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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06 年嘉簡字第 150 號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嘉簡字第150號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侯其利被 告 張濠麟選任辯護人 林俊生 律師被 告 陳柏麟選任辯護人 吳啟勳勲律師被 告 許耿彰選任辯護人 林俊生 律師被 告 鄧煒駿即鄧煒融選任辯護人 林俊生 律師被 告 蕭凱中被 告 蔡雅惠選任辯護人 嚴奇均 律師

嚴庚辰 律師吳惠珍 律師上列被告因賭博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3469號、104 年度偵字第3470號、104 年度偵字第3471號),被告等人均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本案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侯其利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張濠麟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柏麟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許耿彰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如附表所示之重利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前開宣告之沒收併執行之( 合計新臺幣壹拾參萬元)。

鄧煒駿(原名鄧煒融)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蕭凱中共同犯如附表所示之重利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前開宣告之沒收併執行之(合計新台幣壹拾參萬元)。

蔡雅惠共同犯如附表所示之重利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前開宣告之沒收併執行之( 合計新台幣壹拾參萬元) 。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犯罪事實:㈠侯其利與許耿彰、陳柏麟(許耿彰與陳柏麟部分,其中許耿

彰、陳柏麟均前經本院以103 年度嘉簡字第1429號刑事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 月、罰金新臺幣(下同)1 萬元確定,該二人有重複起訴情形,業經檢察官撤回起訴,併此說明)共同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聯絡,自

101 年3 、4 月起至103 年1 月止,由許耿彰在其位於嘉義市東區過溪362 號之住處,利用電腦設備連結網際網路至不特定人均得出入之網路虛擬平台【網址:ag .sb7777.net(帳號及密碼均為bc 556)、www .fb8888.net (帳號及密碼均為b00000000及b314088 )、www .tpa101.com (帳號及密碼均為QQ917 及WIM ER8 )、tsl1688.net (帳號及密碼均為JG65 5)、ag .sd .777 (帳號及密碼均為888 )】,再由陳柏麟、侯其利以將前揭賭博網站之帳號及密碼提供予不特定之人,使不特定人得利用該帳號及密碼登入前揭賭博網站後下注簽賭之方式,經營非法職業棒球及職業籃球賭博,其賭博方式為賭客依運動種類及球隊下注,賠率為1 比0.

9 ,若賭客賭贏,則許耿彰則須將下注金額之0.9 倍賠給賭客,若賭客賭輸,則下注金額全歸許耿彰所有,許耿彰再分配利潤予陳柏麟及侯其利,侯其利因而分得獲利2 萬元。

㈡張濠麟(涉犯重利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之岳父黃同永因與

呂定峰有債務糾紛,雙方並於102年7月25日中午14時許,在嘉義縣東石鄉之漁市場內發生口角,而張濠麟得悉上情後,竟與綽號「簡兄」、「阿猴」之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原起訴書列許耿彰為共犯,惟已經檢察官撤回起訴,併此敘明)共同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聯絡,於同日下午15時20分許,乘車共同前往呂定峰位於嘉義縣朴子市○○里○○○路○○○ 號所經營之「順發廚具行」前叫囂,並待呂定峰出外查看時,張濠麟即手持開山刀朝呂定峰作勢砍劈,使呂定峰因此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㈢陳柏麟於102 年12月30日21時45分許,前往址設嘉義縣○○

鄉○○路○ 段○○○ 號「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門市,與該門市離職員工魏志宏同往該門市與店長王保明理論魏志宏業務獎金遭扣之問題。陳柏麟於與王保明交涉期間,因認王保明態度不佳,遂心生不滿,欲給其教訓,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故意,以行動電話聯繫許耿彰要其糾眾前來該門市,嗣許耿彰與張濠麟、鄧煒駿及其他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數人(合計約4-6 人)等人抵達該門市後,許耿彰、張濠麟與鄧煒駿等人分持木棍、電擊棒攻擊王保明之身體,並持木棍砸該門市之玻璃(傷害及毀棄損壞部分未據王保明或有告訴權之人提出告訴),以此方式恐嚇王保明,致生危害於王保明之安全。許耿彰、張濠麟與鄧煒駿等人之攻擊行為停止後,王保明即主動與魏志宏商談獎金要如何發放,但因魏志宏未說明金額,王保明遂主動表示獎金金額以5萬元計算,當場拿5萬餘現金交予魏志宏,並要魏志宏至勞工局撤回申訴,陳柏麟等人始離去。

