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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06 年刑補字第 2 號刑事決定書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補償決定書 106年度刑補字第2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鍾秋菊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判決無罪確定,聲請刑事補償,本院決定如下:

主 文鍾秋菊於無罪判決確定前受羈押,計壹佰參拾肆日,准予補償新臺幣肆拾萬貳仟元。

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鍾秋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向本院聲請羈押,經本院裁定羈押,聲請人乃聲請自民國104 年4 月8 日起至104 年10月1 日止,共計受羈押176 日(見本院卷第6頁),而上開案件經本院104 年度訴字第336 號判決無罪,嗣檢察官不服提起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05年度上訴字第876 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是於法定期間內,依據刑事補償法規定,聲請以羈押日數每日新臺幣(下同)5,000 元計算,補償聲請人88萬元等語。

二、按依刑事訴訟法受理之案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受害人得依本法請求國家補償:一、因行為不罰或犯罪嫌疑不足而經無罪之判決確定前,曾受羈押;刑事補償,由原無罪之機關管轄;補償之請求,應於無罪之裁判確定日起2 年內,向管轄機關為之,刑事補償法第1 條第1 款、第9 條第1 項前段、第13條前段規定甚明。又羈押之補償,依其羈押之日數,以3,000 元以上5,000 元以下折算1 日支付之;羈押之日數,應自拘提或逮捕時起算,同法第6 條第1 項、第7 項亦定有明文。另受理補償事件之機關決定第6 條第1 項、第3項、第4 項、第6 項或第7 條第1 款、第3 款之補償金額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公務員行為違法或不當之情節,及受害人所受損失及可歸責事由之程度,此亦為刑事補償法第8 條所明定。蓋公務員行為違法或不當之情節、受害人所受損失及可歸責事由之程度,因與補償金額是否充足、限制補償金額是否合理之判斷,密切攸關,俱為避免補償失當或浮濫所必要,自有併與審酌之必要。至所謂衡酌「受害人所受損失」,應注意其受拘禁之種類、人身自由受拘束之程度、期間長短、所受財產上損害及精神上痛苦等情狀,綜合判斷;而「受害人可歸責事由之程度」,則係指受害人有無可歸責事由及其故意或重大過失之情節輕重程度等因素(刑事補償法第8 條之立法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 本案聲請人即被告鍾秋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104 年4 月8 日14時25分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核發拘票由嘉義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拘提到案,檢察官以聲請人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之販賣第

1 級毒品罪,犯罪嫌疑重大,該罪為最輕本刑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又以他人申設之行動電話作為通聯使用,未居住於戶籍地,躲避查緝,有逃亡之虞,且另有共犯及證人未到案,足認有勾串共犯、證人、湮滅證據之虞,依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3 款規定向本院聲請羈押,本院以聲請人雖否認犯行,但證人即藥腳游○豪、蔡○成、陳○如分別於警詢、偵查中證述明確,並有通訊監察譯文存卷可稽,當時共犯陳長生(被告陳長生有罪部分,現上訴於最高法院)又尚待追查,復租賃房屋在外,非居住於戶籍地,並考量販賣海洛因危害社會治安重大,而於104 年4月9 日裁定羈押,嗣被告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毒聲字第87號裁定於同年5 月21日送觀察勒戒,迄104 年5月22日,檢察官以104 年度偵字第436 號、104 年度偵字第2602號、104 年度偵字第3269號、104 年度偵字第3516號起訴書向本院提起公訴,嗣於同年7 月3 日被告因無繼續施用傾向出所,移由本院接押,期間於104 年8 月28日本院並以

104 年度訴字第336 號裁定延長羈押2 月在案。嗣於詰問相關證人後,於同年10月1 日,經本院准予15萬元具保停止羈押(見本件販賣毒品案本院卷㈠第375 頁)。而聲請人所涉之上揭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由本院於105 年8 月

4 日以104 年度訴字第336 號判處無罪,檢察官不服提起上訴,復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於106 年2 月23日以105 年度上訴字876 號判決駁回上訴,未據檢察官提起上訴,而於

106 年3 月17日確定在案(見105 年度上訴字第876 號卷第

463 頁;執行卷第67、72頁),聲請人於106 年9 月27日具狀向本院聲請刑事補償,業據聲請人提出上開起訴書、判決書及蓋印有本院收狀戳之刑事聲請補償狀各1 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 至108 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刑事案件、觀察勒戒及執行卷宗核閱無誤,另影印相關卷證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61-199 頁),且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存卷足稽,是聲請人於無罪判決確定後2 年以內向原宣告無罪機關即本院提起本件刑事補償案件之請求,參諸前開說明,本院自有管轄權,且其請求並未逾期,合先敘明。

