,告知員警其為駕駛車輛之人,而無何肇事逃逸之意思云云。然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既自承:撞到人當下想找人幫忙,就左轉芳安路後撥打手機給伊父親並回家把車停好再請人載伊回來現場,伊當下雖然有手機且能正常通話但沒有報警及叫救護車處理云云(見本院卷二第94頁至第96頁)。顯見被告不但知悉自己肇事,亦有充分能力打電話請求救護車或報警協助。然被告與被害人發生車禍後未下車,並駛離現場,後於106年1月6日0時16分由警員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等節,有卷附行車紀錄器翻拍光碟及酒精測定紀錄單1份在卷可佐(見相字卷第22頁),依上開判決意旨,被告依法負有在場義務,非可任意離開現場;況被告對本件事故負有過失責任,業如前述,是被告於事故後,未留下聯絡資訊,亦未為救護或其他必要之安全措施,逕自駕車離去,核已該當肇事逃逸之構成要件,被告及辯護人所辯殊屬無據。
(四)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酒後不能安全駕駛致人於死及肇事逃逸之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之罪,係加重結果犯,以行為人對於基本(酒駕)行為有故意,對於加重結果(致死亡或重傷)部分有過失,始令負該加重結果之責;是酒後駕車致人死亡(重傷)之一行為在外觀上雖然觸犯數個罪名,然而僅能適用其中一個犯罪之構成要件而排除其他之構成要件,非犯罪之競合,而為單純一罪,無須論以想像競合(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1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1號研討結果及審查意見參照)。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2項前段之服用酒類,致不能安全駕駛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因而致人於死罪及同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致人死亡逃逸罪。其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294條第2項之遺棄致死罪嫌,惟按刑法第294條第2項之違背義務遺棄致人於死罪,以被害人確係無自救力之人,行為人亦知被害人為無自救力之人,而依法令或契約應扶助、養育或保護,卻基於遺棄之故意,而積極遺棄之,或消極不為其生存所必要之扶助、養育或保護,致生被害人死亡之加重結果,為其成立要件,乃同條第一項違背義務遺棄罪之加重結果犯。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使被害人陷於無自救能力而逃逸之情形,除須被害人因行為人之逃逸,致發生客觀上能預見而不預見死亡之加重結果者外,尚以行為人逃逸之遺棄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始應令其就肇事逃逸行為,負遺棄之加重結果罪責。亦即行為人雖有逃逸之遺棄行為,然如被害人之傷勢嚴重,縱及時醫治,仍無法救活者,則其死亡之結果與行為人之遺棄行為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可言,自無從成立違背義務遺棄致人於死罪(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於該日23時37分案發後,因民眾報案而通知救護車出勤,並於2分鐘後即23時39分許救護車即刻到達現場,然被害人在現場時已昏迷無知覺,且口鼻冒血不及測量血壓,又於到院前一分鐘無呼吸無脈搏,足見被害人當時業經及時救治,此有救護紀錄明細1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一第33頁);另本院審理時,將被害人乙種診斷證明書送聖馬爾定醫院以查明本件被害人之死亡原因,經聖馬爾定醫院回函說明被害人於106年1月6日0時16分被送至該院急診時,因嚴重腦傷到院時已心跳停止,經急救後住入重症加護病房,106年1月7日4時34分呼吸衰竭死亡,被害人到院時已心跳停止,其傷勢即時急救是否死亡,無法評估,此有聖馬爾定醫院106年9月8日惠醫字第1060000731號函附卷可考(見本院卷二第53頁)。從而,本件被害人係遭被告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碰撞後,導致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及顱骨骨折及呼吸衰竭死亡,並非被告之遺棄行為致發生死亡之結果,承前開判決意旨,自與刑法第294條第2項前段之遺棄致人於死罪無涉。是起訴意旨雖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294條第2項之遺棄致死罪嫌等情,容有誤會,惟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本院自得加以審理,並變更起訴法條。另揆諸前開說明,修正後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已就行為人服用酒類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因而致人於死或重傷之犯行,予以變更刑度,加重處罰,為加重結果犯,應不能再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予以加重其刑,附此敘明。
(二)查被告於肇事後,雖有離開事故現場,然嗣後隨即返回現場,並主動向員警告知其為開車駕駛一情,有警察局偵辦交通事故案件涉嫌人是否自首調查表1份在卷可參(見警卷第24頁),復本院審理中,經證人丙○○即本件負責員警證稱:本件是在現場處理時被告已經承認為肇事駕駛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14頁),並經證人丙○○當庭將上開自首調查表勾選項目更正為第三項,足認被告所涉之酒後駕車致人於死罪部分,有自首一情,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另按肇事逃逸罪之自首,須行為人於該犯罪被發覺前,就其肇事並逃逸之犯行自首,始克當之,若僅向偵查犯罪之警員自承為肇事人,尚不能謂已就此犯罪為自首(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10號意旨參照),本件另涉犯之肇事逃逸罪部分,被告既否認此部分犯罪,亦無向員警為肇事並逃逸之犯行為自首,此部分自無自首相關規定之適用,併此敘明。
(三)本院審酌被告為圖方便,率爾於酒後駕車上路,置他人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於危險,因而造成被害人死亡,又被告於肇事後明知現場已有人受傷甚或可能死亡,卻未協助就醫或報警,亦未留下聯絡方式,即在未獲同意下駕車離去,所為非法規範所容;並本件車禍事故後,被告至本院審理幾近終結始與告訴人及被害人之父母、兒女等為和解,本件因被告之上開行為,致使被害人尚僅2、3歲之年幼兒女頓失所依,慮及被告一再否認過失情節與肇事逃逸犯行等犯後態度,再考量被告固有肇事後逃逸之舉,然其仍有返回現場,與一般逃逸無蹤之情況有別,併被害人為肇事主因,兼衡被告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有2名甫出生及年幼子女,現從事營造業,太太亦有工作之雙薪家庭之普通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以資懲儆。至扣案之安全帽1頂,固為本案查扣之物品,惟係屬被害人所有亦非違禁物,自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至辯護人雖為被告稱:被告於犯後始終坦承酒後不能安全駕駛之犯行,對於其所犯過錯,亦極力加以彌補,並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賠償,且被告為賠償被害人家屬,經濟已有所困難,復尚有年幼子女及岳母需扶養,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並給予緩刑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19頁至第120頁)。然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而刑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10款所列之事項,作為科刑重輕之標準。上述2條法律條文適用上固有區別,惟所謂「犯罪之情狀」與「一切情形」云云,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顯可憫恕之事由(即判例所稱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以為判斷。故適用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並不排除第57條所列舉10款事由之審酌,惟其程度應達於確可憫恕,始可予以酌減(最高法院70年度第6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被告無視政府近年來對於酒後不開車之大力宣導,仍心存僥倖,於飲用酒類後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48毫克此超過法定標準值甚高之情形下,猶執意駕駛自用小客車於市區道路上,且未因此更加注意而仍快速行駛,疏未注意而駕車撞擊被害人,致被害人撒手人寰,使其家屬痛失至親,造成莫大傷痛,難認其犯罪情節輕微,於客觀上難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且被告始終否認有何過失行為,本件前已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亦無顯可憫恕之處。是綜觀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違反義務之程度、所造成之傷害及其他一切情狀,尚無任何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之處,且被告之犯後態度、家庭狀況,亦經本院於量刑時審酌如上,是本院認無從適用刑法第59條、第74條之規定,酌減被告之刑並給予緩刑,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前段、第185條之4、第62條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志川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7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育霖
法 官 張佐榕法 官 方宣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珊慧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