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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06 年嘉簡字第 1573 號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嘉簡字第1573號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武善上列被告因藏匿人犯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64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黃武善犯藏匿人犯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湮滅刑事證據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刑法第164條第1項之藏匿犯人或使之隱避罪,所謂「藏匿犯人」係指藏匿已經犯罪之人而言(最高法院33年上字第1679號判例參照);又此所謂「犯人」不以起訴後之人為限,凡觸犯刑法法規所規定之罪名者,不問其觸犯者係普通法或特別法,實質刑法或形式刑法,只須其為實施犯罪行為之人,且其所犯之罪不問已否發覺或起訴或判處罪刑,均屬此之所謂「犯人」(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75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第165條「偽造、變造、湮滅或隱匿關係他人刑事被告案件之證據」中之「湮滅」係指湮沒消滅,使原物喪失毀滅,或消失其效用之一切行為而言(最高法院77年台非字第10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核被告黃武善所為,係犯刑法第164條第1項之藏匿人犯罪,及同法第165條之湮滅刑事證據罪。被告所犯上開藏匿人犯罪及湮滅刑事證據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係一行為觸犯上開兩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尚有未合。又被告所犯上開湮滅刑事證據罪,於黃永茂刑事被告案件裁判確定前自白,此有警詢、偵查筆錄、黃永茂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件在卷可稽,故被告所犯上開湮滅刑事證據罪,應依刑法第166條規定,減輕其刑。

(三)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爰審酌被告明知黃永茂肇事逃逸之犯人,竟仍提供嘉義市○區○○○街○○號3樓11室居所供黃永茂藏匿,以利黃永茂躲避警方之查緝,並協助黃永茂湮滅用以衝撞被害人林琦峰之自用小客車上之相關跡證,影響司法機關追訴犯罪之正確性,並衡酌其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暨其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鐵工,經濟狀況為小康,及其犯罪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之折疊刀1把,係黃永茂所有,並非被告所有供本件藏匿人犯罪、湮滅刑事證據罪犯罪所用或預備所用之物,為被告於警詢時所供承,爰不予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64條第1項、第165條、第166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家賢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官佳慧附錄法條:

刑法第164條藏匿犯人或依法逮捕拘禁之脫逃人或使之隱避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犯前項之罪而頂替者,亦同。

刑法第165條偽造、變造、湮滅或隱匿關係他人刑事被告案件之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證據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藏匿人犯
裁判日期:2017-11-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