㈣蕭凱中、許耿彰及蔡雅惠共同基於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

驗貸予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重利之犯意聯絡,由蔡雅惠提供資金約100 萬予蕭凱中,許耿彰則以自備之資金與蕭凱中合資經營非法放貸業務,由蕭凱中、許耿彰以隨機撥打電話招攬不特定人向其借款之方式,趁林永祥等如附表所示之人因公司急需資金週轉而無法立即自合法管道借得款項之機會。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分別蕭凱中、許耿彰出面接洽,而與借予如附表所示之人金錢,並取得附表所示不等之重利。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㈠被告許耿彰、陳柏麟、侯其利、張濠麟、鄧煒駿、蕭凱中、

蔡雅惠於本院105 年度易字第531 號及106 年度嘉簡字第

150 號案件中所為之自白。㈡證人呂定峰於偵查中之證述、證人王保明於偵查中之證述、

證人林永祥、廖利龍、陳世雄、邱朝清、張錫寬、游惠鈴、涂坤興、許生鳴於警詢中及證人吳大可於偵查中之證述、證人蕭筱譯於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張玉英於警詢中之證述。

㈢門號0000000000號通聯譯文1 份(苗警刑偵字第1030004010

號卷第108 頁至119 頁)、門號0000000000號通聯譯文1 份(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偵字第453 號卷第77頁至82頁至84頁)。

㈣通聯紀錄1 份、採證照片2 張、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6 張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偵字第453 號卷第40頁至45頁及110 至112 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搜索/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押物品收據(苗警刑偵字第1030004010號卷第176 至第180 頁)。

㈤刑事警察局現場查獲證物照片4 張(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3年偵字第453 號卷第100 頁至101 頁)。

㈥證人林永祥、吳大可、廖利龍、所指證之苗栗縣警察局指認

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及記帳紙(苗警刑偵字第1030004010號卷第210 頁)各1 份、通聯譯文1 份(苗警刑偵字第1030004010號卷第192 頁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3140號卷第99頁及第141 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搜索/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押物品收據及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苗警刑偵字第1030004010號卷第200 頁至第202頁)、通聯譯文1 份(苗警刑偵字第1030004010號卷第192頁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3140號卷第

141 頁)。

三、論罪科刑: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44 條之規定業於民國103 年6 月18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20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44 條規定:「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上開罰金刑,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規定,其單位為新臺幣,且就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修正後刑法第344 條則規定:「乘他人急迫、輕率、無經驗或難以求助之處境,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重利,包括手續費、保管費、違約金及其他與借貸相關之費用」(上開罰金刑,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

1 第1 項規定,其單位為新臺幣),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刑法第344 條不僅就處罰要件有所擴張,且法定本刑中關於有期徒刑及罰金刑之刑度均已提高。足見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自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44 條之規定論處。本件被告蕭凱中、許耿彰及蔡雅惠等人所犯如附表一(四)所示之重利犯行,其刑為時間均在前述些修正前,經比較新舊法,自應適用修正前之重利罪處斷。

㈡就被告陳柏麟、張濠麟、許耿彰、鄧煒駿等人所犯犯罪事實

一(三)所示之犯行,起訴書原認係犯刑法第304 條之強制罪,然依被害人王保明所述,其與證人魏志宏係因公司獎金問題而有爭議,並非針對是否應發放獎金之問題,且被害人王保明最後係主動提議獎金金額為五萬元,並要證人魏志宏撤回在勞動管理單位的控訴,因此,本件不存在公訴人所指強迫被害人王保明行給付獎金之無義務之事,公訴人認被告等人成立刑法第304 條之強制罪,應有誤會。但起訴意旨業已將被告等人所為之強暴、脅迫行為敘述明確,且公訴人檢察官業已當庭變更起訴法條為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本院自得加以審理,且無須引刑事訴訟法第300 條變更法條之規定。

