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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06 年嘉簡字第 1630 號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嘉簡字第1630號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王楨奇上列被告因誹謗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76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王楨奇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散布文字誹謗罪,處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捌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肆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以下更正、補充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一)犯罪事實欄一、㈠第1至2列「9時20分許」應補充為「9時20分許、9時23分許」、第3列「發送」應補充為「接續發送」、第7 列「9時21分許」應補充為「9時20分至35分之期間」。

(二)犯罪事實欄一、㈡第1 列「基於加重誹謗之犯意」應補充、更正為「意圖散布於眾,基於誹謗之犯意」、第 2列「透過網際網路連結至奇摩拍賣網站,而接續」應補充及更正為「透過網際網路連結至奇摩拍賣網站,以帳號 Z0000000000號(卷宗內筆錄均誤載為Z00000000000)登入後,明知其先前賣給徐玥涵之貨品並不包括徐玥涵所拍賣之下列商品,為使徐玥涵出面與其處理雙方間之糾紛,竟接續」、第7列「非飾品」應更正為「非飾」、第10列「封瑣」應更正為「封鎖」。

(三)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王楨奇於本院訊問時之供述及自白」,另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證據:㈢「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簡訊暨網頁內容翻拍照片」應補充為「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簡訊、被告王楨奇與告訴人徐玥涵以LINE通訊軟體對話、奇摩拍賣帳號Z0000000000號之賣場商品問答網頁內容等翻拍照片」。

二、至被告雖於本院訊問時固不否認有在告訴人「天然彩色碧璽原礦項鍊 49.7克...由兩條手鍊串成項鍊」、「蘇聯國寶天然紫龍晶手鐲,可開鑑定書、不議價」、「牙黃九眼至尊天珠手鍊、型二...配珠為天然瑪瑙珠...非飾」、「天然黑檀木108顆佛珠...5mm珠寶線」等4項商品之拍賣賣場留言「請問妳拿到貨不付款,電話不接又封鎖,現在東西又拿來轉賣?詐騙...」等語,但供稱並未在「天然綠松石短鍊27g」該商品下留言「此件物品是由本商店騙來」之言語,質疑告訴人有偽造之情形。惟觀諸被告尚有以帳號Z0000000000 號在告訴人帳號Z0000000000號之拍賣賣場中,針對「厚大...... 冰種矽化珊瑚玉」該商品留言「此件物品是由本商店騙來,收到物品貨到不付款,竟然又拿來轉賣,又故意加我黑名單的騙子,已拍照存證」等語,有該件拍賣商品之網頁內容翻拍照片2 張在卷為憑(見新北地檢偵卷第12至13頁),被告此部分留言雖未在告訴人提出誹謗告訴之指訴內容中,惟就被告之前2句留言文字,與上開「天然綠松石短鍊27g」商品之前2 句留言文字完全相同,參以告訴人事後對被告提出誹謗告訴,單就被告不予爭執之前揭4 項商品留言即足證明被告散布不實文字內容,告訴人實無特地再偽造其他留言之動機及必要,是不論係以直接鍵入或複製貼上之操作方式,「天然綠松石短鍊 27g」該商品之留言內容亦應係被告所為無疑。此外,被告於自白犯行後,雖又另提出書狀否認本件誹謗犯行,惟查,被告始終供承奇摩拍賣網站帳號Z0000000000 號為其所使用,且不否認確有在上開無涉其與告訴人間糾紛之商品賣場下留言「請問妳拿到貨不付款,電話不接又封鎖,現在東西又拿來轉賣?詐騙 ...」等語,故被告猶以告訴人變造留言文字為由否認犯罪,即難憑採,併予敘明。

三、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 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所稱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者,係指以使人生畏怖心為目的,而通知將加惡害之旨於被害人而言。至於被害人是否心生畏懼,亦應本於社會客觀經驗法則以為判斷基準(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 5480號判決、52年台上字第751號判例要旨參照)。本件被告利用行動電話傳送予告訴人之文字訊息,「竹聯四海公司妳都能試試」、「三千妳無法解決,妳哥嫂還能在家住?」等語,依社會通念觀之,一般人均能理解係在傳達加害生命、身體、自由之事,屬惡害通知無訛。又被告針對告訴人拍賣賣場之5 項商品留言不實文字內容,被告為思慮健全之成年人,亦有使用奇摩拍賣網站之帳號,當知其留言效果將使瀏覽告訴人拍賣賣場之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自有散布於眾之意圖。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同法第310條第2項之散布文字誹謗罪。再被告以分次傳送簡訊、針對多項拍賣商品分次留言之方式,對告訴人進行恐嚇、誹謗,其各次恐嚇行為、誹謗行為,各係於密接之時地實施,所侵害者為同一法益,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各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 1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各僅論以1罪。又被告所犯前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三)爰審酌被告因與告訴人間之買賣與借款糾紛,在無法獲得圓滿解決下,未能管控自身情緒,向告訴人傳送前開文字訊息,致告訴人心生畏怖,殊有不該,且明知為不實之事,為令告訴人出面處理雙方之糾紛,在告訴人所開設且不特定人均能瀏覽之拍賣賣場商品下留言,足使不特定人觀看後產生該些商品存有買賣糾紛之誤會,損及告訴人在網路上作為賣家之評價,告訴人名譽已受影響;然本院考量被告之所以為本件恐嚇、誹謗犯行,無非起因於其與告訴人間數月以來糾紛,由卷附2人使用LINE通訊軟體之對話內容可知,2人因在網路上交易貨品而結識,惟素未謀面,稱不上是真正認識之友人,被告身為賣家,起初體恤告訴人經濟上困頓,而給予告訴人延後支付價金之優惠,在充滿風險之個體戶網路交易上,被告已釋出非一般人所願之善意,更在告訴人尚未支付價金前,另行借貸金錢予告訴人,再觀諸告訴人歷來所言,其於105年11月間,係自行向被告表示同年12月、106年 1月將分2 期轉帳還錢,後續因欲向被告購買其他貨品未果下,竟改向被告表示原先購買之貨品要全數寄還,借款部分約定

