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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06 年嘉簡字第 1160 號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嘉簡字第1160號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魏渺芫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調偵字第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魏渺芫犯業務登載不實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魏渺芫所為,係犯刑法第215條之業務登載不實罪。又被告所為數次業務登載不實行為,時間密接,目的同一,手段相同,且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自始接續反覆實施之單一犯意為之,為接續犯,而論以業務登載不實1罪。

三、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爰審酌被告違背所負責任,於其業務上作成之記帳資料上,登載不實之事項,使卓陽交通有限公司(下稱卓陽公司)無法即時依據帳冊查核財務實況,進而造成卓陽公司關於燃料費、牌照稅、營業稅及營利事業所得稅等繳納帳務紊亂、查核困難等損害,並衡酌其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尚未與卓陽公司達成和解,賠償卓陽公司之損失,及其犯罪動機、手段、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1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1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林家賢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官佳慧附錄法條:

刑法第215條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裁判日期:2017-08-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