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交訴字第74號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銘裕指定辯護人 何茂雄律師被 告 黃烟樹上列被告等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57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李銘裕犯酒醉駕車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貳年。緩刑肆年。
黃烟樹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 實
一、李銘裕於民國106 年6 月10日晚間10時許起至翌(11)日凌晨0 時30分許止在嘉義縣新港鄉大潭村某處飲酒後,明知其飲酒後精神狀況不佳、反應較慢,無法為安全駕駛,竟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11)日上午8 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甲車),搭載其母親李張凉珠及姊姊李宜諴,從其位於嘉義縣○○鄉○○村○○0 號之3 住處出發,○○於鄉○道路。其於同(11)日上午10時42分許,沿嘉義縣○○鄉○○村縣道164 線公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至該路與鄉道嘉75線公路之交岔路口處欲左轉時,本應注意飲用酒類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即不得駕車,且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時,應遵守燈光號誌,左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駕車左轉彎,未停讓對向直行車先行,適有黃烟樹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0號租賃小客車(下稱乙車)搭載曹慶坤,沿縣道164 線公路由西往東方向直行行駛而來,亦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亦疏未注意及此,貿然通過該交岔路口,突遇對向之甲車左轉彎而煞避不及,甲、乙車在該路口發生碰撞車禍,致當時坐於甲車右後座之李張凉珠受有胸部鈍力損傷併骨折內出血、頭部外傷併顱腦鈍力損傷等傷害,於送往戴德森醫療財團法人嘉義基督教醫院急診室急救後,仍於同(11)日上午11時50分許,因上開傷害引起創傷出血性休克而不治死亡(李銘裕、黃烟樹各受有胸部挫傷之傷害及曹慶坤受有胸壁挫傷、右手第二指撕裂傷3 公分等傷害,均未據告訴)。黃烟樹於肇事後,親自或託人電話報警,請警方前往現場處理,在職司偵查犯罪之機關尚未知悉何人係肇事者時,向員警承認係肇事人,自首而接受裁判。嗣李銘裕於同(11)日下午3 時11分許為警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檢定,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2毫克,回溯其駕車肇事時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02 毫克(計算式為0.22mg/L+0 .0628mg/Lx269/60 hr),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李銘裕、黃烟樹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所為不利於己之陳述,並無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依上開規定,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被告等及被告李銘裕之辯護人於本院審理程序均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且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相當關聯性,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有證據能力。
三、本院下列所引用之卷內文書證據、證物之證據能力,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檢察官、被告等及被告李銘裕之辯護人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前揭文書證據、證物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反面解釋及第
159 條之4 之規定,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所憑理由: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銘裕、黃烟樹於警詢、偵查、本
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相字第349 號卷《下稱相卷》第6 至9 頁、第10至13頁、第
103 頁、106 年度核交字第2287號卷《下稱核交卷》第13至14頁、本院卷第59至66頁、第91至104 頁),核與證人即黃烟樹所駕車輛之乘客曹慶坤於警詢時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相卷第14至16頁),並有嘉義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 份、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2 紙、現場蒐證照片28張在卷可佐(見相卷第17、18至20、21、22、41至54頁)。而被害人李張凉珠因本件車禍事故送醫不治死亡等情,亦有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相驗案件初步調查報告暨報驗書、戴德森財團法人嘉義基督教醫院106 年6 月11日出具之嘉市衛醫院字第1063號乙種診斷證明書、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106 年6 月12日相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暨相驗照片在卷足憑(見相卷第1 、23、55、63、65至82頁)。足認被告等上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㈡按刑法第185 條之3 之酒醉駕車公共危險罪所保護之法益,
係為維護道路交通安全與順暢運作,防止酒後駕車者因注意力不集中、反應力下降,導致交通事故發生,維護不特定之參與道路交通者之生命、身體、健康、財產。又本罪之規範目的,乃在於服用酒類或毒品之人在注意力、反應力降低後,仍操控動力交通工具在供公眾使用之道路上行駛,使參與道路交通之其他人發生安全之危害或威脅。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3以上者,不得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前段、第114 條第2 款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案發時之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等情,業據上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記載明確,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被告李銘裕疏未注意遵守上開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飲酒後明知其平衡感、定向力及感覺能力均較平時有所減低,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駕車上路,且貿然駕車左轉,被告黃烟樹未注意車前狀況,以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致生本件車禍事故,其就本件事故之發生均有過失乙節,至為明確。而本件送鑑結果,亦同認被告李銘裕飲用酒類達法定標準值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左轉彎車未讓對向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被告黃烟樹駕駛租賃小客車,行經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為肇事次因,有交通局公路總局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06 年10月19日嘉雲鑑字第1060002064號函附之嘉雲區0000000 號鑑定意見書1 份可佐(見核交卷第23至26頁),足見被告等前述過失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等犯行堪以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185 條之3 第2 項之罪,係加重結果犯,以行為人
