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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06 年嘉簡字第 1136 號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嘉簡字第1136號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葉曉涵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4003、4574號),經訊問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易字第568號),判決如下:

主 文葉曉涵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柒月。緩刑貳年,並應支付吳鳳學校財團法人吳鳳科技大學如附表四所載之金額。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葉曉涵係址設嘉義縣○○鄉○○路○段○○○號之吳鳳學校財團法人吳鳳科技大學(下稱吳鳳科技大學)進修部學務組約聘助理,負責學生事務、收取學生繳納之學雜費、汽機車停車證費、學生會費等事務,為從事業務之人。詎其因急需款項,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利用職務上之機會,於民國106年4月12日某時,將自106年2月20日起至同年4月13日前某日止,所收取如附表一所示之學生學雜費新臺幣(下同)15萬3,284元、如附表二所示之學生汽機車停車證費9,195元、如附表三所示之學生會費5,880元,共計16萬8,359元,易持有為所有,全數侵占入己,用以支付債務。嗣於同年4月13日,葉曉涵因故未到校上班,經其他員工查詢校務行政系統資料後,始悉上情。

二、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葉曉涵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本院調解筆錄影本1份」外,其餘證據及附表一、二、三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公訴意旨雖認被告為接續犯,僅論以一罪,惟學理上所稱接續犯,係指行為人主觀上認其原可充足同一犯罪構成要件之各個作為,乃其整體行為之一部分,而從客觀上觀察,各該舉動間確存在一定之時間與空間關聯性,符合社會通念上之一個行為概念,故應給予一個行為之法律評價,始符合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者而言(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5738號判決意旨參照)。而被告係於106年4月12日某時,始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將所收取如附表一、二、三所示之學生學雜費、學生汽機車停車證費、學生會費,易持有為所有,侵占後用以支付債務,故被告僅成立單純上之一業務侵占罪,從而,公訴意旨就此部分主張應構成接續犯而僅論以一罪,尚有未洽,惟因起訴法條相同,故毋庸變更起訴法條。

四、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賺取財物,僅因急需款項,竟侵占其持有之現金,合計16萬8,359元,並衡酌其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業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暨其自稱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作業員,月薪2萬初,與公婆、先生及2個未成年小孩同住,經濟狀況尚可,及其犯罪手段、動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念及被告坦承犯行,且業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尚知悔悟,其因一時思慮欠週,致罹刑章,經此偵查及科刑教訓後,應知警惕諒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以暫不執行其刑為適當,爰予以宣告緩刑2年。又本件被告與告訴人於準備程序時達成調解等情,有本院調解筆錄影本1份在卷可稽,為確保被告於緩刑期間,能按其於調解成立時所承諾之賠償金額以及付款方式履行,以確實收緩刑之功效,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併諭知如附表四所示之條件。復依刑法第74條第4項規定,上開內容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且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違反上開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告訴人得請求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撤銷對被告所為之緩刑宣告,應併敘明。

六、沒收部分:

(一)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並敘明此係為優先保障被害人因犯罪所生之求償權而設。故在有被害人之案件中,該沒收之所得,其最終仍須發還被害人,是以,在被害人本案受損如已成立和解、調解或其他取得執行名義之情形下,因就本件被害人已得以向加害人直接以該執行名義請求強制執行,已足保障被害人之權益。

(二)查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業如前述,是就保障告訴人之求償權而言,被告已得將其犯罪所得「定期」、「繼續性」的發還告訴人,而具有變現性而非僅具期待利益,縱被告事後無法如期履行,告訴人仍可依照上開已成執行名義之調解筆錄聲請強制執行,則為被告利益計,解釋上應仍有上開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之適用,故本件不另對被告如附表一、二、三所示之業務侵占金額,為沒收或追徵之諭知。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6條第2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所示之刑。

八、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1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林家賢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官佳慧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6條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四:

┌────────────────────────────┐│一、被告應支付吳鳳學校財團法人吳鳳科技大學18萬5,759元。 ││二、給付方式: ││ 被告應自106年9月20日起至108年2月20日止,按月於每月20││ 日,各給付1萬元,並於108年3月20日,應給付5,759元,如││ 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

裁判案由:業務侵占
裁判日期:2017-08-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