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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06 年原訴字第 10 號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原訴字第10號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莊忠誠選任辯護人 洪秀一律師(法扶律師)被 告 陳銘儀選任辯護人 唐淑民律師

蕭道隆律師

參 與 人 莊毓珊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森林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4928、7822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法官一人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復經本院裁定命上列參與人參與沒收程序後,判決如下:

主 文莊忠誠犯森林法第五十二條第三項、第一項第六款之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陸拾肆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牛樟木壹塊沒收之。

陳銘儀犯森林法第五十條第一項之寄藏贓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叁拾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非法持有子彈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散彈玖顆,沒收之。所處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所處併科罰金部分,應執行罰金新臺幣叁拾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參與人莊毓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壹輛沒收之,於一部或全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

一、犯罪事實:莊忠誠前因肇事逃逸、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3年6月3日以103年度原交訴字第2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2月確定,並經本院以104年度聲字第93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於104年10月28日執行完畢;被告陳銘儀則因違反森林法、竊盜等案件,經本院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分別於101年7月30日、102年7月1日,以101年度訴字第406號、102年度易字第152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7月、9月確定,並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聲字第60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於102年11月1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竟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莊忠誠明知未經許可不得擅自砍伐、搬運林地內倒伏、餘留之根株、殘材,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之犯意,於106年1月中旬某日凌晨3時許,至嘉義縣○○○鄉里○段○○○○號依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第3條規定經編定為林業用地之私有林地(座標位置X:219098、Y:0000000處),見不詳之人砍伐後遺留該處屬森林主產物貴重木之牛樟木1塊(淨重33公斤、材積0.03立方公尺,價值新臺幣─下同─5,008元),先將之徒手搬運至附近工寮藏放。旋於106年2月間某日,駕駛其胞妹莊毓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載往嘉義市○○路○○○○○號陳銘儀住處,向陳銘儀兜售,陳銘儀不願購買,莊忠誠遂提議將該牛樟木先寄放陳銘儀上開住處,陳銘儀明知該牛樟木係屬來源不明之贓物,仍基於寄藏贓物之犯意而應允,同意莊忠誠將上開牛樟木寄放於其住處而予以藏放之。

㈡、陳銘儀明知具殺傷力之子彈,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管制物品,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竟未經許可,基於非法持有具殺傷力子彈之犯意,於106年4月間某日下午4時許,在嘉義市○○路○○○○○號住處,自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謝明」之成年男性友人處,取得制式散彈13顆,並將之藏放在其上址住處內而非法持有之。嗣於106年6月30日晚間8時許,為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其上開住處搜索,扣得制式散彈13顆(經採樣4顆試射均有殺傷力)、三星牌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張)、牛樟木1塊等物,查悉上情。

二、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被告莊忠誠、陳銘儀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渠等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二人、被告莊忠誠辯護人之意見後,爰依首揭規定,合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三、上揭事實,有本院106年度聲搜字第820號搜索票、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收據、現場及扣押物品照片、現場照片、奮起湖工作站被害、贓木材積調查表、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嘉義林區管理處(以下稱嘉義林管處)106年10月6日嘉奮政字第1065405261號函及所附空照圖、嘉義縣○○○鄉里○段○○○○號土地建物查詢資料、照片等、奮起湖工作站簡簽、被害材積調查表、價金查定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6年8月1日刑鑑字第1060067755號鑑定書、行政院農業委員會104年7月10日農林務字第1041741162號公告等在卷可稽,被告莊忠誠於偵訊、本院審理時對於上情坦承不諱,被告陳銘儀於警詢、偵訊、本院審理時亦對上開事實供承在卷,被告二人自白核與上開積極證據相符,堪以認定。被告莊忠誠竊取牛樟木;被告陳銘儀寄藏贓物、未經許可持有具殺傷力子彈犯行均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森林係指林地及其群生竹、木之總稱。而所謂森林主產物,依國有林林產物處分規則第3條第1款之規定,係指生立、枯損、倒伏之竹木及餘留之根株、殘材而言。是森林主產物,並不以附著於其生長之土地,仍為森林構成部分者為限,尚包括已與其所生長之土地分離,而留在林地之倒伏竹、木、餘留殘材等。至其與所生長土地分離之原因,究係出於自然力或人為所造成,均非所問。他人盜伐後未運走之木材,仍屬於林地內之森林主產物。森林法第50條所定竊取森林主、副產物之竊取云者,即竊而取之之謂,並不以自己盜伐者為限,縱令係他人盜伐而仍在森林內,既未遭搬離現場,自仍在管理機關之管領力支配下,如予竊取,仍為竊取森林主產物,應依森林法之規定論處。(最高法院93年臺上字第860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森林依其所有權之歸屬,分為國有林、公有林及私有林;本法第3條第1項所稱林地,範圍包含依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第3條規定編定為林業用地及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第7條規定適用林業用地管制之土地;非都市土地依其使用分區之性質,編定為甲種建築、乙種建築、丙種建築、丁種建築、農牧、林業、養殖、鹽業、礦業、窯業、交通、水利、遊憩、古蹟保存、生態保護、國土保安、殯葬、海域、特定目的事業等使用地,森林法第3條第1項、森林法施行細則第3條第1款、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第3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森林法上之森林係兼指國有林,公有林及私有林而言,為其第1條所明定,則該法所定之罰則,自非不得適用於危害私有林之行為(最高法院44年度臺上字第986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森林法第52條第3項規定,犯同條第1項之森林主產物為貴重木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併科贓額10倍以上20倍以下罰金,係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當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而成為另一獨立之罪,該罪名及構成要件與常態犯罪之罪名及構成要件應非相同,有罪判決自應諭知該罪名及構成要件。

