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單聲沒字第38號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謝正煇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漁業法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5年度緩字第2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扣案之鉛蓄電池壹個、變電器壹組、導電桿壹支、漁網壹支,均沒收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謝正煇因違反漁業法第48條第1項之罪,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規定,以104年度偵字第7821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規定,聲請就扣案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鉛蓄電池1個、變電器1組、導電桿1支、漁網1支(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保管字第1447號)均宣告沒收之等語。
二、查被告於民國104年11月17日為本案違反漁業法之犯行後,刑法有關沒收之規定業於104年12月30日、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並105年7月1日起施行,惟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此條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並就沒收部分逕行適用裁判時之規定,而毋庸比較新舊法,先予敘明。
三、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及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亦定有明文。
四、查被告因違反漁業法第48條第1項之罪,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4年度偵字第7821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時間為1年,迄105年12月14日期滿未經撤銷等情,有該案緩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並經本院核閱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緩字第25號執行卷宗屬實。而扣案之鉛蓄電池1個、變電器1組、導電桿1支、漁網1支為被告所有,且係供其涉犯違反漁業法犯行之工具,此據被告於警詢中供承明確(見警卷第3頁)。從而,揆諸上揭規定,聲請人單獨聲請就該等扣案物品均予宣告沒收,於法要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259條之1,刑法第3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余珈瑢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楊淳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