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嘉簡字第1403號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欒啟成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偵字第70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欒啟成犯車站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腳踏車壹輛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 行修正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6 款之加重竊盜罪,係因犯罪場所而設之加重處罰規定,次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6 款所稱「車站」,係指供旅客上下或聚集之地,即車輛停靠旅客上落停留及必經之地而言(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3539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本件被告欒啟成行竊地點係在嘉義火車站月台上(6 、7 車位置),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述在案(見警卷第2 頁),該位置在剪票口內,此有現場監視器翻拍照片存卷可稽(見警卷第16頁),該處性質上為一般旅客搭乘火車時必經之停留及聚集處所,自該當該款對「車站」之定義。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6 款之車站竊盜罪。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僅涉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嫌,容有誤會,惟起訴之基本事實同一,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有公共危險、偽造文書及違反職役職責罪之素行(於本案未構成累犯部分),正值青壯,不思正途獲取財物,為圖己利及方便,竊取他人財物,實屬不該,並衡以被告竊取被害人陳建昌所有之腳踏車之動機、目的、手段及所生危害;本案所竊取物品之財物價值(約新臺幣3,000 元);於警詢時自述大專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警卷首頁「受詢問人」欄位);坦承犯行及其犯後態度;遭竊之腳踏車經被告任意丟棄,並未返還被害人,暨參酌被害人之量刑意見,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1 份存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本案被告竊得之腳踏車1 輛,乃係被告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0 條第1 項、第45
4 條第2 項、第300 條,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6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6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林正雄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6 日
書記官 張簡純靜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 條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