㈡、本案被告莊忠誠所竊取牛樟木地點,依其所述係位於嘉義縣○○○鄉里○段○○○○號內,該地雖為私人所有,但其使用分區屬非都市土地之山坡地保育區,為林業用地,應為森林法所規範之林地,有嘉義林管處106年10月6日嘉奮政字第1065405261號函及所附地號土地建物查詢資料(見4928號偵字卷第85頁至第88頁、第97頁)在卷可憑,且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於104年7月10日公告牛樟屬森林法第52條第4項所規定之貴重木,亦有行政院農業委員會104年7月10日農林務字第0000000000號公告附卷足按,是核被告莊忠誠所為係犯森林法第52條第3項、第1項第6款使用車輛搬運森林主產物貴重木罪。被告莊忠誠辯護人,雖為被告莊忠誠辯護稱,被告莊忠誠於106年1月間,先徒手將所竊取牛樟木搬運至附近工寮藏放,即已既遂,成立森林法第50條第1項之罪,嗣後另於同年2月間駕車搬運銷贓之行為,乃處分贓物之行為,應無另行成立犯罪之餘地,本件被告是否應依森林法第52條第3項、第1項第6款之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罪處斷,似有斟酌之餘地云云。惟森林法第52條立法理由明載:「第1項係規定加重竊取森林主、副產物罪,為第50條第1項之加重條件,原條文就犯本條之罪者,其有關收受、搬運、寄藏、故買或媒介贓物者,應以第50條規定依刑法處斷,惟文字內容易產生認定上之疑義,爰修正原條文第1項序文前段文字,以臻明確。」可見立法者於此,本在規範竊取森林主副產物者,於竊盜得手後,以車輛、牲口、船舶或其他設備搬運贓物時,應加重處罰,而非僅規範竊取森林主、副產物者,係以車輛作為竊取工具之情形甚明。依嘉義林管處106年10月6日嘉奮政字第1065405261號函所附空照圖、土地建物查詢資料、照片等顯示,本案被告莊忠誠竊取牛樟木地點在嘉義縣○○○鄉里○段○○○○號土地,被告住處(被告戶籍設於嘉義縣番路鄉)並非在該土地附近,依照片(見4928號偵字第104頁)顯示,被告所搭蓋之工寮,用於堆放務農工具等物,而非被告平時固定居住處所,而以被告竊取之牛樟木重達33公斤、體積0.03立方公尺,又由贓木照片(見警卷第29頁)可見被告竊取之牛樟木形狀並不規則,以該牛樟木之重量、體積與形狀,加之牛樟木若光天化日下為人發覺,必然易遭查獲,被告顯然難以人力徒手長距離搬運至住處或其他最終藏放、處置地點,而必須使用車輛輔助載運始可終局保有竊得牛樟木之成果。因此被告縱係先以徒手方式將牛樟木搬運至與發現該牛樟木鄰近之工寮藏放,工寮亦屬其免於他人發現該牛樟木之暫時藏放地點,並非其竊盜行為及保有竊盜物品最終完成之處,被告若要將該牛樟木搬運下山至其住處或為其他處置,以保有其竊盜行為之成果,必定要使用車輛搬運贓物,此與一般盜伐林木之人先將林木砍伐後搬運至鄰處藏放,待日後再分批將之搬運下山情形相仿,若將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6款情形限縮於竊取當時立即以車輛搬運始符該條規定,則該條適用之情形幾稀,顯與立法意旨有違,故被告犯行該當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6款之罪,而非僅構成森林法第50條第1項之罪,被告莊忠誠辯護人所辯尚非可採,附此敘明。

