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嘉簡字第468號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白添福選任辯護人 張麗雪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區域計畫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撤緩偵字第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白添福犯竊佔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減為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犯罪所得新臺幣參拾伍萬参仟壹佰捌拾陸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之「白添福明知中華民國與嘉義縣共有(分由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嘉義縣政府管理)之嘉義縣○○鄉○○段○○○段000○0地號土地,由嘉義縣政府按照非都市土地分區使用計畫實施管制,編定為特定農業區農牧用地」後,補充「非經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及嘉義縣政府之核准或同意,不得擅自占用」;「竟自民國84年間起」前,補充「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起造鐵皮工廠並鋪設水泥地以從事酸菜醃製加工」,補充更正為「陸續起造鐵皮工廠並鋪設水泥地以從事酸菜醃製加工,竊佔面積共3135平方公尺」。證據部分補充「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嘉義辦事處103年11月3日台財產南嘉三字第10305080900號函暨所附土地勘清查表、照片」、「嘉義縣政府106年6月12日府地用字第1060112501號函」、「本院103年度訴字第676號民事判決」,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辯護人雖為被告辯護稱;㈠被告之父親白秋木向他人承租土地醃製酸菜,因白秋木不識字,也沒有請地政機關鑑界,完全信任他人的指界。白秋木去世後,被告是依照白秋木先前使用的範圍使用土地,直到嘉義縣調查站人員到場勘查,才知道占用鄰地即嘉義縣○○鄉○○段○○○段00000地號土地,也才知道該地為國有地,被告並無竊佔之犯意。㈡白秋木是民國79年間即搭建醃製酸菜之農業設施,該地於85年間才補辦編定為特定農業區,依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第8條,使用編地在後,地上物興建在前,被告應可為從來之使用云云。經查:
(一)被告於調查局嘉義縣調查站接受詢問時已坦承知道工廠大部分都佔用到嘉義縣○○鄉○○段○○○段00000地號土地,一直以為該地是嘉義縣政府所有,不知道是嘉義縣政府與中華民國共有等語(見調查站卷第1頁反面),足見被告早已知悉竊佔國有土地乙事。更何況被告於該國有土地上搭建廠房等設施,竊佔之範圍高達3,135平方公尺,有本院103年度訴字第676號民事判決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3頁),辯護人所辯被告不知佔用國有土地云云,實無可採。
(二)又全國區域計畫-南部區域計畫,嘉義縣公告日期為73年8月20日,嘉義縣非都市土地編定公告日期為75年11月1日,依管制規則第3條編定為各種使用地乙情,有嘉義縣政府106年6月12日府地用字第1060112501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3至74頁)。而被告自承其父親白秋木係79年間開始醃製酸菜,陸續搭建鐵皮屋等語(見調查站卷第1頁反面),是該國有地上之地上物顯是於75年11月1日土地使用編定公布實施後才存在。辯護人辯稱使用編地在後,地上物興建在前云云,亦有誤會,而不可採。況按土地使用編定後,其原有使用或原有建築物不合土地使用分區規定者,在政府令其變更使用或拆除建築物前,得為從來之使用。原有建築物除准修繕外,不得增建或改建,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第8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縱認該土地上之地上物於75年11月1日土地使用編定公布實施前業經存在,亦不得為增建或改建,否則自難認屬從來之使用。而被告自承:伊父親84年過世,伊接手經營後,有再搭建辦公室及酸菜丟棄物之棄置地等語(見調查站卷第1頁反面),從而,被告利用之面積既有擴增,自難認仍屬從來之使用,辯護人此部分所辯,亦難憑採。
(三)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另按竊佔罪性質為即成犯,於竊佔行為完成時,犯罪即已完成,其後繼續佔用竊佔之土地,乃犯罪狀態之繼續,非犯罪行為之繼續,故於竊佔狀態繼續中,將竊佔之土地移由他人繼續占有使用,該他人僅係承續前手而占有,乃竊佔狀態繼續中變更其使用主體而已,不另構成竊佔罪。惟竊佔犯行並無繼承之問題,即行為人竊佔犯行縱罹於追訴權時之利益,僅歸屬行為人個人,並無由行為人之繼承人繼承該利益之問題。而竊佔犯行並無繼承之問題,詳如前述,前揭土地如於被告父親死亡後,被告再予竊佔,乃屬一新佔用事實,追訴權時效自應從新之竊佔行為開始時起算。況據被告所陳其有增建擴大使用面積,已如前述,即為一新佔用事實,其追訴權時效自應從新之竊佔行為開始時起算。而竊盜罪之追訴權時效為10年(經新舊法比較後以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此並詳如後述),故本件追訴權時效自應以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所規定之10年為準),故本件並無時效消滅問題,併予敘明。
四、新舊法比較:
(一)被告行為後,刑法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業於95年7月1日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規定係規範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故刑法第2條本身雖經修正,但刑法第2條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2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又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95年度第8次刑庭會議決議參照),爰就本件新舊法比較適用說明如下:
1.關於罰金刑最低額部分,依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為「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較舊法所定罰金最低額為「銀元一元以上」為重,經比較新舊法結果,自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2.經整體綜合比較全部罪刑之結果,本案適用9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規定,並非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之刑法規定。