對於基本(酒駕)行為有故意,對於加重結果(致死亡或重傷)部分有過失,始令負該加重結果之責;是酒後駕車致人死亡(重傷)之一行為在外觀上雖然觸犯數個罪名,然而僅能適用其中一個犯罪之構成要件而排除其他之構成要件,非犯罪之競合,而為單純一罪,無須論以想像競合。又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規定:「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係指肇事者在一定之違規情形下,依法應負過失致人於死或過失傷害之刑事責任時,始有該條之適用,而修正後之刑法第185 條之3 第2 項,已就行為人服用酒類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因而致人於死或重傷之犯行,予以變更刑度,加重處罰,為加重結果犯,其與過失犯尚屬有間,應不能再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予以加重其刑;另揆諸前開說明,就其駕駛車輛之過失行為,亦不再論以刑法第276 條第1 項之過失致死罪。故核被告李銘裕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2 項前段之酒醉駕車致人於死罪;被告黃烟樹所為,係犯刑法第276 條第
1 項之過失致死罪。㈡刑罰減輕事由:
1.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立法理由中指出:本條所謂「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自係指裁判者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再被告所犯之刑法第185 條之3第2 項前段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因而致人於死罪,其法定刑為3 年以上10年以下之有期徒刑,然同為酒後駕車致人於死者,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亦未必盡同,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屬相同,且縱量處最低法定刑,仍無從依法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或宣告緩刑,不可謂不重。衡諸本案被告李銘裕明知飲用酒類後判斷力、操控車輛之能力均降低,仍駕車上路,行經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貿然左轉彎,未讓對向直行車先行,導致肇事,所為固有不該,然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被告黃烟樹亦具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並非僅被告李銘裕單方之過失所致,且依本件肇事情節,被告李銘裕違反交通規則貿然左轉彎,未讓直行車先行,相較於其酒後駕車,應係最主要之肇事過失原因,再考量被告犯後始終坦然面對司法,態度頗具悔意,其與被害人係母子至親關係,原本同住相互照顧,因此次肇事同時遭受喪母之痛,心中之煎熬與日後之懊悔實可想像,而其餘被害人家屬一致表示願意原諒被告之行為,不再追究,並同意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並無意使被告入監承受刑罰痛苦,是相較於其他酒後駕車肇事致人死傷之行為人,犯後否認犯行、拒絕賠償被害人及其家屬等情,倘就本件被告李銘裕酒後駕車因而致人於死之犯行,同樣論以法定最低度刑有期徒刑
3 年,依被告犯罪之具體情狀及行為背景觀之,確屬情輕法重,客觀上足以引起社會一般人之同情,縱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予減輕其刑。
2.被告黃烟樹於肇事後,親自或託人電話報警,報明姓名、地點,請警方前往處理,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尚不知何人為肇事者時,當場承認為肇事人等情,有卷附之嘉義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 紙可按(見相卷第28頁),是警察接獲報案前,顯然不知何人為肇事者,得認被告黃烟樹對於尚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受裁判,應認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各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李銘裕明知酒後駕車
對於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安全具高度危險性,且車上載有多名乘客情況下,猶於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下駕車上路,因判斷力、操控車輛之能力均降低,復於行經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貿然左轉彎,未讓對向直行車先行,被告黃烟樹亦未注意車前狀況,2 車因而撞擊肇事,導致被害人李張凉珠送醫不治死亡,此一無法挽回之嚴重後果,致被害人之家屬內心傷痛,實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所為均值非難,並念及被告2 人並無刑事犯罪之前科紀錄,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2 份在卷為憑,犯後均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被告黃烟樹與被害人家屬達成調解,賠償渠等喪葬費用、醫療費用、精神慰撫金等共計新臺幣(下同)100 萬元之款項,並已全數賠償完畢,有嘉義縣新港鄉調解委員會106 年民調字第34號調解筆錄、本院電話紀錄查詢表各1 紙等附卷為憑(見核交卷第15至16頁、本院卷第17頁),並參酌被害人家屬李宜諴、李銘柱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表示願原諒被告等人之行為之意見(見本院卷第102 頁),暨衡酌被告李銘裕自述其智識程度為國中肄業,從事水泥工,未婚無子女,之前與被害人同住,現與二哥兒子同住,日入1000餘元,無固定收入;被告黃烟樹自述其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現從事旅遊業生意,已婚,育有3 名子女,均已成年,月收入不固定,有淡旺季之分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黃烟樹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㈣末查被告李銘裕、黃烟樹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
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2 份附卷可查,足徵其等素行良好,2 人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於本院審理中均始終坦承犯罪,態度頗具悔意,被告黃烟樹並與被害人之家屬達成調解,且已全數賠償完畢,詳如前述,本院認被告等經此次偵、審程序之教訓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上揭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併分別諭知被告李銘裕緩刑4 年、被告黃烟樹緩刑2 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85 條之3 第2 項前段、第276 條第1 項、第59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
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江金星提起公訴,檢察官楊麒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5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林坤志
法 官 李東益法 官 羅紫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5 日
書記官 洪筱喬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過失致死罪)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