㈢、核被告陳銘儀所為則分別係犯森林法第50條第1項寄藏贓物罪及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具殺傷力子彈罪。又起訴書「所載法條」與到庭實行公訴檢察官「所更正之法條」不一致時,依檢察一體之原則,實行公訴檢察官有權更正起訴書所引應適用之法條,故應以實行公訴檢察官之更正法條作為「檢察官所引應適用之法條」(89年10月司法院(90)廳刑一字第00299號函參照),本件公訴意旨原認被告陳銘儀就犯罪事實㈠之犯行,所為係犯森林法第52條第3項、第50條第1項寄藏森林主產物貴重木贓物罪嫌,惟嗣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適用法條,為森林法第50條第1項寄藏贓物罪,本院亦已依刑事訴訟法第95條規定,告知被告陳銘儀(本院卷第80頁)俾其防禦,故毋庸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被告陳銘儀所犯上開寄藏贓物罪及未經許可持有具殺傷力子彈罪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被告莊忠誠前因肇事逃逸、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本院於103年6月3日以103年度原交訴字第2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2月,並經本院以104年度聲字第93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於104年10月28日執行完畢;被告陳銘儀則因違反森林法、竊盜等案件,經本院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分別於101年7月30日、102年7月1日,以101年度訴字第406號、102年度易字第152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7月、9月確定,並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聲字第60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於102年11月1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二人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被告二人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各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分別加重其刑。

㈤、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被告莊忠誠所犯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竊取為貴重木之森林主產物罪,危害國家珍貴林木,本不宜輕縱,然其於本案之犯罪情節,僅是竊取他人砍伐後放置於嘉義縣○○○鄉里○段○○○○號土地上之牛樟木,而非自行砍伐林木,且所竊取牛樟木僅1塊,體積僅0.03立方公尺,重量亦僅33公斤,價值更僅5,008元甚低,與一般持刀、鋸大肆砍伐林木之犯罪情節尚屬有間,對於山林保育之破壞程度較低,嗣後亦未因之獲得高額報酬,且其犯後復坦承犯行,態度相當良好,顯然知所悔悟,相較於其所犯之罪,應科處1年以上有期徒刑,顯然有情輕法重之情形;被告陳銘儀拒絕收購被告莊忠誠竊取之牛樟木,僅因被告莊忠誠請託,而同意提供場所代為藏放,並未因此獲利,且所代為藏放之贓木價值不高,被告陳銘儀犯行對於社會之危害程度非鉅,犯後亦能坦承犯行,本院審酌被告二人犯罪之情狀後,認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顯可憫恕,雖依森林法第50條第1項及第52條第3項、第1項第6款規定分別科以法定最低度刑,仍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均就被告二人所犯森林法之罪部分減輕其刑,並分別先加重後減輕之。

㈥、本院審酌,被告莊忠誠前有詐欺、公共危險等前科;被告陳銘儀則有賭博、竊盜、妨害風化、重利、違反森林法等前科,均素行不佳,被告莊忠誠正值青壯之年,四肢健全,有相當謀生能力,竟不思以正當手段賺取收入,圖謀不法行竊珍貴林木獲利,非但無端侵害他人財產權,漠視森林資源,並毀壞政府、民間多年來竭盡能力保育山林、涵養水源以維全民命脈之努力,且已造成自然生態、森林資源之破壞,損及森林涵養水源、孕育萬物之功能,犯罪所生危害非輕;被告陳銘儀則明知該牛樟木為贓物,仍應允為被告莊忠誠受寄藏放,被告二人所為均不可取,且被告陳銘儀明知具殺傷力之子彈,為法所禁止持有,竟仍非法持有,對於社會治安造成一定程度之潛藏危害,所為亦值非議,惟被告二人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被告莊忠誠竊取之林木數量甚少,價值亦不高,被告陳銘儀則僅代為寄藏,並未因之獲利,被告二人犯案情節均非重大,犯罪手段亦稱平和,暨被告莊忠誠為國中畢業,智識程度不高,已婚,育有7名未成年子女,務農,收入不固定,目前與配偶及子女同住;被告陳銘儀為高中畢業,智識程度不低,已婚,育有3名子女均已成年,販賣茶葉維生,每月收入約2萬餘元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陳銘儀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就被告陳銘儀所處併科罰金之刑,定其應執行之罰金,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㈦、又被告莊忠誠所竊取之林木為牛樟木屬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所公告之貴重木,是依森林法第52條第3項規定,併科贓額原應加重為10倍以上20倍以下罰金,被告莊忠誠竊取牛樟木價值,依卷附國有林產物處分扣案贓木材積價金查定書所載為5,008元,斟酌被告莊忠誠之犯罪情節及危害程度,並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乃宣告其應併科8倍罰金即40,064元(計算式:5,008元×8=40,064元),並依刑法第42條第3項規定,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㈧、沒收部分:

