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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06 年嘉簡字第 444 號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嘉簡字第444號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吳威廷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277號),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吳威廷共同犯行使偽造金融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萬元。扣案之偽造銀聯卡陸張、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張)及新臺幣肆萬參仟陸佰元,均沒收之。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外,其餘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吳威廷所為,係犯刑法第201條之1第2項之行使偽造金融卡罪、同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被告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受偽造金融卡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金融卡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與「宋坤」間,就行使偽造金融卡及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再被告於104年12月25日該日多次行使偽造之金融卡及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行為,係基於一個犯罪目的,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係接續犯,應各論以包括一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行使偽造之金融卡及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係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金融卡罪處斷。

三、爰審酌被告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現於製麵工廠工作,家中尚有母親、弟弟,本件不思尋求正當途徑或手段,以其自身勞力或技術賺取生活所需,竟貪圖不法利益,行使偽造之銀聯卡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財物,非但侵害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並紊亂金融秩序,其領取之金額高達28萬元,及其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考,被告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且犯後坦承犯行,經此偵查、審判之教訓,自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考量被告犯後深感悔悟,且自陳為單親家庭,尚須扶養母親,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斟酌被告之犯罪情節,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10萬元,以啟自新,並觀後效。又上開向公庫支付金額之諭知,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且被告於緩刑期間倘未如期支付,而違反本判決所諭知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為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之一,併此敘明。

五、沒收部分:

㈠、被告行為後,刑法沒收之規定業於104年12月30日、105年6月22日修正,並定於105年7月1日施行。按新修正之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本件沒收之法律,係適用現行之刑法規定,毋庸為新舊法比較,合先敘明。

㈡、按偽造之金融卡,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05條定有明文,且上開沒收之規定,係採義務沒收主義,自應優先於採職權沒收主義之刑法第38條第2項而適用(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4046號判決意旨參照)。扣案如附表所示偽造銀聯卡6張,磁條中皆錄製銀聯卡帳號,且可供被告持之插入自動櫃員機提領現金,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承在卷,顯係偽造之金融卡,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205條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㈢、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張),為被告所有,且為供本件被告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宣告沒收。

㈣、至扣案之5萬4千元,其中4萬元為被告行使上開偽造之銀聯卡提領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剩餘之1萬4千元,被告陳稱其中有前所領之12萬報酬,其中3,600元(計算式:300X12),為被告實際所得,應與宣告沒收,至其餘之1萬400元,係被告所有,非本件行為所得,自不得宣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201條之1第2項、第339條之2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第205條、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七、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7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唐一侼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怡辰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01條之1(偽造變造有價證券供行使罪)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信用卡、金融卡、儲值卡或其他相類作為簽帳、提款、轉帳或支付工具之電磁紀錄物者,處 1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萬元以下罰金。

行使前項偽造、變造之信用卡、金融卡、儲值卡或其他相類作為簽帳、提款、轉帳或支付工具之電磁紀錄物,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受或交付於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違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處罰)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日期:2017-04-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