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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06 年嘉簡字第 1331 號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嘉簡字第1331號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正商上列被告因恐嚇危害安全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5616號),因被告自白犯罪(原案號:106年度易字第655號),本院認為宜依簡易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林正商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公然侮辱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民國一○六年十月十三日前給付林明章新臺幣壹萬元。

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

一、本件除證據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及同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又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本院審酌被告前有強盜、竊盜等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不佳,對告訴人要求移動車輛,心生不滿,不思以理性態度溝通,竟僅因此細故,即對告訴人林明章握拳作勢威嚇,使告訴人心生畏懼,並以粗鄙言詞公然侮辱告訴人,所為殊值非議,惟被告犯後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犯行並未造成實害,犯罪所生危害尚輕,已與告訴人達成協議,願意賠償告訴人新臺幣(下同)2萬元,並當庭給付其中1萬元,為國中畢業,智識程度不高,已婚,育有三名成年子女,目前從事鋪設柏油路面工作,每月收入約3萬餘元,與配偶及其中一名子女同住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被告於84年間因強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緩刑4年一案,雖係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但因緩刑期間已滿,未經撤銷緩刑,依刑法第76條規定,該刑之宣告已失其效力,形同未受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並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與告訴人達成協議,同意賠償告訴人2萬元,並於106年9月28日當庭給付告訴人1萬元,告訴人同意餘款1萬元,被告得於106年10月13日前給付(告訴人同意被告將餘款1萬元匯入其申設之嘉義文化路郵局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完畢,則就被告所處之刑給予緩刑之宣告,被告已盡力彌補告訴人之損害,本院認被告經此次刑之宣告,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緩刑2年。惟為確保被告按期履行協議內容,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就被告尚未清償之餘額命被告應於106年10月13日前給付告訴人完畢,上開緩刑所附條件,依刑法第74條第4項規定,告訴人於被告未按條件履行時,得執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且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違反上開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告訴人得請求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撤銷對被告所為之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5條、第30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8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李秋瑩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8 日

書記官 江靜盈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罪)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恐嚇危害安全等
裁判日期:2017-09-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