106 年農曆過年後償還,被告無奈之餘亦接受告訴人之反悔,惟迄至106年2月中旬(農曆年過後),被告見告訴人未寄還貨品,亦未償還借款,再次詢問下,告訴人仍以經濟困難藉詞推拖,最終導致2人交惡,被告遂於106年3 月26日、同年5月1日為本件之犯行,其未能循法律途徑,理性處理其與告訴人間之糾紛,反訴諸於違法手段,固不可取,但告訴人數月以來之處事態度,顯為被告對其為恐嚇、誹謗之導火線,此均為本院不得不斟酌之情事;兼衡被告已於本院調查時自白犯行,但因告訴人現階段並無意願調解(見本院卷第11

7 頁),迄今雙方仍未能和解,暨被告自述五專畢業之智識程度,現為工廠作業員,月收入新臺幣(下同)2 萬6000元,然大部分所得必須用於更生程序之還款,有本院98年度消債更字第111號民事裁定書 1份存卷可證(見本院卷第137至

139 頁),離婚,無子女,與父母同住之經濟與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應執行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末查,被告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後 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一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已於本院訊問時坦承犯行,本件係因上述緣由對告訴人心生不滿下所犯罪,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後,日後當能警惕,應知以合法方式主張自身權利,而非以違法手段宣洩情緒,本院信其無再犯之虞,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 2年,以啟自新。然而,斟酌被告之犯罪情節,本院認為仍有必要命其履行一定之負擔,促其切勿再犯,是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8月內內向公庫支付4萬元,以兼顧公允。又倘被告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 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前開緩刑之宣告,併此指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 項前段、第454條第 2項,刑法第305條、第310條第2項、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 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2款、第2項第4 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7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李東益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李懿庭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意圖散佈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散佈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7643號被 告 王楨奇 男 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嘉義縣○○鄉○○路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楨奇前與徐玥涵之間有借款及買賣糾紛,因與徐玥涵溝通未果而心生不滿,竟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王楨奇基於恐嚇之犯意,於民國106 年3 月26日晚上9 時20

分許,在嘉義縣○○鄉○○路000 號住處內,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發送「妳試嗎,永和中和我同學朋很多,我在桃園二十年,竹聯四海公司妳都能試試」、「三千妳無法解決,妳哥嫂還能在家住?可以試?先還三千吧,妳有能力再嗆」等簡訊內容至徐玥涵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致徐玥涵於同日晚上9 時21分許,在其新北市○○區○○街00號2 樓居處內閱讀後,心生畏懼而危害其安全。

二王楨奇基於加重誹謗之犯意,於106 年5 月1 日下午4 時46

分至51分期間,透過網際網路連結至奇摩拍賣網站,而接續在不特定人均得共見共聞之徐玥涵以奇摩拍賣帳號Z0000000000 號所開設「天然綠松石短鍊27g 」、「天然彩色碧璽原礦項鍊49.7克. . . 由兩條手鍊串成項鍊」、「蘇聯國寶天然紫龍晶手鐲,可開鑑定書、不議價」、「牙黃九眼至尊天珠手鍊、型二. . . 配珠為天然瑪瑙珠. . . 非飾品」、「天然黑檀木108 顆佛珠. . .5mm珠寶線」等賣場中,留言「此件物品是由本商店騙來,收到物品貨到不付款,竟然又拿來轉賣. . . 」、「請問妳拿到貨不付款,電話不接又封瑣,現在東西又拿來轉賣?詐騙. . . 」等不實文字內容,足以貶損徐玥涵之名譽。

二、案經徐玥涵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王楨奇於警詢及新北地檢署偵訊時之供述。

二告訴人徐玥涵於警詢及新北地檢署偵訊時之指訴。

三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簡訊暨網頁內容翻拍照片。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305 條之恐嚇、同法第310 條第2 項之加重誹謗等罪嫌。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0 日

檢 察 官 劉 達 鴻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7 日

書 記 官 黃 仲 允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裁判案由:誹謗等
裁判日期:2018-01-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