1、扣案之子彈原為13顆,經送鑑定結果認均係口徑12 GAUGE制式散彈,採樣4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6年8月1日刑鑑字第1060067755號鑑定書1份在卷可佐,參以扣案之子彈13顆,其外觀、形式及大小均相同,當係同批製成,足認扣案試射剩餘之另9顆子彈亦具殺傷力,為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至於扣案經鑑定試射而裂解之彈殼、彈頭各4顆均非屬違禁物,爰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2、又森林法第52條第5項規定:「犯本條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故關於犯森林法第52條第1至3項之罪所用之物之沒收,仍應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法律適用原則,優先適用森林法第52條第5項之規定,至於犯罪所得及追徵部分之沒收,因上開森林法未予規定,則回歸適用刑法沒收章之規定。而財產可能被沒收之第三人得於本案最後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向該管法院聲請參與沒收程序;第三人未為第1項聲請,法院認有必要時,應依職權裁定命該第三人參與沒收程序,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2第1項、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莊忠誠於本案用以搬運贓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為其胞妹即第三人莊毓珊所有,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資料在卷可證,本院已於審判程序裁定第三人莊毓珊參與沒收程序,第三人莊毓珊亦已於審判程序到庭參與程序表示意見,則該車輛係第三人即參與人莊毓珊同意被告莊忠誠使用,業據第三人莊毓珊於本院審理時陳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36頁),且本院考量第三人莊毓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希望不要沒收,因為我們夫妻及我母親都有在使用,若是把這臺車子沒收,我母親會無法載竹筍去販售,對她生計有影響,對我影響比較小,因為那臺車子我只是偶爾用來作為移動的交通工具,若是沒有開這臺車子,我平常是使用另外1臺車子等語(見本院卷第141頁),顯見該車並非第三人莊毓珊維持生活所必須,其另有其他車輛可使用,至於其他使用該車輛之人,僅只作為一般代步工具或偶爾搬運農作物,且該車為0000年3月出廠,排氣量1198CC之中華牌車輛,車齡已將近15年,價值不高,是沒收該車並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之情形,爰依森林法第52條第5項規定應予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3、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莊忠誠竊盜後交由被告陳銘儀寄藏之犯罪所得牛樟木1塊,經尋獲扣案後交由嘉義林管處代為保管,此有奮起湖工作站簡簽附卷可參,因該牛樟木係在私人土地遭竊,且未查明是屬他人合法取得或盜伐國有林產後暫放該處,不能確定交由嘉義林管處代為保管,是否屬已實際發還被害人,故該牛樟木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4、至於扣案被告陳銘儀所有三星牌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張),並未作為本案犯罪工具,業據被告陳銘儀於本院審理時供述在卷,復無證據證明該行動電話係供或預備供被告陳銘儀犯本案之罪所用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五、應適用之法律:

㈠、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455條之26。

㈡、森林法第50條第1項、第52條第3項、第1項第6款、第5項,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9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4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本案經檢察官顏榮松提起公訴,檢察官楊麒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李秋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李彥廷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森林法第50條(竊取森林主、副產物罪)竊取森林主、副產物,收受、搬運、寄藏、故買或媒介贓物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上3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竊取森林主、副產物之未遂犯罰之。

森林法第52條犯第50條第1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贓額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罰金:

一、於保安林犯之。

二、依機關之委託或其他契約,有保護森林義務之人犯之。

三、於行使林產物採取權時犯之。

四、結夥二人以上或僱使他人犯之。

五、以贓物為原料,製造木炭、松節油、其他物品或培植菇類。

六、為搬運贓物,使用牲口、船舶、車輛,或有搬運造材之設備。

七、掘採、毀壞、燒燬或隱蔽根株,以圖罪跡之湮滅。

八、以贓物燃料,使用於礦物之採取,精製石灰、磚、瓦或其他物品之製造。

前項未遂犯罰之。

第1項森林主產物為貴重木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併科贓額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罰金。

前項貴重木之樹種,指具高經濟或生態價值,並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樹種。

犯本條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第50條及本條所列刑事案件之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於偵查中供述與該案案情有重要關係之待證事項或其他正犯或共犯之犯罪事證,因而使檢察官得以追訴該案之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以經檢察官事先同意者為限,就其因供述所涉之犯罪,減輕或免除其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 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7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違反森林法等
裁判日期:2018-01-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