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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06 年原智簡附民字第 1 號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6年度原智簡附民字第1號原 告 阿迪達斯公司(adidas AG)法定代理人 黃淑芬訴訟代理人 謝尚修律師被 告 林姵岑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案號:本院106年度原智簡字第1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於106年4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貳仟元,及自民國壹佰零陸年肆月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負擔費用,將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最後事實審判決書標題、案號、當事人、案由及主文之內容,以長八公分乘以寬五公分之版面、十號細明體字體登載於自由時報全國版面之首頁下半頁壹日。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貳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德國商阿迪達斯公司為外國法人,其起訴請求被告林姵岑損害賠償,就人的部分具有涉外事件所需具備之最基本要素(即涉外因素),屬涉外民事事件;雖就涉外民事事件之國際管轄權,現行法律並無明文規定,惟被告為我國人民,且原告主張被告係在我國境內從事侵害商標權之不法行為,遂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爰參酌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項規定,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意旨,應認對於行為地發生在我國境內之涉外民事侵權行為訴訟,我國法院對之即有國際裁判管轄權。又關於由侵權行為而生之債,依侵權行為地法,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25條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被告之侵權行為既發生在我國境內,依上揭法律規定,應適用中華民國法律為其裁判之準據法,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意旨略以:㈠原告為世界知名運動品牌並廣為消費者喜愛,已在世界各國

取得阿迪達斯公司擁有之「adidas」及圖等商標圖樣,並已向我國經濟部智慧財產局提出商標註冊登記於服飾商品類別核准,發給商標註冊登記在案,被告明知上開商標圖樣經原告申請註冊並取得商標權,專用於服飾商品上,現仍於商標專用權期間內,非經原告同意或授權,不得使用相同或近似之註冊商標於指定商品上,亦不得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或輸入,竟於民國105年間,在大陸淘寶網網站,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之價格,所購得仿冒阿迪達斯公司商標之外套,係未經原告阿迪達斯公司授權或同意之仿冒商標商標商品,竟仍基於意圖販賣而陳列仿冒原告等商標商品而陳列及販賣之犯意,自同年2月起,在嘉義縣○○鄉○○○村000號住處,以電腦及行動通訊設備連線上網刊登前開之仿冒外套,供不特定人選購,嗣經警購得上開外套,共計1件商品,始悉上情。本案經原告提出違反商標法告訴,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終結並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因被告涉嫌不法侵害原告商標權,原告依刑事訴訟法第487條規定對被告提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起訴。本件損害賠償金額,依商標法第71條第1項第3款規定,於1,500倍範疇內,依侵權行為適時做個案判斷,關於本件損害賠償金額,應以被告於刑事偵查中所述服飾商品零售單價約為1200元為基礎,考量商品售價依交易對象議價能力、關係深淺之不同,以商品售價之平均值1200元作為計算損害賠償額之標準,總和被告侵犯原告商標權之犯罪情節、被告涉犯商標法後未主動與原告和解、侵權行為具有長期反覆之性質、原告之商標係世界知名商標,為求保護消費者權益及原告商譽,並參酌被告持有之仿冒商標商品數量,以1000倍為計算民事侵權行為損害金額之倍數基礎較為適當,故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金額為120,000元。再者,被告販賣仿冒原告商標圖樣服飾商品予不特定消費者,將導致消費者混淆誤信被告所出售品質低劣之仿冒原告公司註冊商標服飾商品為真品,對原告販售真品留下品質低劣之印象,其以販售服飾商品為業,經年且長久之販售行為將長期對於原告在社會上之評價產生負面影響,使原告名譽受損,故原告依據民法第195條規定,請求被告為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被告應自費將侵害商標權情事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書內容全部或一部登載新聞紙。

㈡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120,000元整,並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2、前項判決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3、被告應將侵害原告商標權情事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全文內容以長25公分、寬19公分之篇幅、10號細明體字體,分別登載於含自由時報、聯合報、中國時報及蘋果日報等4報全國版面之首頁下半頁各乙日;4、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四、經查:㈠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

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據,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第500條前段定有明文。又商標權人對於因故意或過失侵害其商標權者,得請求損害賠償,為商標法第69條第3項所明定。查被告明知其所販賣之服飾,上有原告公司向經濟部註冊取得商標權之圖樣或文字,並指定使用於各種衣服等商品,現仍在商標期間內,非經原告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於同一或類似商品使用前開商標以販賣、陳列,竟意圖販賣,自同年2月起,在嘉義縣○○鄉○○○村000號住處,以電腦及行動通訊設備連線上網刊登前開之仿冒外套,供不特定人選購嗣經警購得上開外套,共計1件商品,始悉上情等情,業據本院以106年度原智簡字第1號刑事簡易判決認定在案(取捨證據、認定事實等詳如該案刑事簡易判決所示),則原告主張被告故意侵害其商標權之事實,自堪信實。是原告依商標法第69條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應負侵害其商標權之損害賠償責任,核屬有據。

