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嘉簡字第280號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枝城上列被告因行使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20號),因被告當庭自白犯罪(原起訴案號:本院106年度訴字第74號),本院認為宜依簡易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陳枝城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偽造如附表所示之署押共肆枚,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詳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又被告偽造署押,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又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於同一時間,在「相對人陳炯昭之最近親屬同意選任監護人及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同意書」上之「同意書人姓名」欄位偽簽告訴人「陳筆村」、「陳春美」之署名各1枚,並繼而於該同意書上之「推薦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及同意書下方「願意擔任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會同開立財產清冊之人、同意人簽名、蓋章」欄位,偽簽「陳筆村」之署名各1枚,其各個舉動為整體犯罪行為之一部,顯係基於單一犯意接續所為,應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
㈡爰審酌:(1)被告前無任何犯罪前案紀錄之素行,此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2)其為圖己利以偽造他人署名方式而偽造私文書並予以行使之動機、手段,所可能致他人之損害與損害程度;(3)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二)沒收部分:被告於前開同意書之私文書上偽簽之「陳筆村」、「陳春美」署名共4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宣告沒收之。被告偽造如附表所示之私文書,因被告已持向法院、醫院行使,非被告所有,爰不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 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19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4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黃鏡芳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洪筱喬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
┌──┬─────────────┬───────┐│編號│偽造 │偽造署押數量 │├──┼─────────────┼───────┤│ 一 │陳筆村 │參枚 ││ │ │ │├──┼─────────────┼───────┤│ 二 │陳春美 │壹枚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