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嘉簡字第1734號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謝書維選任辯護人 陳明律師
陳偉仁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1499號)暨移送併辦(106 年度偵字第3079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本案不經通常程序,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謝書維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履行附表所示之事項,如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及併辦意旨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第339 條第1 項的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以一個提供嘉義興業路郵局帳戶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並告知密碼之行為幫助行騙者向告訴人陳筱瑄、張喬雅、楊承恩、陳佩瑩、姚宗煌詐騙得逞,係以一幫助行為,侵害數告訴人之財產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論處。又被告幫助他人實行詐欺取財之犯罪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
三、本院審酌被告:⑴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⑵未婚,無子女,母親服刑中,現與父親同住,從事服務業,為家中獨子,須負擔租屋費用及家中負債;⑶將帳戶提供給詐欺集團做為犯罪工具,致告訴人等5 人分別受有程度不等之金錢損失;⑷被告犯後最終已有坦認犯行,且積極與各告訴人商談和解,並均與告訴人5 人達成和解,已有履行部分賠償事宜,足見悔悟,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查被告未曾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僅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信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又衡酌被告業與告訴人5 人達成和解,且截至107 年1 月29日前,已賠償告訴人陳筱瑄新臺幣(下同)7000元、5000元(餘2000元未給付)、張喬雅8000元(已完全給付)、楊承恩5000元、5000元(餘1 萬元未給付)、陳佩瑩10200 元(已完全給付)、姚宗煌8000元(餘1 萬2000元未給付),有卷附公務電話紀錄單、和解書、匯款資料可查(本院易字卷第261-265 頁、本院嘉簡卷第13-19 頁、25-37 頁),足認犯後態度良好等情,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 年。另因仍有部分告訴人未受完全清償,為確保被告按期履行協議內容,併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3 款規定,命被告應於附表所示之時間,給付告訴人陳筱瑄、楊承恩、姚宗煌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如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而依刑法第74條第4 項規定,上開內容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且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規定,違反上開負擔之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告訴人陳筱瑄、楊承恩、姚宗煌得請求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撤銷對被告所為之緩刑宣告,合予敘明。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條第2 項,刑法第30條、第339 條第1 項、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3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當事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顏伯融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睿明、陳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9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陳嘉臨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9 日
書記官 黃亭嘉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給付對象 │給付日期 │給付金額 ││ │ │ │(新臺幣) │├──┼─────┼──────┼───────┤│ 1 │陳筱瑄 │107 年2月10 │2000元 ││ │ │日前 │ │├──┼─────┼──────┼───────┤│ 2 │楊承恩 │107 年4月12 │1萬元 ││ │ │日前 │ │├──┼─────┼──────┼───────┤│ 3 │姚宗煌 │107 年2月5日│4000元 ││ │ ├──────┼───────┤│ │ │107 年3月5日│4000元 ││ │ ├──────┼───────┤│ │ │107 年4月5日│4000元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偵字第1499號被 告 謝書維 男 2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嘉義縣○○鄉○○路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書維能預見將金融帳戶提供予不相識之人使用,可能遭詐騙集團利用為詐騙他人財物之工具,竟仍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犯意,於民國105年11月4日中午12時許,在嘉義市東區彌陀路某「7-11統一超商」,將其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嘉義興業路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下稱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以宅急便快遞方式,寄送至桃園市八德區某處,並指定收件人為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泰小姐」之詐欺集團成員,復以電話告知其密碼,容任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該帳戶以遂行詐欺取財犯罪。