㈢核被告侯其利如犯罪事實一(一)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

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嫌及同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普通賭博罪。核被告張濠麟如犯罪事實一(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張濠麟、陳柏麟、許耿彰及鄧煒駿如犯罪事實一(三)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許耿彰、蕭凱中及蔡雅惠就犯罪事實一(四)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44條之重利罪。

㈣被告侯其利就所犯賭博罪嫌部分,係基於同一犯意下接續施行,侵害單一法益,應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

又被告侯其利一接續行為觸犯上述三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㈤被告張濠麟就犯罪事實一(二)與綽號『簡兄』、『阿猴』

之不詳姓名成年男子間;被告張濠麟、陳柏麟、許耿彰及鄧煒駿與其餘不詳姓名之成年男子間就犯罪事實一(三)所示犯行;被告許耿彰、蕭凱中及蔡雅惠間就犯罪事實一(四)所為,彼此間均有共同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㈥被告張濠麟就其所犯如犯罪事實一(二)及一(三)所示犯

行;被告許耿彰就其所犯如犯罪事實一(三)及一(四)歷次重利犯行;被告蕭凱中、蔡雅惠所犯如犯罪事實一(四)所示之歷次重利犯行,均犯意各別,行為互異,均應分論併罰。

㈦量刑部分:本院審酌被告侯其利、張濠麟、許耿彰、陳柏麟

、鄧煒駿、蕭凱中及蔡雅惠等人,於本院審理時均坦認犯行,而被害人王保明表明不予追究之意(見本院105 年度易字第卷531 號卷第211 頁)、被害人呂定峰則已與被告張濠麟達成和解,被告張濠麟賠償其15萬元,被害人呂定峰亦表明不予追究之意,有調解筆錄及被害人呂定峰之書狀在卷可查(同上本院卷第223-227 頁),另審酌被告張濠麟、許耿彰、陳柏麟與鄧煒駿等人均不思以正常方式解決紛爭,反而對被害人呂定峰、王保明等人加諸暴力,其等所為確有不是之處,另再參酌檢察官針對各該被告之具體求刑範圍,爰分別量處被告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㈠被告行為後,刑法沒收之規定已於104 年12月30日、105 年

6 月22日修正公布,依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第1 項規定,並自105 年7 月1 日施行。且105 年7 月1 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2 條第2 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已明確規範修正後有關沒收之法律適用,應適用裁判時法,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本案自應逕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38條之1 、第38條之2 規定以為本案沒收之依據。

㈡查本件扣案之帳冊壹本(扣押物品目錄表見苗栗縣警察局苗

警刑偵二字第1030019775號卷影本第17頁)為被告蕭凱中等人用以計算收取利息與帳務所用之物,此為被告蕭凱中所不爭執,此應為被告蕭凱中所為供其與被告許耿彰、蔡雅惠犯重利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規定於各該被告項下宣告沒收。

㈢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修正後之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定有明文。查:

