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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06 年嘉簡字第 1296 號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嘉簡字第1296號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金池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調偵字第27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李金池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就證據欄補充「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1.高工畢業之智識程度、電信業、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見警卷調查筆錄之「受詢問人欄」);2.與被害人同為中華電信員工,因不滿被害人拒絕其申辦業務,竟不思理性溝通,而出言對被害人恐嚇之犯罪動機;3.對被害人恫嚇言語僅有一句之犯罪危害程度;4.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5.無法同意被害人所要求登報道歉並捐款到社福機構等條件,以致雙方未能和解;6.無犯罪前科之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05 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5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洪裕翔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黃怡禎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 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106 年度調偵字第270 號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調偵字第270號被 告 李金池 男 64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嘉義市○區○○里00鄰○○街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金池與李家鈺均為中華電信公司嘉義營運處員工,李金池因不滿申辦市話過戶遭李家鈺所拒,竟基於恐嚇之犯意,於民國106年6月22日下午2時許,在嘉義市○○街000號1樓該公司員工休息室,向李家鈺恫稱:等半年後我退休,我會回公司給你好看等語,致李家鈺心生畏懼,足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李家鈺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李金池之自白,

(二)告訴人李家鈺之指訴,

(三)證人詹淑美、毛筱鈞之證詞,

(四)報告1份、會議紀錄1份、開會通知單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06 日

檢察官 曹 合 一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 宗 利參考法條:

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裁判案由:恐嚇危害安全
裁判日期:2017-10-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