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嘉簡字第294號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德旺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8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張德旺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四款之不為記錄致生不實罪,共貳罪,均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並應於本案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肆萬元。未扣案之所得新臺幣肆佰玖拾陸萬壹仟玖佰玖拾參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張德旺係龍曜國際貿易有限公司(下稱龍曜公司,址設嘉義縣○○鄉○○村○○○000號,業於民國102年11月11日廢止登記)之負責人,為公司法第8條所規定之公司負責人,亦為商業會計法第4條所規定之商業負責人,負有據實製作財務報表及依銷售貨物或勞務之實際情況,據實開立統一發票之義務。詎張德旺竟於98年、99年間,分別基於故意遺漏會計事項、利用其他不正方法,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及逃漏稅捐之犯意,向不知情之張志強、翁佩菱索取其等分別以自己名義在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嘉義分行所開立之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等帳戶(下稱上開2帳戶),供龍曜公司交易之廠商將貨款逕匯入上開帳戶內,而不匯入龍曜公司所申請設立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嘉義分行之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以此方式隱匿銷貨收入,規避龍曜公司開立統一發票之義務,藉以降低營利事業所得額。同時因張德旺利用上開方式隱匿銷貨收入而導致龍曜公司不知情之會計人員於製作資產負債表時,就資產負債表上「銀行存款」科目之金額,與龍曜公司名義所設立之系爭帳戶內之餘額總額不符,致資產負債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並由不知情之會計人員持之向稅捐機關申報營業稅及營利事業所得稅,以此方式逃漏營業稅及營利事業所得稅,共計逃漏98年、99年度之營業稅額為新臺幣(下同)347萬5,085元,並分別於各年度逃漏98年、99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各為58萬5,086元、90萬1,822元,足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課稅之公平性及正確性。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一)按第一審法院依被告在偵查中之自白或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者,得因檢察官之聲請,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以簡易判決處刑案件,法院應立即處分,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3條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張德旺自本案偵查中至檢察官聲請本院以簡易判決處刑為止,均因患有陳舊性腦中風病臥床而意識不清且無法言語,長期住院於世華醫院中,有該院105年6月28日第6號函1紙、106年1月10日第1號函暨病歷資料、106年3月13日第9號函暨診斷證明書各1份在卷可證(見核交卷第2頁、見偵卷第33至54頁、本院卷第41至43頁)。足認被告之病情應無改善可能,其事實上無法到庭陳述,然揆諸上開規範意旨,依照卷內其他現存證據,已足認定被告涉有本案犯行(詳如下述),本院自得依檢察官之聲請,不經通常程序即逕依簡易程序立即做成判決,合先敘明。
(二)關於被告曾有上開犯罪事實所述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乙節,業經證人即被告之子張志強、證人即被告之前媳婦翁佩菱分別於法務部調查局詢問時及偵查中具結證稱:張德旺一直都是龍曜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與經營者,公司之業務多由張德旺一手掌控,並由其交辦公司各事項予職員執行,上開2帳戶確實為渠等所申設,但於龍曜公司設立後,即經張德旺借用,他當時是說要借上開2帳戶做為龍曜公司販售商品收取貨款之用,渠等不疑有他便出借帳戶,之後就不了解張德旺實際使用上開2帳戶之情形等語,復佐以龍曜公司自85年間至101年間之公司負責人均為被告,有經濟部中部辦公室106年3月7日經中三字第10635505800號函暨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3份、有限公司設立登記事項卡1份附卷可稽,堪認龍曜公司於上開犯罪事實所述期間,其公司負責人及實際經營者均為被告,且上開2帳戶亦係被告親自向證人張志強、翁佩菱借用,於借用時並曾表示欲用以存放公司銷貨相關款項。另經本院函查後可知,被告確實曾於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嘉義分行獨立以龍曜公司之名義設立系爭帳戶,有該分行106年3月9日合金嘉義字第1060000898號函暨新開戶建檔登陸單1紙存卷可考,是被告確曾以龍曜公司名義申請系爭帳戶,作為該法人銷貨收入存放之獨立帳戶,並與公司會計科目中之「銀行存款」相聯結,然其竟明知有此帳戶存在,仍將上開期間之部分銷貨所得存放於其借用之上開2帳戶中,被告試圖隱匿龍曜公司之銷貨收入等情,益徵明確。