1.被告侯其利如犯罪事實一(一)所示之聚眾賭博犯行,經被告侯其利坦承取得二萬元之犯罪所得(見105 年度易字第

531 號卷第361 頁),此部分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

2.又按犯罪所得之追徵與價額認定顯有困難時,得以估算認定之,且宣告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得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 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蕭凱中、許耿彰及蔡雅惠等人就附表所示之重利犯行,因部分年代已久,被告等人亦無法確認收取利息之詳細金額,因此,本院依據附表所示借款人之供述與上述帳冊之記載內容,估算收取之利息如附表所示。而因上述利息金額為估算所得,未必為被告等人實際收取之正確利息金額,被告蕭凱中、許耿彰與蔡雅惠等人雖同意以該些估算金額為其等收取利息之金額,然本院審酌既然上述收取之利息金額為估算所得,被告蕭凱中、許耿彰與蔡雅惠等人復陳稱:其中部分借款人並未償還金錢,調度資金借款亦需資金成本,依估算金額沒收恐有過苛之嫌等語(見106 年度嘉簡字第150 號案件106年3 月6 日訊問筆錄),而公訴檢察官亦認被告蕭凱中、許耿彰與蔡雅惠等人有關過苛之陳述為可採,故建議酌減為估算所得之利息金額四成作為被告等人之犯罪所得,本院衡酌被告蕭凱中、許耿彰與蔡雅惠等人之主張與檢察官之酌減建議為適當,故就被告蕭凱中、許耿彰與蔡雅惠等人如附表所示之重利犯行,沒收之犯罪所得部分,依附表所列估算之利息金額四成計算,並由被告蕭凱中、許耿彰與蔡雅惠三人就該些犯罪所得平均負責,即各以附表所估算之利息金額十五分之二作為沒收之犯罪所得金額,經核算後,被告蕭凱中、許耿彰與蔡雅惠各應沒收犯罪所得13萬元,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㈣不予宣告沒收部分:

1.至於搜索被告蕭凱中扣得之現金25萬元、記事本、板信商業銀行存款簿、印章(許詩慈)、嘉義市第三信用合作社存款簿、金融卡、合作金庫本票、京城銀行存簿及代收票據記錄簿、行動電話等物,或係債務人交付之債權憑證,現金及自用小客車(扣押物品目錄表詳見上述警卷第17頁、本院105年度保管檢字第480 號),並無證據證明該些物品為犯罪所得或供犯罪所用之物,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2.搜索被告蔡雅惠扣得之其所有之現金10萬元、帳單、匯款申請書、支票、本票、行動電話與白板等物(詳見搜索扣押物品目錄表,上述警卷第108 頁及本院105 年度保管檢字第80號),並無證據證明該些物品為犯罪所得或供犯罪所用之物,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3.搜索被告張濠麟扣得之現金2 萬6 千元、工商本票2 張、行動電話1 支等物(見本院105 年度保管檢字第480 號),並無證據證明該些物品為犯罪所得,爰均不予宣告沒收。至於在該處扣得之安非他命等毒品部分,因與本件被告張濠麟所為之恐嚇犯行無關,爰不於本件宣告沒收,而應由公訴人另行處理(扣押之物品詳見上述警卷第145 頁)。

4.搜索被告許耿彰扣得之現金5 萬3 千8 百元、手機、彰化銀行支票、中埔後庄存摺、手抄帳號紙張、陳柏麟名片、手抄記帳單、富邦融資公司名片、鋁棒、電腦主機螢幕、隨身碟、汽車遙控器等物,並無證據證明該些物品為犯罪所得,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5.搜索被告許耿彰扣得之現金5 萬3 千8 百元、手機、彰化銀行支票、中埔後庄存摺、手抄帳號紙張、陳柏麟名片、手抄記帳單、富邦融資公司名片、鋁棒、電腦主機螢幕、隨身碟、汽車遙控器等物,並無證據證明該些物品為犯罪所得,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6. 搜索被告陳柏麟扣得之行動電話2 支,並無證據證明該些物品為犯罪所得,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7. 搜索被告鄧煒駿扣得之鋁棒6 支、木棒1 支、隨身碟2個、

玩具槍1 支及手機一支,並無證據證明該些物品為犯罪所得,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五、本件經檢察官對被告等人求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沒收,被告等人亦均表示同意檢察官之求刑,而改依簡易程序審理(見

105 年易字第531 號卷第365-368 頁、106 年度嘉簡字第

150 號案件106 年3 月6 日訊問筆錄),依刑事訴訟法第

455 條之1 第2 項規定,均不得上訴。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21項前段、第451條之1第1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第2項、第28條、第266條第1項、第268條、第305條、第344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0條之2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3 日