㈡ 又刑事補償法第3 條固規定:聲請人如有該條所列各款補償請求之限制時,不得請求補償:一、因刑法第18條第1 項或第19條第1 項規定之事由而受不起訴處分或無罪判決時,如有證據足認為無該事由即應起訴或為科刑、免刑判決。二、因判決併合處罰之一部受無罪之宣告,而其他部分受有罪之宣告時,其羈押、鑑定留置或收容期間未逾有罪確定裁判所定之刑、拘束人身自由保安處分期間;同法第4 條第1 項固規定:補償請求之事由係因受害人意圖招致犯罪嫌疑,而為誤導偵查或審判之行為所致者,受理補償事件之機關得不為補償。惟查,觀諸聲請人於本院羈押審查及其先前之歷次供述,均堅決否認犯行,其僅單純否認犯罪,難認有妨礙或誤導偵查之情事。此外,復查無前揭法條所定不得補償之情。聲請人本件聲請,即屬有據,應予准許。是聲請人以無罪判決確定前,曾自104 年4 月8 日起至104 年5 月20日(43日)、104 年7 月3 日起至104 年10月1 日(91日)止,共遭受羈押134 日部分,聲請刑事補償,應屬有據。至於被告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毒聲字第87號裁定於104 年

5 月21日送觀察勒戒,嗣於同年7 月3 日因無繼續施用傾向出所後由本院接押,此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11 頁)外,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毒偵字第647 號查核無訛,另影印有關卷證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175-189 頁),此段觀察勒戒期間(即

104 年5 月21日至同年7 月2 日),乃被告因施用毒品,本應接受之觀察勒戒處分,故聲請人此部分聲請,尚無理由,不應准許。

㈢ 再按羈押所謂犯罪嫌疑重大,係指有具體事由足以令人相信被告很可能涉嫌其被指控之犯罪,與認定犯罪事實依憑之證據需達無合理懷疑之程度者,尚屬有別。是以,刑事程序進行中,羈押決定與有罪判決之心證程度本有差異,且為羈押決定時所得接觸之事證與判決當時所得依憑之事證,其範圍亦有不同。經查,聲請人受羈押之上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中,本院先前羈押之決定業已逐一載明相關事證內容,細繹說明羈押之理由及必要性,經核上開羈押事證後,確在客觀上已足使職司偵查及審判機關,合理懷疑聲請人涉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犯罪嫌疑重大。且因當時尚有共犯待追查,並需傳喚證人到庭釐清疑點,復審酌聲請人所涉為最輕本刑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而認聲請人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而予羈押,核與羈押之要件相符,並無違誤。復查無其他違反法定程序之情事,則尚難僅因最終檢察官所舉證據不能使法院形成聲請人有罪確信,乃依刑事訴訟制度「倘有懷疑,即從被告之利益為解釋」、「被告應被推定為無罪」之原則,諭知無罪判決確定,即謂本院先前羈押之決定有何顯然違法或不當之處,應併敘明。

四、刑事補償事件之初審決定機關,應傳喚補償請求人、代理人,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刑事補償法第35條第2 項定有明文。本院依職權傳喚聲請人到庭陳述意見,審酌聲請人遭受羈押時,年為40餘歲,家管,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已婚,平日與母親居住,復參以聲請人103 年至105 年之所得及財產資料,考量被告因本案因上開羈押遭受之身心影響,並佐以聲請人之學識程度、社會地位、工作狀況及經濟能力,綜合考量聲請人因羈押而喪失人身自由,其羈押期間所受財產上之損害、精神上之痛苦、名譽之減損等一切情狀,認補償以每日3,000元為適當,爰就聲請人所聲請受羈押日數,即自

104 年4 月8 日起至104 年5 月20日、104 年7 月3 日起至

104 年10月1 日止,共計134 日(計算式:23日+20 日+29日+31 日+30 日+1日=134 日),准予補償40萬2,000 元(計算式:3,000 元×134 日=40萬2,000 元)。其餘逾越上開補償金額之請求,即乏依據,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補償法第1 條第1 款、第6 條第1 項、第17條第1 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7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正雄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決定,應於決定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經本院向司法院刑事補償法庭覆審。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7 日

書記官 張簡純靜

裁判案由:刑事補償法
裁判日期:2017-11-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