(三)至本案被告於98、99年間所逃漏之上開營業稅額及營利事業所得稅額,其金額額度之計算係依照財政部南區國稅局(下稱國稅局)之裁處書計算結果而定,又該裁處書所計算之逃漏稅金額,則係以說明書及本案案關資料等相關證據加以認定,此有該局監察室105年1月6日南區國稅監字第105050009號函暨裁處書3紙、該局104年11月4日南區國稅監字第104050421號函暨龍曜公司98年度至100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之資產負債表、損益表及核定通知書9份、98年度至100年度營業稅申報書年檔3紙、說明書1紙足資佐證。其中關於上開2帳戶於98至99年間所隱匿之龍曜公司銷貨收入具體金額,主要係以國稅局所提出之「說明書」為計算基礎,此業經上開裁處書標明有關證據在案。而查,該說明書上之說明人雖署名為「張志強」、「翁佩菱」,然經證人於偵查中結證稱:渠等並沒有看過這張說明書,因公司事務均由張德旺處理,因此渠等亦不知道國稅局有要求簽立這張說明書之事,說明書上之筆跡應該是張德旺自己所簽的等語,可知系爭說明書應係被告自行出據予國稅局留存調查。復觀系爭說明書上簽立之日期為100年12月15日,斯時被告之身體健康尚屬無虞,仍為意識清醒之狀態,此業經證人張志強於法務部調查局詢問時、偵查中均證述明確,從而,被告既在其仍明事理之時,曾就其逃漏稅額之計算基礎加以承認說明,則依此說明書所核算之上開逃漏稅數額自當無誤,應可採為本案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
(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查稅捐稽徵法第47條於101年1月4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6日施行,其中第1項原規定:「本法關於納稅義務人、扣繳義務人及代徵人應處徒刑之規定,於左列之人適用之」,變更為「本法關於納稅義務人、扣繳義務人及代徵人應處刑罰之規定,於下列之人適用之」,將公司負責人轉嫁罰之種類由「徒刑」擴及「拘役」及「罰金刑」,是修正前對公司負責人僅得科處「徒刑」,不得科處較輕之「拘役」或「罰金」,可知修正後之規定,顯較修正前規定有利於被告。是以,被告本案所犯之公司負責人逃漏稅捐犯行,依刑法第2條第1項,比較上開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1項之行為時法及裁判時法之規定,應以裁判時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而應適用101年1月4日修正後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論處。
(二)被告為公司法第8條所稱之公司負責人,其利用不正方法逃漏龍曜公司98年度、99年度之營利事業所得稅及營業稅,並因此而為不實之財務報表,是被告所為,係違反稅捐稽徵法第41條暨101年1月4日修正後第47條第1項第1款之公司負責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罪、違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4款之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罪。又被告所涉之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載,原含有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本質,與刑法第215條之罪屬於法規競合關係,應優先適用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4款論處,無另論以業務登載不實罪之餘地。又被告各於98年、99年之1月1日至12月31日,數次逃漏該年度之營業稅,各係基於逃漏該年度稅額之同一目的,侵害同一法益,各年度內之數次行為獨立性極為簿弱,依一般社會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故應以各年度為單位分別僅論以1罪。另按財務報表包括下列各種:一、資產負債表。二、損益表。三、現金流量表。四、業主權益變動表或累積盈虧變動表或盈虧撥補表。前項各款報表應予必要之註釋,並視為財務報表之一部分;納稅義務人辦理結算申報,應檢附自繳稅款繳款書收據與其他有關證明文件及單據;其為營利事業所得稅納稅義務人者,並應提出資產負債表、財產目錄及損益表,商業會計法第28條、所得稅法第7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故公司於99年、100年間申報98年度、99年度之營利事業所得稅,自應檢附公司之資產負債表、財產目錄、損益表等財務報表。次按商業以每年1月1日起至12月31日止為會計年度;商業之決算,應於會計年度終了後2個月內辦理完竣;必要時得延長1個半月;商業每屆決算應編製下列報表:一、營業報告書。二、財務報表,商業會計法第6條前段、第65條、第6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從而財務報表之編製,應係次年度之2月底之前,是於99年、100年編製前一年度之財務報表,而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或利用不正方法,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之行為時間,應係於每年之
