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嘉簡字第1277號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楊氏凱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5721號、106年度偵字第57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楊氏凱犯詐欺得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詐欺得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零柒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計程車及計表器照片」更正為「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共7張、計程車及計表器照片共3張」,並增加「楊氏凱所簽署之積欠車資證明文件1份」外,餘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罪,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財物,後者則指取得債權、免除債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534號判決意旨參照)。依一般生活經驗及經濟交易常態,乘客搭乘計程車,在通常觀念上即認為其對於車資具支付能力,將於到達目的地後如數支給車資,若自始不具付款真意,使駕駛依據常情誤認其有支付意願,並提供載運,則顯然係利用駕駛之錯誤,而達到獲取載運服務之不法利益。查被告楊氏凱明知其無支付車資能力,竟仍招攬告訴人林加聰及吳柏成所駕駛之計程車,是被告係施用詐術致告訴人等誤信其有付款能力,而提供載運服務,又施用詐術致使告訴人林加聰誤信其會返還車資而給與被告新臺幣(下同)1,000元,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及同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所犯2次詐欺得利罪及所犯1次詐欺取財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被告受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徒刑,其於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皆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竊盜之犯行,卻不知悔改,貪圖小利,明知其無資力,卻仍2次以相同手法搭乘計程車,甚施詐術使告訴人林加聰交付財物,考其動機及行為均可議;惟考量其行為之手段尚屬平和,獲取共8,070元、告訴人等所受之金錢及時間之損失,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暨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查被告為本件詐欺犯行所獲得之利益及獲得財物共8,070元(計算式:告訴人等計程車載送勞務之利益+告訴人林加聰受騙而借款1,000元與被告),業據告訴人等各自提供計表器照片、楊氏凱所簽署之積欠車資證明文件在卷可參,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5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方宣恩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珊慧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