嘉義簡易庭法 官 林坤志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3 日

書記官 李彩娥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第1項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 1 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44條(修正前)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編號│借款人│借款時間│借款地點│借款金│借款計息方式│收取之利│被告蕭凱中、許耿彰、蔡雅惠所處刑│被告蕭凱中││ │ │ │ │額(新│ │息(新台│度及沒收 │、許耿彰及││ │ │ │ │台幣)│ │幣) │ │蔡雅惠三人││ │ │ │ │ │ │ │ │合計應沒收││ │ │ │ │ │ │ │ │之犯罪所得││ │ │ │ │ │ │ │ │金額 │├──┼───┼────┼────┼───┼──────┼────┼────────────────┼─────┤│ 1 │林永祥│101年間 │台中市中│10萬元│10天1期,每 │8000 │蕭凱中共同犯重利罪,處有期徒刑貳│3200 ││ │ │某日 │區00里│ │期利息8,000 │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 │0街00│ │元,利息預扣│ │算壹日。扣案之帳冊壹本沒收,未扣│ ││ │ │ │號 │ │,實付9萬2,0│ │案之犯罪所得即前述收取利息金額之│ ││ │ │ │ │ │00元,週年利│ │十五分之二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 │ │率為288% │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 │ │ │ ││ │ │ │ │ │ │ │許耿彰共同犯重利罪,處有期徒刑貳│ ││ │ │ │ │ │ │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 │ │ │ │ │算壹日。扣案之帳冊壹本沒收,未扣│ ││ │ │ │ │ │ │ │案之犯罪所得即前述收取利息金額之│ ││ │ │ │ │ │ │ │十五分之二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 │ │ │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 │ │ │ ││ │ │ │ │ │ │ │蔡雅惠共同犯重利罪,處有期徒刑貳│ ││ │ │ │ │ │ │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 │ │ │ │ │算壹日。扣案之帳冊壹本沒收,未扣│ ││ │ │ │ │ │ │ │案之犯罪所得即前述收取利息金額之│ ││ │ │ │ │ │ │ │十五分之二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 │ │ │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2 │林永祥│101年間 │台中市中│20萬元│7天1期,每期│20000 │蕭凱中共同犯重利罪,處有期徒刑貳│8000 ││ │ │某日 │區中華里│ │利息2萬元, │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 │00街0│ │利息預扣,實│ │算壹日。扣案之帳冊壹本沒收,未扣│ ││ │ │ │0號 │ │付18萬元,週│ │案之犯罪所得即前述收取利息金額之│ ││ │ │ │ │ │ │ │十五分之二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 │ │ │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 │ │ │ ││ │ │ │ │ │ │ │許耿彰共同犯重利罪,處有期徒刑貳│ ││ │ │ │ │ │ │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 │ │ │ │ │算壹日。扣案之帳冊壹本沒收,未扣│ ││ │ │ │ │ │ │ │案之犯罪所得即前述收取利息金額之│ ││ │ │ │ │ │ │ │十五分之二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 │ │ │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 │ │ │ ││ │ │ │ │ │ │ │蔡雅惠共同犯重利罪,處有期徒刑貳│ ││ │ │ │ │ │ │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 │ │ │ │ │算壹日。扣案之帳冊壹本沒收,未扣│ ││ │ │ │ │ │ │ │案之犯罪所得即前述收取利息金額之│ ││ │ │ │ │ │ │ │十五分之二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 │ │ │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3 │吳大可│102年8月│嘉義縣0│50萬元│每15天1期, │200000 │蕭凱中共同犯重利罪,處有期徒刑貳│80000 ││ │ │間某日 │0鄉0路│ │每期利息3萬5│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 │2段00 │ │,000 元,利 │ │算壹日。扣案之帳冊壹本沒收,未扣│ ││ │ │ │號「00│ │息預扣,實付│ │案之犯罪所得即前述收取利息金額之│ ││ │ │ │企業有限│ │46萬5,000元 │ │十五分之二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公司」 │ │,週年利率為│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168% │ │ │ ││ │ │ │ │ │ │ │許耿彰共同犯重利罪,處有期徒刑貳│ ││ │ │ │ │ │ │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 │ │ │ │ │算壹日。