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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06 年嘉簡字第 368 號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嘉簡字第368號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江俞君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45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江俞君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向李○軒支付如附件所載之金額;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欄「寄貨便」更正為「交貨便」,第15行「中工三路128號」後補充「及130號1樓」,第19行「型號TR10之相機」後補充為「(價值新臺幣1萬5千元)」,第19至20行「臺中市○○區○○里○○區○○路○○號統一超商鑫工和門市店」更正為「鑫工三門市店」,第21至22行「且撥打其所持用上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均無法接通」更正為「,隨後『林子晴』即停用FACEBOOK」,且證據部分「統一超商交貨便服務代碼:D091」後補充「00000000交貨便收據1張」,並補充「被告江俞君於本院調查程序時之自白、告訴人李○軒(民國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於本院調查程序時之陳述、本院電話記錄表、調解筆錄影本各1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3062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將其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提供予一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女,經詐騙集團向告訴人詐欺取財,顯係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犯意,且其提供行動電話SIM卡之行為,屬刑法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準此,其既以幫助他人犯罪之不確定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二)被告幫助詐騙集團成員實行詐欺取財罪,為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爰審酌被告預見社會上以各種方式詐財之惡質歪風猖獗,令人防不勝防,復加以詐財者多借用他人行動電話SIM卡致警方追緝困難,詐欺事件層出不窮,手法日益翻新,仍提供其申辦之行動電話SIM卡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助長詐騙集團財產犯罪之風氣,紊亂社會正常交易秩序,造成社會互信受損,並使不法之徒藉此輕易詐取財物,且使警察機關追查真正幕後詐欺取財正犯憑添困擾、助長犯罪,並衡酌其坦承犯行,業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有本院調解筆錄影本1份在卷可查,告訴人遭詐騙之相機價值新臺幣(下同)1萬5千元,犯罪造成之危害,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緩刑部分:

(一)查被告前因贓物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以93年度豐簡字第10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

又因違反職役職責案件,經國防部中部地方軍事法院以92年度台審字第35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上揭各罪,再經臺中地院以93年度聲字第3642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於94年6月22日縮短刑期刑假釋並交付保護管束出監,於94年10月10日縮刑期滿且保護管束亦期滿,其所餘刑期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茲因一時思慮欠週而罹刑章,經此偵查、審判之教訓,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

(二)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其調解內容如附件所示,為確保被告於緩刑期間,能按其於調解成立時所承諾之賠償金額以及給付方式履行,以確實收緩刑之功效,本院參照調解筆錄內容,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併諭知被告應向告訴人支付如附件所載之金額,以觀後效。復依刑法第74條第4項規定,上開內容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且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違反上開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告訴人得請求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撤銷對被告所為之緩刑宣告,應併敘明。

四、沒收部分:

(一)被告行為後,刑法沒收之規定業於104年12月30日、105年6月22日修正,並定於105年7月1日施行。按新修正之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本件沒收之法律,係適用現行之刑法規定,毋庸為新舊法比較,合先敘明。

(二)未扣案之900元,係被告提供行動電話門號供他人使用之犯罪所得,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更依同條第3項,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2款、第2項第3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30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林家賢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官佳慧附錄法條:

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一、被告應支付李○軒1萬5千元。

二、給付方式:於106年4月5日、同年月15日、同年月25日各給付5千元,如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日期:2017-03-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