而該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以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使附表所示之陳筱瑄等5人均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時間,將附表所示金額之款項,分別匯入或存入上開謝書維郵局或台新銀行帳戶內。嗣因附表所示之陳筱瑄等5人發覺受騙後,始報警查獲。
二、案經陳筱瑄、張喬雅、楊承恩、陳佩瑩、姚宗煌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謝書維於偵查中固承認提供上開郵局及台新銀行帳戶予「泰小姐」使用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之犯意,辯稱:伊是在網路看到可以申請貸款,對方說可以幫我「包裝」經濟狀況及收入,所以依照對方指示,把伊的帳戶寄過去給對方,伊沒有想幫助詐欺等語。惟查;前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陳筱瑄、張喬雅、楊承恩、陳佩瑩、姚宗煌指訴綦詳,並有上開被告郵局及台新銀行帳戶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表、告訴人陳筱瑄所有帳戶存摺影本、告訴人張喬雅遭詐騙之LINE軟體對話紀錄、存款人收執聯、告訴人楊承恩之
ATM 存款交易明細表、告訴人陳佩瑩、姚宗煌之ATM 匯款交易明細1 份各1 份等附卷可證。復參酌被告係年滿20歲之成年人,易於接觸報章雜誌,對於媒體報導詐騙集團手法,當有一定之瞭解,堪信非涉世未深,且被告亦自承:伊知道詐騙集團很猖獗,也知道詐騙集團在收購別人帳戶等語,然被告竟仍隨意將上開郵局、台新銀行帳戶提供予「泰小姐」使用,足見被告當能認識顯然非屬正常且非法使用該帳戶之行為,被告辯詞不足採信,其犯嫌足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被告幫助詐欺集團成員犯詐欺取財罪,為幫助犯,併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度,減輕其刑。又被告以1行為,侵害告訴人5人財產法益,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論以1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4 日
檢 察 官 顏 伯 融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 日
書 記 官 徐 俐 雯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編號│被害人│詐騙時間 │詐欺方式 │匯款/存款時間 │ 金額 ││ │ │ │ │ │(新臺幣)│├──┼───┼──────┼───────────┼───────┼─────┤│ 1 │陳筱瑄│105年11月7日│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自稱係│105年11月7日某│1萬4,985元││ │ │下午4時56分 │網路購物之賣家,並稱被│時 │ ││ │ │許 │害人前次下單時,多設定│ │ ││ │ │ │1筆訂單,須依指示辦理 │ │ ││ │ │ │取消,致其陷於錯誤,而│ │ ││ │ │ │將款項匯入上開被告郵局│ │ ││ │ │ │帳戶。 │ │ │├──┼───┼──────┼───────────┼───────┼─────┤│ 2 │張喬雅│105年11月7日│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在Caro│105年11月7日下│ 8,000元││ │ │某時 │usell拍賣網站,刊登出 │午4時6分許 │ ││ │ │ │售冰箱廣告,致被害人陷│ │ ││ │ │ │於錯誤,將購買冰箱款項│ │ ││ │ │ │存入上開被告郵局帳戶。│ │ │├──┼───┼──────┼───────────┼───────┼─────┤│ 3 │楊承恩│105年11月7日│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自稱係│105年11月7日下│2萬8,985元││ │ │某時 │露天拍賣網站商家,並稱│午5時58分許 │ ││ │ │ │被害人前次購物時,誤設│ │ ││ │ │ │定為分期約定轉帳,須依├───────┼─────┤│ │ │ │指示辦理取消,致其陷於│105年11月7日下│2萬9,985元││ │ │ │錯誤,而將款項以ATM存 │午6時9分許 │ ││ │ │ │款方式,分別存入上開被│ │ ││ │ │ │告郵局及台新銀行帳戶。│ │ │├──┼───┼──────┼───────────┼───────┼─────┤│ 4 │陳佩瑩│105年11月7日│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在蝦皮│105年11月7日下│1萬0,200元││ │ │下午5時0分許│拍賣網站,刊登出售平板│午5時10分許 │ ││ │ │ │電腦廣告,致被害人陷於│ │ ││ │ │ │錯誤,將購買平板電腦款│ │ ││ │ │ │項匯入上開被告郵局帳戶│ │ ││ │ │ │。 │ │ │├──┼───┼──────┼───────────┼───────┼─────┤│ 5 │姚宗煌│105年11月7日│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在蝦皮│105年11月7日下│3萬元 ││ │ │下午4時11分 │拍賣網站,刊登出售IPHO│午4時11分許 │ ││ │ │許 │NE6手機廣告,致被害人 │ │ ││ │ │ │陷於錯誤,將購買手機款│ │ ││ │ │ │項匯入上開被告郵局帳戶│ │ ││ │ │ │。 │ │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06年度偵字第3079號被 告 謝書維 男 2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嘉義縣○○鄉○○村00鄰○○路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選任辯護人 陳偉仁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移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併案審理,茲將併案意旨敘述如下:
一、起訴案件之犯罪事實及審理情況:
(一)起訴案號:本署106年度偵字第1499號
(二)審理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尚未分案)
(三)原起訴事實:謝書維能預見將金融帳戶提供予不相識之人使用,可能遭詐騙集團利用為詐騙他人財物之工具,竟仍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犯意,於民國105年11月4日中午12時許,在嘉義市東區彌陀路某「7-11統一超商」,將其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嘉義興業路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下稱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以宅急便快遞方式,寄送至桃園市八德區某處,並指定收件人為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泰小姐」之詐欺集團成員,復以電話告知其密碼,容任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該帳戶以遂行詐欺取財犯罪。而該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以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使附表所示之陳筱瑄等5人均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時間,將附表所示金額之款項,分別匯入或存入上開謝書維郵局或台新銀行帳戶內。嗣因附表所示之陳筱瑄等5人發覺受騙後,始報警查獲。
二、移請併案審理之犯罪事實:本件被告謝書維涉案之金融帳戶,即為上開郵局帳戶,遭詐欺集團使用,致附表編號1、2、
4、5所示之告訴人陳筱瑄、張喬雅、陳佩瑩、姚宗煌陷於錯誤,於附表編號1、2、4、5所示之時間,匯入附表編號1、2、4、5所示之金額至被告上開郵局帳戶。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罪嫌。
三、認定併案事實所憑之證據資料:
(一)被告謝書維之供述。
(二)告訴人張喬雅、姚宗煌、陳筱瑄、陳佩瑩之指述。
(三)被告上開興業路郵局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表、告訴人張喬雅遭詐騙之LINE軟體對話紀錄、告訴人姚宗煌之ATM匯款交易明細、告訴人陳筱瑄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屏東分行帳戶存摺影本、告訴人陳佩瑩之ATM匯款交易明細各1份。
四、原起訴事實與併案事實之關係:本案被告交付上開郵局帳戶之幫助詐欺犯行,與前開已起訴之犯罪事實附表編號1、2、4、5犯罪事實完全相同,核屬事實上之同一案件,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審判不可分原則應予一併審判,爰請依法併案審理。
此 致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9 日
檢 察 官 顏 伯 融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6 日
書 記 官 徐 俐 雯附表┌──┬───┬──────┬───────────┬───────┬─────┐│編號│被害人│詐騙時間 │詐欺方式 │匯款/存款時間 │ 金額 ││ │ │ │ │ │(新臺幣)│├──┼───┼──────┼───────────┼───────┼─────┤│ 1 │陳筱瑄│105年11月7日│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自稱係│105年11月7日某│1萬4,985元││ │ │下午4時56分 │網路購物之賣家,並稱被│時 │ ││ │ │許 │害人前次下單時,多設定│ │ ││ │ │ │1筆訂單,須依指示辦理 │ │ ││ │ │ │取消,致其陷於錯誤,而│ │ ││ │ │ │將款項匯入上開被告郵局│ │ ││ │ │ │帳戶。 │ │ │├──┼───┼──────┼───────────┼───────┼─────┤│ 2 │張喬雅│105年11月7日│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在Caro│105年11月7日下│ 8,000元││ │ │某時 │usell拍賣網站,刊登出 │午4時6分許 │ ││ │ │ │售冰箱廣告,致被害人陷│ │ ││ │ │ │於錯誤,將購買冰箱款項│ │ ││ │ │ │存入上開被告郵局帳戶。│ │ │├──┼───┼──────┼───────────┼───────┼─────┤│ 3 │楊承恩│105年11月7日│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自稱係│105年11月7日下│2萬8,985元││ │ │某時 │露天拍賣網站商家,並稱│午5時58分許 │ ││ │ │ │被害人前次購物時,誤設│ │ ││ │ │ │定為分期約定轉帳,須依├───────┼─────┤│ │ │ │指示辦理取消,致其陷於│105年11月7日下│2萬9,985元││ │ │ │錯誤,而將款項以ATM存 │午6時9分許 │ ││ │ │ │款方式,分別存入上開被│ │ ││ │ │ │告郵局及台新銀行帳戶。│ │ │├──┼───┼──────┼───────────┼───────┼─────┤│ 4 │陳佩瑩│105年11月7日│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在蝦皮│105年11月7日下│1萬0,200元││ │ │下午5時0分許│拍賣網站,刊登出售平板│午5時10分許 │ ││ │ │ │電腦廣告,致被害人陷於│ │ ││ │ │ │錯誤,將購買平板電腦款│ │ ││ │ │ │項匯入上開被告郵局帳戶│ │ ││ │ │ │。 │ │ │├──┼───┼──────┼───────────┼───────┼─────┤│ 5 │姚宗煌│105年11月7日│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在蝦皮│105年11月7日下│3萬元 ││ │ │下午4時11分 │拍賣網站,刊登出售IPHO│午4時11分許 │ ││ │ │許 │NE6手機廣告,致被害人 │ │ ││ │ │ │陷於錯誤,將購買手機款│ │ ││ │ │ │項匯入上開被告郵局帳戶│ │ ││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