扣案之帳冊壹本沒收,未扣│ ││ │ │ │ │ │ │ │案之犯罪所得即前述收取利息金額之│ ││ │ │ │ │ │ │ │十五分之二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 │ │ │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 │ │ │ ││ │ │ │ │ │ │ │蔡雅惠共同犯重利罪,處有期徒刑貳│ ││ │ │ │ │ │ │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 │ │ │ │ │算壹日。扣案之帳冊壹本沒收,未扣│ ││ │ │ │ │ │ │ │案之犯罪所得即前述收取利息金額之│ ││ │ │ │ │ │ │ │十五分之二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 │ │ │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4 │廖利龍│102年8月│於南投縣│15萬元│每15天1期, │54000 │蕭凱中共同犯重利罪,處有期徒刑貳│21600 ││ │ │間某日 │南投市潭│ │每期利息9,00│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 │興里00│ │0元,利息預 │ │算壹日。扣案之帳冊壹本沒收,未扣│ ││ │ │ │路0號「│ │扣,實付14萬│ │案之犯罪所得即前述收取利息金額之│ ││ │ │ │000企│ │1,000 元,週│ │十五分之二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業有限公│ │年利率為144%│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司」 │ │ │ │ │ ││ │ │ │ │ │ │ │許耿彰共同犯重利罪,處有期徒刑貳│ ││ │ │ │ │ │ │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 │ │ │ │ │算壹日。扣案之帳冊壹本沒收,未扣│ ││ │ │ │ │ │ │ │案之犯罪所得即前述收取利息金額之│ ││ │ │ │ │ │ │ │十五分之二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 │ │ │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 │ │ │ ││ │ │ │ │ │ │ │蔡雅惠共同犯重利罪,處有期徒刑貳│ ││ │ │ │ │ │ │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 │ │ │ │ │算壹日。扣案之帳冊壹本沒收,未扣│ ││ │ │ │ │ │ │ │案之犯罪所得即前述收取利息金額之│ ││ │ │ │ │ │ │ │十五分之二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 │ │ │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5 │張玉英│102年6月│屏東縣0│10萬元│7天1期,每期│30000 │蕭凱中犯重利罪,處有期徒刑貳月,│ 12000 ││ │ │間某日 │鄉00村 │ │利息1萬元,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 │ │00路 │ │利息預扣,實│ │日。扣案之帳冊壹本沒收,未扣案之│ ││ │ │ │000號│ │拿6萬元,週 │ │犯罪所得即前述收取利息金額之十五│ ││ │ │ │附近 │ │年利率約521%│ │分之二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 │ │ │ │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 │ │ │ ││ │ │ │ │ │ │ │許耿彰共同犯重利罪,處有期徒刑貳│ ││ │ │ │ │ │ │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 │ │ │ │ │算壹日。扣案之帳冊壹本沒收,未扣│ ││ │ │ │ │ │ │ │案之犯罪所得即前述收取利息金額之│ ││ │ │ │ │ │ │ │十五分之二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 │ │ │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 │ │ │ ││ │ │ │ │ │ │ │蔡雅惠共同犯重利罪,處有期徒刑貳│ ││ │ │ │ │ │ │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 │ │ │ │ │算壹日。扣案之帳冊壹本沒收,未扣│ ││ │ │ │ │ │ │ │案之犯罪所得即前述收取利息金額之│ ││ │ │ │ │ │ │ │十五分之二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 │ │ │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6 │陳世雄│102年8月│臺南市永│30萬元│7天1期,每期│300000 │蕭凱中共同犯重利罪,處有期徒刑貳│120000 ││ │ │間某日 │康區00 │ │利息6萬元, │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 │路0之0│ │採利息預扣,│ │算壹日。