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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06 年嘉簡字第 1561 號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嘉簡字第1561號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羅銘仁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毒偵字第16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羅銘仁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 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前於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8年10月16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再於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再送觀察、勒戒,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0年4月4日執行完畢釋放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憑,是被告於首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於5 年內已有再犯情形,是雖本件施用毒品犯行距前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均已逾5 年,惟核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定「5年後再犯」之立法意旨不符,揆諸上開說明,仍應予追訴、處罰。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前案紀錄與執行情形,有上揭前案紀錄表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另本案之查獲,係被告於106年7月10日凌晨3 時40分許騎乘機車未載安全帽,而遭警員攔檢盤查後,為警詢問其最近是否施用毒品下,被告即在其後續經採集之尿液尚未有檢驗結果前,主動供承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有其警詢筆錄及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106年10月12日嘉中警偵字第 1060019897號刑事案件報告書在卷可參,可認被告係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尚無確切根據可合理懷疑其犯罪前,主動向司法警察供出本件犯罪事實,核與自首要件相符,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之。本院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迭經觀察、勒戒及有期徒刑之處遇措施,猶未能深切反省及警惕,亦未體認毒品危害己身之鉅,及早謀求脫離毒害之道,反而於出所後伺機再犯,自有使其再度接受相當刑罰處遇以教化性情之必要,然念及施用毒品本質上係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暨其於警詢時能自白犯行之犯後態度,併其智識程度為國中肄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3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李東益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3 日

書記官 李懿庭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毒偵字第1687號被 告 羅銘仁 男 5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嘉義市○區○○里0鄰○○○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羅銘仁曾有1次違反菸酒專賣條例、1次賭博、5次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及3次竊盜等前科,其中曾因毒品案件,依臺灣嘉義地方法院88年度毒聲字第139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88年10月16日釋放,並經本署檢察官於同日以88年度毒偵字第34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再因毒品案件,依同法院90年度毒聲字第28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0年4月4日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於同日以90年度毒偵字第30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其中最近1次竊盜犯行,經同法院以101年度易字第60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02年度上易字第62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

再另因其中1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經同法院以101年度嘉簡字第155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000元折算1日確定。以上2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02年度聲字第51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入監服刑至102年12月25日期滿出獄執行完畢。

詎其仍不知悔改,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施用,竟基於施用之犯意,於106年7月7日下午3時許,在嘉義市○區○○路○○○號「嘉義公園」公共廁所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在吸食器內加熱使成煙霧再用嘴或鼻吸用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員警於106年7月10日凌晨3時40分許,在嘉義縣○○鄉○○路○○○號前,發現其騎乘機車未戴安全帽而加以攔下取締,羅銘仁即當場向該員警自首前揭犯罪而接受裁判,並同意員警於同日凌晨4時20分許對其採取尿液,經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羅銘仁供承不諱,復有勘察採證同意書、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及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報告編號:00000000號)各1份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足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曾受犯罪事實欄所示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被告對於未被發覺之罪自首並接受裁判,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7 日

檢 察 官 顏 榮 松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3 日

書 記 官 龔 玥 樺參考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裁判日期:2017-11-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