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嘉簡字第1039號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廖淑蕊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47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廖淑蕊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六合彩簽單玖張、傳真機壹臺、總支數速見表壹本、匯款單收據壹張均沒收之,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仟貳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
一、犯罪事實:廖淑蕊與上游組頭「林淑真」共同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及賭博之犯意聯絡,自民國105年10月間某日起至106年6月17日止,以嘉義市○區○○○村00號之1其住處,供不特定人向廖淑蕊下注簽賭,廖淑蕊再將下注資料彙整,以傳真方式提供給林淑真,並將收取之賭資扣除廖淑蕊抽取之佣金後,匯入林淑真申設之金融機構帳戶內,轉交給「林淑真」,由「林淑真」為莊家與賭客對賭。賭博方式為賭客自1至49個號碼中,任選2或3號碼,分別稱為「二星」、「三星」,每注賭金分別為新臺幣(下同)100元,「二星」每注賭金實收79元,廖淑蕊可得佣金1元,「三星」每注賭金實收70元,廖淑蕊可得佣金2元,輸贏係以每周二、
四、六當期香港六合彩開獎號碼核對,簽中「二星」者,每注可得5,700元彩金;簽中「三星」者,每注可得57,000元彩金,如賭客未簽中,則賭金全歸莊家所有。嗣經警於106年6月20日下午5時20分許,持本院核發搜索票至其住處執行搜索,扣得傳真機1臺、六合彩簽單9張、總支數速見表1本、匯款單收據1張等物,查悉上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共犯林淑真於本院105年度易字第1101號案件供述明確(見106年度偵字第4704號卷第12頁至第16頁),並有本院106年度聲搜字第743號搜索票、嘉義縣警察局刑警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參(警卷第27至30頁、第32頁),復有扣案之傳真機1臺、總支數速見表1本、六合彩簽單9張、郵政存簿儲金存款單、匯款單收據1張等可資佐證,被告廖淑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訊問時對於上情亦坦承不諱。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廖淑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及同法第268條前段、後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又按刑法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刪除連續犯規定之同時,對於合乎接續犯或包括的一罪之情形,為避免刑罰之過度評價,已於立法理由說明委由實務以補充解釋之方式,發展接續犯之概念,以限縮數罪併罰之範圍。鑑於反覆提供相同場所聚眾賭博及公然進行六合彩賭博之行為,被告先後多次、或與不同賭客間,通常係數次聚眾為該種「六合彩」之賭博以牟利為目的,是於刪除連續犯規定後,苟行為人主觀上基於單一之犯意,以數個舉動接續進行,而侵害同一法益,在時間、空間上有密切關係,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於此情形,即得依接續犯論以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99年第5次刑事庭決議意旨參照),本件被告自105年10月間某日起至106年6月17日為警查獲止,多次普通賭博、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犯行,賭博場所相同,足徵其賭博之初,本即有接續為前揭普通賭博、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之單一犯意,以數個舉動接續進行,而侵害同一法益,在時間、空間上有密切關係,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就未查獲前之普通賭博、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行為,應論以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又被告以一接續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最高法院79年度臺非字第206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與林淑真間就本件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本院審酌被告經營六合彩簽賭,助長賭風及社會僥倖心理,對社會風氣有極為不良之影響,殊值非議,惟其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尚佳,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為高中畢業,智識程度不低,已婚,目前無業,在家照顧中風配偶,依賴其二名女兒給付生活費,兒子目前大學畢業,等待入伍服役,經濟狀況不佳,而涉犯本案以賺取佣金增加收入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傳真機1臺、總支數速見表1本、六合彩簽單9張、匯款單收據1張,為被告所有,供被告犯本案之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供述明確,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另為徹底剝奪犯罪行為人之不法利得,以根絕犯罪誘因,105年7月1日新修正刑法第38條之1在犯罪所得範圍之計算上,乃採不問成本、利潤均應沒收之總額原則(參見該條文修正說明)。經查,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承自105年10月間起至106年6月17日止,與林淑真共同從六合彩賭博期間收受賭資後,除轉匯給林淑真之賭資其並未實際取得並保有外,所抽取之佣金約7,200元,即屬被告犯罪所得,是被告經營六合彩之所得7,200元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於被告匯款予林淑真時所填載之郵政存簿儲金存款單,已交付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收受,並非被告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268條、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前段、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4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李秋瑩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4 日
書記官 江靜盈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