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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06 年嘉簡字第 339 號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嘉簡字第339號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方聰明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毒偵字第2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方聰明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時間更正為「106年1月2日某時」;證據增列「被告方聰明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雖抗辯警方強將其帶回派出所,並違反其意願製作筆錄、採尿云云。惟查,被告於警詢時同意警方製作筆錄、採尿乙節,有調查筆錄及採尿同意書在卷可考,且被告截至偵查中從未提及其係遭警方強制帶回派出所,亦未曾於警詢、偵查中抗辯或爭執,足見本件確因警方查獲被告駕車搭載之友人攜帶毒品,因而經被告同意後,始將被告帶回派出所調查、採尿送驗,於法並無不合。是被告所辯,應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三、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持有海洛因進而施用之,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其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後,在未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警方申告犯行乙情,有調查筆錄附卷可憑,是被告對於未發覺之上揭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依被告之陳述、戶籍及前案紀錄等,審酌被告曾有施用毒品之紀錄;以香菸吸食毒品之犯罪手段;犯罪後自白之態度;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為家中長男、未婚之生活情形;以拆除房屋為業、家境勉持之經濟狀況;犯罪時未受明顯之刺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30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康敏郎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蕭惟瀞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律條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裁判日期:2017-06-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