1、2月間為之。另依所得稅法第71條規定:「納稅義務人應於每年5月1日起至5月31日止,填具結算申報書,向該管稽徵機關,申報其上一年度內構成綜合所得總額或營利事業收入總額之項目及數額,以及有關減免、扣除之事實,並應依其全年應納稅額減除暫繳稅額、尚未抵繳之扣繳稅額及可扣抵稅額,計算其應納之結算稅額,於申報前自行繳納。但依法不併計課稅之所得之扣繳稅款,及營利事業獲配股利總額或盈餘總額所含之可扣抵稅額,不得減除。」故本案申報營利事業所得稅之時間,應係於次年即99年、100年之5月1日至5月31日止,故被告以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及利用不正方法,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為其逃漏龍曜公司前一年度之營利事業所得稅,自應於各年度之1月至5月底間統一編制申報,其行為亦應以各年度為單位分別論以1罪。又刑法廢除牽連犯之後,關於想像競合犯之適用範圍,自宜適度擴張,若依社會通念,係基於同一犯罪目的而實行犯罪行為,自宜論以想像競合犯;本件被告所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4款之罪之目的無非在於逃漏各該年度之營業稅及營利事業所得稅,上開各年度之逃漏稅捐及不實記載會計事項行為,均應分別論以該年度之一行為,各罪間具有想像競合關係,均應從情節較重之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4款商業負責人,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之罪處斷。又被告所犯上開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98、99年度)發生不正確之結果罪,計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爰審酌被告身為龍曜公司之負責人,本當遵守法令,誠實納稅,竟故意以隱匿銷貨收入之方法,逃漏稅捐,造成國家稅收減少,並影響主管機關稽查之正確性,其行為實值非難,惟念其前並無其他刑事案件前科,素行良好,並衡酌其犯罪之手段、動機、逃漏稅捐之數額、尚未補繳稅款暨被告為家中六男、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已婚、目前無意識住院中之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品行非惡,堪信係因思慮未周、貪圖商利,致涉本案犯行,復衡酌被告目前之身體狀況為:「行動、言語及生活自理能力均無明顯進步,自住院迄今之狀況均為臥床、行動不便、意識不清、無法言語,需人周密照顧並持續住院中」,有前開世華醫院診斷證明書可資佐憑(見本院卷第41至43頁),足見本案事實上並非適於將被告施以監禁刑罰,且依被告目前之身心狀況,其亦無可能再涉犯本案相類似之犯行,再觀其所涉犯罪之性質,乃屬對國家財產權益之侵害,故彌補法益侵害結果之重點,應在於犯罪所得之沒收及對國家財產流失之填補,是對其科以刑罰中之身體監禁實非本案制裁被告之最終目的,準此,本院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宣告緩刑3年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4萬元。又被告如未履行本判決所諭知之負擔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法聲請撤銷對被告所為之緩刑宣告,應併敘明。
(五)查刑法關於沒收之相關規定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施行。而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為105年7月1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2條第2項所明定。是刑法雖就沒收部分有所修正,然揆諸前開條文,自應適用裁判時即105年7月1日修正施行後刑法沒收之相關規定,而毋庸為新舊法之比較,先予敘明。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本案所漏報之98、99年度各項稅額,共計496萬1,993元(計算式:0000000+585086+901822=0000000),自屬其犯罪所得,且被告尚未向國稅局補繳完畢,當依法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被告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之資產負債表、損益表【即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損益及稅額計算表)】等文件,雖為被告涉犯本案犯行所生之物,惟均經交付南區國稅局申報稅捐,皆已非屬被告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說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4款,稅捐稽徵法第41條、第47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1項但書、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3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余珈瑢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3 日
書記官 楊淳詒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4款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6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稅捐稽徵法第41條納稅義務人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6 萬元以下罰金。
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1項第1款本法關於納稅義務人、扣繳義務人及代徵人應處刑罰之規定,於下列之人適用之:
一、公司法規定之公司負責人。
二、民法或其他法律規定對外代表法人之董事或理事。
三、商業登記法規定之商業負責人。
四、其他非法人團體之代表人或管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