扣案之帳冊壹本沒收,未扣│ ││ │ │ │號「00│ │實拿24萬元,│ │案之犯罪所得即前述收取利息金額之│ ││ │ │ │有限公司│ │1042% │ │十五分之二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 │ │ │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 │ │ │ ││ │ │ │ │ │ │ │許耿彰共同犯重利罪,處有期徒刑貳│ ││ │ │ │ │ │ │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 │ │ │ │ │算壹日。扣案之帳冊壹本沒收,未扣│ ││ │ │ │ │ │ │ │案之犯罪所得即前述收取利息金額之│ ││ │ │ │ │ │ │ │十五分之二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 │ │ │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 │ │ │ ││ │ │ │ │ │ │ │蔡雅惠共同犯重利罪,處有期徒刑貳│ ││ │ │ │ │ │ │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 │ │ │ │ │算壹日。扣案之帳冊壹本沒收,未扣│ ││ │ │ │ │ │ │ │案之犯罪所得即前述收取利息金額之│ ││ │ │ │ │ │ │ │十五分之二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 │ │ │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7 │邱朝清│102年8月│臺中市0│20萬元│15天1期,每 │126000 │蕭凱中共同犯重利罪,處有期徒刑貳│50400 ││ │ │間某日 │0區00│ │期利息1萬4,0│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 │號「00│ │00元,利息預│ │算壹日。扣案之帳冊壹本沒收,未扣│ ││ │ │ │準精齒輪│ │扣,實拿18萬│ │案之犯罪所得即前述收取利息金額之│ ││ │ │ │機械有限│ │4,000元,週 │ │十五分之二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公司」 │ │年利率為168%│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 │ │ │ ││ │ │ │ │ │ │ │許耿彰共同犯重利罪,處有期徒刑貳│ ││ │ │ │ │ │ │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 │ │ │ │ │算壹日。扣案之帳冊壹本沒收,未扣│ ││ │ │ │ │ │ │ │案之犯罪所得即前述收取利息金額之│ ││ │ │ │ │ │ │ │十五分之二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 │ │ │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 │ │ │ ││ │ │ │ │ │ │ │蔡雅惠共同犯重利罪,處有期徒刑貳│ ││ │ │ │ │ │ │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 │ │ │ │ │算壹日。扣案之帳冊壹本沒收,未扣│ ││ │ │ │ │ │ │ │案之犯罪所得即前述收取利息金額之│ ││ │ │ │ │ │ │ │十五分之二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 │ │ │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8 │張錫寬│102年9月│臺中市國│15萬元│7天1期,每期│45000 │蕭凱中共同犯重利罪,處有期徒刑貳│18000 ││ │ │間某日 │道一號高│ │利息1萬5,000│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 │速公路龍│ │元,利息預扣│ │算壹日。扣案之帳冊壹本沒收,未扣│ ││ │ │ │井交流道│ │,實拿13萬5,│ │案之犯罪所得即前述收取利息金額之│ ││ │ │ │旁 │ │000元,週年 │ │十五分之二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 │ │利率約為521 │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 │ │ │ ││ │ │ │ │ │ │ │許耿彰共同犯重利罪,處有期徒刑貳│ ││ │ │ │ │ │ │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 │ │ │ │ │算壹日。扣案之帳冊壹本沒收,未扣│ ││ │ │ │ │ │ │ │案之犯罪所得即前述收取利息金額之│ ││ │ │ │ │ │ │ │十五分之二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 │ │ │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 │ │ │ ││ │ │ │ │ │ │ │蔡雅惠共同犯重利罪,處有期徒刑貳│ ││ │ │ │ │ │ │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 │ │ │ │ │算壹日。扣案之帳冊壹本沒收,未扣│ ││ │ │ │ │ │ │ │案之犯罪所得即前述收取利息金額之│ ││ │ │ │ │ │ │ │十五分之二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 │ │ │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9 │游惠鈴│102年3月│台中市鳥│100萬 │15天1期,每 │120000 │蕭凱中共同犯重利罪,處有期徒刑貳│48000 ││ │ │間某日 │日市區 │元 │期利息8萬元 │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 │ │ │,採利息預扣│ │算壹日。