㈡復按商標權人請求損害賠償時,得就查獲侵害商標權商品之

零售單價1,500倍以下之金額計算其損害,但所查獲商品超過1,500件時,以其總價定賠償金額,商標法第71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而所謂「零售單價」係指侵害他人商標專用權之商品實際出售之單價,並非指商標專用權人自己商品之零售價或批發價(最高法院91年度臺上字第1411號、95年度臺上字第295號判決意旨參照)。再觀諸商標法第71條規範體系架構,侵害商標權之損害賠償責任,並未逸脫民法損害賠償理論中「填補損害」之核心概念,蓋立法者考量商標侵權行為之舉證困難,故以商標法第71條第1項第3款減免商標權人就實際損害額之舉證責任,並明定法定賠償額,以侵害商標權商品之零售價倍數計算,認定其實際損害額;是判斷侵害商標權之損害賠償範圍,應以行為人之侵害情節及商標權人所受損害為主,考量行為人之經營規模、經濟能力、仿冒商標商品之數量、侵害行為之期間、仿冒商標之相同或近似程度,及註冊商標商品真品之性質與特色、在市場上流通情形、行為人所可能對商標權人所創造並維護之商標權所生之損害範圍及程度等,為審酌之因素。本院審酌本件被告係以每件1200元之價格販賣仿冒原告公司商標之服飾,原告以被告之零售單價平均值每件1200元作為請求被告給付侵害該等商標商品之計算基礎,尚屬適當。再參酌系爭商標為知名商標,常見於運動服裝製品,在國際及國內市場均行銷多年,風行全球,經電視、雜誌、報紙、電腦網際網路等大眾傳播媒體廣告所披載,且該商標圖樣之系列產品亦係時下一般消費者喜愛之商品品牌,為公眾周知之知名品牌;而被告於為警查獲當天,在上址販賣仿冒原告公司商標之服飾,已賣出商品數量2件,所為確有造成消費者混淆誤認之可能性,已使原告受有相當程度之損害;然考量被告係向他人批購該等仿冒原告公司商標之商品,且在網路販售買賣,並非具規模之大型店面,售價為每件1200元,當日亦僅賣出1件仿冒原告商標商品之服飾,扣除成本後,獲利非豐,兼衡被告目前為學生,經濟狀況非佳及原告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本院認原告主張逕以查獲侵害商標權商品之零售單價100倍計算其損害,顯屬過高,難認為相當,應以被告出售仿冒原告公司商標服飾之平均零售單價10倍計算賠償額,較為適當。是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元(計算式:1200元×10=12,000元),為有理由,至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㈢又所謂業務上信譽,應指營業信譽或商譽而言。其是否受有

減損,只需商標專用權人所提供商品或服務之社會評價,在同業及消費者之觀念上認為有所貶損,即足當之。當仿冒之商品與真品已造成消費者混淆,其流入市面稀釋商標專用權人之真品或影響真品之社會評價,即屬侵害商標專用權人業務上之信譽,商標專用權人非不得依上開規定請求侵權行為人賠償非財產損害及依民法第195條規定,請求登報道歉為回復商譽之適當處分(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118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修正前之商標法第64條固規定,商標權人得請求由侵害商標權者負擔費用,將侵害商標權情事之判決書內容全部或一部登載新聞紙。惟該條文已於101年7月1日施行之商標法中廢除,廢除理由認為回歸民法第195條適用及判斷。而民法第195條第1項固規定:「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惟所謂適當之處分,應係指該處分在客觀上足以回復被害人之信譽且屬必要者而言(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656號解釋文參照)。是以,商標權人得請求由侵害商標權者負擔費用,將侵害商標情事之判決書內容全部或一部登載於新聞紙,此乃屬被害人請求為回復信譽之處分,其方法及範圍如何方為適當,法院應參酌被害人之請求及其身分、地位、被害程度等各種情事而為裁量。本院審酌原告受侵害之商標為著名之商標,且被告陳列侵害原告商標權之仿冒商品,已減損原告之正常收益,並衡以查扣之仿冒商品數量、陳列仿冒商標商品時間,及被告侵害之情節、原告商標權所受侵害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負擔費用將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最後事實審判決書標題、案號、當事人、案由及主文之內容,以長8公分乘寬5公分之版面、10號細明體字體登載於自由時報全國版面之首頁下半頁1日,即已達回復其商標權損害所必要,且自由時報係為國內閱報率甚高之報紙,該部份應予准許,超過上開範圍部分之請求則無必要,不應准許。至原告主張被告應負擔費用,將本案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全文,登載於聯合報、中國時報及蘋果日報部分已無必要,不能准許。

㈣另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以起訴方式請求被告負金錢上損害賠償責任部分,因原告之訴狀繕本已於106年3月24日送達被告,因未會晤被告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受僱人,於同日寄存送達於所在地派出所,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足佐(見本院卷第11頁);而上開寄存送達,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規定,經十日發生效力。是本件遲延利息之起算,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於被告之翌日即106年4月3日起算。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商標法第69條第3項、第71條第1項第3款規定,及民法第195條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12,000元,及自106年4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與負擔費用將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最後事實審判決書標題、案號、當事人、案由及主文之內容,以長8公分乘寬5公分之版面、10號細明體字體登載於自由時報全國版面之首頁下半頁1日,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超過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因所命對原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然其聲請僅係促使法院為職權之發動,爰不另為假執行准駁之諭知,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衡量被告所受之不利益,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被告預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依法無庸繳納裁判費,且訴訟程序中,兩造並無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爰不另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附此敘明。

八、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27條第2項前段,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490條、第491條第10款,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6 日

刑事第一庭法 官 黃鏡芳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6 日

書記官 洪筱喬

裁判案由:請求賠償損害
裁判日期:2017-04-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