(二)被告行為後,區域計畫法第22條亦於89年1月26日修正公布,該條原規定「違反前條規定不依限變更土地使用或拆除建築物恢復土地原狀者,除依行政執行法辦理外,並得處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三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為「違反前條規定不依限變更土地使用或拆除建築物恢復土地原狀者,除依行政執行法辦理外,並得處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經比較新舊法之適用結果,自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五、按竊佔罪係即成犯,於其竊佔行為完成時犯罪即成立,以後之繼續竊佔乃狀態之繼續,而非行為之繼續(最高法院66年台上字第3118號判例參照);而區域計畫法第22條所定之罪,其構成要件係行為人不依限變更土地使用或拆除建築物恢復原狀,屬違背義務之不作為犯,亦屬故意犯,於不依限改善土地使用時即屬成罪(司法院83年廳刑一字第16464號研究意見參照)。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2項之竊佔罪及修正前區域計畫法第22條之不依限恢復土地原狀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之竊佔罪處斷。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後區域計畫法第22條之不依限恢復土地原狀罪罪嫌,尚有未洽,惟此部分與起訴論罪部分犯行,依前所述,有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六、審酌被告僅圖一己私利即竊佔國有土地,又其竊佔及違反區域計畫法而未依規定使用之時間甚長,其犯罪之動機與目的殊值非難,且其竊佔土地之面積甚廣,兼衡被告犯罪之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及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犯罪時間係於96年4月24日以前,經核無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3條所定不予減刑或該條例第5條所定不得減刑之情形,應依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予以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而關於易科罰金折算之規定,90年1月10日修正公布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銀)元以上3(銀)元以下折算1日,易科罰金」。又95年7月1日施行之修正刪除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規定:依刑法第41條易科罰金者,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95年7月1日修正刑法施行前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最高得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最高得以新臺幣900元折算為1日。再95年7月1日施行之修正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90年1月10日修正公布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較有利於被告。自應依90年1月10日修正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及修正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規定,諭知減刑後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七、沒收
(一)被告行為後,刑法就沒收之相關規定,業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施行,且於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新法規定中,刪除第34條及修正第36條之規定後,沒收即不屬從刑種類之一,又修正後之第38條第2項規定:「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修正後之第38條之1第1項、第4項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第一項及第二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依此,本案關於沒收之部分,自應適用上開新法規定。
(二)按無權占用相關建物,其損害金之計算標準,應參酌土地法第105條準用第97條第1項之規定計算,較為客觀公允(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339號判決意旨同此),又依土地法第97條規定:「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額年息10%為限」,所謂以年息10%為限,乃指租金之最高限額而言,並非必須照申報價額10%計算之,且尚須斟酌房屋之位置、工商繁榮程度、使用人利用房屋之經濟價值、所受利益,彼等關係及社會感情等情事,以為決定(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371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占用之前開土地,土地地目為雜,土地申報地價如附表所示之金額等情,有地價查詢資料可憑(見本院卷第75至78頁)。本院審酌被告占用前開土地設置廠房等地上物,並作為營業使用,及占用土地之面積、地目、周圍環境、地理位置、未來發展遠景、被告長期使用該土地未給付租金,以及被告利用前揭土地之經濟價值與所受利益,與前開土地法之規定、申報地價數額等情,認租金以週年利率5%計算較為適當。另本件無法確知被告開始竊佔前揭土地之始點,以對被告有利之84年下旬(84年10月)計算(被告此部分所取得之財產上利益估算如附表)。是被告犯罪所得新臺幣353,186元,應予以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八、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修正前區域計畫法第22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前段、第320條第2項、第55條、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90年1月10日修正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判決如主文。
九、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0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吳芙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珊慧附表:
1、申報地價(元/平方公尺)×面積(平方公尺)×年息(5%)÷12=每月不當得利數額。
2、每月不當得利數額×占有期間月數=不當得利總額。┌──┬───┬──────┬────────┬────────┐│編號│年份 │申報地價 │相當於不當得利之│不當得利總額 ││ │ │(新臺幣) │租金額(每月) │(新臺幣) ││ │ │ │ │ ││ │ │ │ │ │├──┼───┼──────┼────────┼────────┤│1 │84年10│60元 │784元(小數點以 │16464元 ││ │月至86│ │下四捨五入) │ ││ │年6月 │ │ │ ││ │ │ │ │ │├──┼───┼──────┼────────┼────────┤│2 │86年7 │70元 │914元(小數點以 │71292元 ││ │月至92│ │下四捨五入) │ ││ │年 │ │ │ ││ │ │ │ │ │├──┼───┼──────┼────────┼────────┤│3 │93年至│80元 │1045元 │75240元 ││ │98年 │ │ │ ││ │ │ │ │ ││ │ │ │ │ │├──┼───┼──────┼────────┼────────┤│6 │99年至│160元 │2090元 │190190元 ││ │106年7│ │ │ ││ │月 │ │ │ ││ │ │ │ │ │└──┴───┴──────┴────────┴────────┘被告本件犯罪所得金額為353,186元(計算式:16464+71292+75240+190190)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區域計畫法第22條違反前條規定不依限變更土地使用或拆除建築物恢復土地原狀者,除依行政執行法辦理外,並得處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或科三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