扣案之帳冊壹本沒收,未扣│ ││ │ │ │ │ │,實拿92萬元│ │案之犯罪所得即前述收取利息金額之│ ││ │ │ │ │ │,週年利率為│ │十五分之二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 │ │192% │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 │ │ │ ││ │ │ │ │ │ │ │許耿彰共同犯重利罪,處有期徒刑貳│ ││ │ │ │ │ │ │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 │ │ │ │ │算壹日。扣案之帳冊壹本沒收,未扣│ ││ │ │ │ │ │ │ │案之犯罪所得即前述收取利息金額之│ ││ │ │ │ │ │ │ │十五分之二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 │ │ │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 │ │ │ ││ │ │ │ │ │ │ │蔡雅惠共同犯重利罪,處有期徒刑貳│ ││ │ │ │ │ │ │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 │ │ │ │ │算壹日。扣案之帳冊壹本沒收,未扣│ ││ │ │ │ │ │ │ │案之犯罪所得即前述收取利息金額之│ ││ │ │ │ │ │ │ │十五分之二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 │ │ │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10 │涂坤興│102年12 │高雄市大│30萬元│15天1期,每 │54000 │蕭凱中共同犯重利罪,處有期徒刑貳│21600 ││ │ │月間某日│寮區00│ │期利息2萬4,0│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 │路0段 │ │00元,利息預│ │算壹日。扣案之帳冊壹本沒收,未扣│ ││ │ │ │000號│ │扣,實拿27萬│ │案之犯罪所得即前述收取利息金額之│ ││ │ │ │ │ │6,000元,週 │ │十五分之二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 │ │年利率為192%│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 │ │ │ ││ │ │ │ │ │ │ │許耿彰共同犯重利罪,處有期徒刑貳│ ││ │ │ │ │ │ │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 │ │ │ │ │算壹日。扣案之帳冊壹本沒收,未扣│ ││ │ │ │ │ │ │ │案之犯罪所得即前述收取利息金額之│ ││ │ │ │ │ │ │ │十五分之二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 │ │ │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 │ │ │ ││ │ │ │ │ │ │ │蔡雅惠共同犯重利罪,處有期徒刑貳│ ││ │ │ │ │ │ │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 │ │ │ │ │算壹日。扣案之帳冊壹本沒收,未扣│ ││ │ │ │ │ │ │ │案之犯罪所得即前述收取利息金額之│ ││ │ │ │ │ │ │ │十五分之二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 │ │ │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11 │許生鳴│102年7月│南投縣0│10萬元│15天1期,每 │18000 │蕭凱中共同犯重利罪,處有期徒刑貳│7200 ││ │ │間○○ ○鎮○○路│ │期利息6,000 │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 │000號│ │元,利息預扣│ │算壹日。扣案之帳冊壹本沒收,未扣│備註: ││ │ │ │ │ │,實付9萬4,0│ │案之犯罪所得即前述收取利息金額之│以上被告蕭││ │ │ │ │ │00元,週年利│ │十五分之二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凱中、許耿││ │ │ │ │ │率為144% │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彰及蔡雅惠││ │ │ │ │ │ │ │ │三人合計應││ │ │ │ │ │ │ │許耿彰共同犯重利罪,處有期徒刑貳│沒收之犯罪││ │ │ │ │ │ │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所得共計39││ │ │ │ │ │ │ │算壹日。扣案之帳冊壹本沒收,未扣│萬元,故三││ │ │ │ │ │ │ │案之犯罪所得即前述收取利息金額之│人各應沒收││ │ │ │ │ │ │ │十五分之二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13萬元之犯││ │ │ │ │ │ │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罪所得。 ││ │ │ │ │ │ │ │ │ ││ │ │ │ │ │ │ │蔡雅惠共同犯重利罪,處有期徒刑貳│ ││ │ │ │ │ │ │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 │ │ │ │ │算壹日。扣案之帳冊壹本沒收,未扣│ ││ │ │ │ │ │ │ │案之犯罪所得即前述收取利息金額之│ ││ │ │ │ │ │ │ │十五分之二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 │ │ │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裁判案由:賭博等
裁判日期:2017-04-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