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單聲沒字第167號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侯木榮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漁業法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5年度緩字第137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扣案之電魚器具壹組、電池壹顆、電流轉接座壹組及吳郭魚壹條(吳郭魚拍賣所得價金為新臺幣伍元),均沒收之(保管字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保管字第1644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侯木榮因違反漁業法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5 年度速偵字第1812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嗣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扣案之電魚器具1 組、電池1 顆、電流轉接座1 組及吳郭魚1 條(已拍賣所得價金新臺幣5 元),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及犯罪所得,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9 條之1 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檢察官依第253 條或第253 條之1 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刑法第38條第2 項、第3 項之物及第38條之1 第1項、第2 項之犯罪所得,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分別為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刑事訴訟法第259 條之1 所明定。
三、查受刑人因違反漁業法第48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依同法第60條第1 項論處之罪,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5 年度速偵字第1812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1 年,上開緩起訴處分自105 年11月28日起算至106 年11月27日期滿未經撤銷等情,有前開緩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而扣案之電魚器具1 組、電池1 顆、電流轉接座1 組及吳郭魚1 條(拍賣價金為新臺幣
5 元)等,均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或其犯罪所得,業據被告自承在卷(見警卷第2 頁正反面),故聲請人之聲請核與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及刑事訴訟法第259 條之1 規定相符,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9 條之1 、第455 條之36第2 項,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嘉臨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黃亭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