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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06 年單聲沒字第 131 號刑事裁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單聲沒字第131號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永順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漁業法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扣押物(

105 年度緩字第120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黃永順前因漁業法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5 年度速偵字第1659號為緩起訴之處分確定,該案扣案如附表所示之電魚魚具1 支、電瓶1 組、漁網1 支分別為其所有,業據其供稱在卷,且均為犯罪所用之物,爰依法單獨聲請沒收之。

二、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檢察官依第253 條或第253 條之1 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刑法第38條第2 項、第3 項之物及第38條之1 第1 項、第2 項之犯罪所得,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分別為刑法第38條第2 項、刑事訴訟法第259 條之1 所明定。

三、查被告因違反漁業法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5 年度速偵字第1659號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為

1 年,復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以105 年度上職議字第4429號駁回再議確定,上開緩起訴處分自105 年10月25日起算至106 年10月24日期滿未經撤銷等情,有前開緩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之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並經本院核閱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緩字第1204號執行卷宗屬實。而扣案如附表所示之電魚魚具

1 支、電瓶1 組、漁網1 支,均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自承在卷(見偵卷第6 頁反面),揆諸前揭說明,自得單獨宣告沒收,本件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36第2 項、第220 條、第259 條之1 ,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美綾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0 日

書記官 吳佩芬附表┌──┬─────────┬─────┬──────────────┐│編號│ 扣押物品名稱 │ 數 量 │ 備 註 │├──┼─────────┼─────┼──────────────┤│ 1 │電魚魚具 │ 1 支 │為被告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 2 │電瓶 │ 1 組 │為被告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 3 │漁網 │ 1 支 │為被告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

裁判案由:宣告沒收
裁判日期:2017-11-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