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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06 年嘉簡字第 472 號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嘉簡字第472號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洪鈺婷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8999號),因被告於本院自白犯罪(106年度易字第215號),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洪鈺婷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並應依附表所示之履行條件,按期給付如附表所示之損害賠償金額予如附表所示之人。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洪鈺婷雖預見若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予身分不詳之他人使用,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將成為詐騙集團之犯罪工具,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容任所提供之金融機構帳戶可能被犯罪集團用以詐欺取財結果之發生,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5年8月18日至同年月23日間之某日某時,在不詳地點,同時將其分別向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嘉義分行(下簡稱中小企銀)、臺灣銀行嘉義分行(下簡稱臺灣銀行)所申請之帳戶(中小企銀帳戶帳號00000000000號,臺灣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下稱上開2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供其所屬、成員不詳之詐騙集團使用。嗣該人及其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而有以下犯行:

(一)於105年8月23日12時許,撥打電話給林百洲,佯稱係林百洲之表哥張泮章,因急需借錢週轉,要求林百洲將借款匯入指定帳戶等語,致林百洲陷於錯誤,而於同日14時許,依指示匯款新臺幣(下同)6萬元至洪鈺婷所有之中小企銀帳戶內,旋即遭提領一空。

(二)於105年8月25日、26日某時,接續撥打電話給許書恩,佯稱係許書恩表弟,因急需借錢週轉,要求許書恩將借款匯入指定帳戶等語,致許書恩陷於錯誤,而於105年8月26日11時32分許,依指示臨櫃匯款12萬元至洪鈺婷所有之臺灣銀行帳戶內,旋即遭提領一空。

(三)於105年8月29日14時許,撥打電話給歐麗卿,佯稱係歐麗卿之男性友人,因急需借錢週轉過票,要求歐麗卿將借款匯入指定帳戶等語,致歐麗卿陷於錯誤,而於同日14時35分許,依指示匯款3萬元至洪鈺婷所有之臺灣銀行帳戶內,旋即遭提領一空。

嗣因林百洲、許書恩、歐麗卿分別求證後察覺有異,始知受騙而報警處理,警方嗣循線查悉上情。

二、得心證之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洪鈺婷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經告訴人林百洲、許書恩、歐麗卿分別於警詢中指述歷歷,復有【告訴人林百洲部分】匯出匯款憑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存摺明細影本各1紙;【告訴人許書恩部分】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協助受詐騙民眾通知疑似警示帳戶通報單、存摺明細影本、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紙;【告訴人歐麗卿部分】匯款回條、交易明細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各1紙附卷可稽。此外,上開2帳戶確為被告所申設,有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嘉義分行105年9月21日105嘉義字第332-1號函暨交易往來明細表及開戶基本資料、臺灣銀行嘉義分行105年9月21日嘉義營字第10550019311號函暨交易往來明細、開戶人基本資料、開戶影像各1份足資佐憑。足證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得採為認定事實之證據。

(二)按刑法上故意,分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又間接故意與有認識的過失區別,在於二者對構成犯罪事實,雖均預見其能發生,但前者對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後者則確信其不發生。而幫助犯之成立,以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被幫助者,正欲從事犯罪或係正在從事犯罪,且該犯罪有既遂可能,而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構成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並不以行為人確知被幫助者,係犯何罪名為必要。次按金融存款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屬個人理財之工具,若該帳戶之金融卡與密碼相結合,則專屬性、私密性更形提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密切親誼關係者,難認有何正當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稍具通常社會歷練與經驗法則之一般人亦均有應妥善保管上開物件,防止被他人冒用之認知且金融卡等有關個人財產、身分之物品,如淪落於不明人士手中,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此為一般社會大眾所知悉。復衡以被告上開2帳戶於交付他人使用前不久,即已分別將2個帳戶內之餘款幾乎提領殆盡,此有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嘉義分行105年12月30日105嘉義字第436-1號函暨交易明細資料、臺灣銀行嘉義分行105年12月19日嘉義營字第10550026111號函暨交易明細各1份在卷可考(見偵卷第23至28頁),堪以推認被告恃其業將上開2帳戶中之餘款取出,至於該等帳戶交付後是否遭他人進行非法利用已無所謂,足信被告係任令上開2帳戶成為不法犯罪行為之取財工具。從而,被告對幫助詐欺取財構成犯罪之事實,並無不發生之確信,且亦不惜容忍其發生,就其結果之發生自並不違背其本意,應屬明確,被告具備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當可認定。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4年度台上字第5998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本案被告提供上開2帳戶予他人使用,使他人得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向告訴人等3人施用詐術,致使告訴人3人均陷於錯誤而分別匯款至被告上開2帳戶內,以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然被告單純提供帳戶供人使用之行為,並不等同於向被害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此外,復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是被告提供帳戶供人使用之行為,係對於他人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資以助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以一行為提供上開2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供詐騙集團作為詐欺工具,造成告訴人林百洲、許書恩、歐麗卿受騙損害,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

(二)被告幫助前述詐騙集團成員犯詐欺取財罪,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任意提供其所有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供詐騙集團成員從事詐欺取財犯行,其行為使犯罪之追查趨於困難,幕後正犯肆無忌憚,嚴重破壞社會秩序及正常交易安全,所為自應予非難。惟念其並無其他刑事前科,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且其犯後坦承,態度尚佳,可信其將悔過而不再犯,兼衡其犯行所致告訴人所受損害之金額多寡、交付帳戶之數量,並斟酌其與告訴人歐麗卿、許書恩均分別達成和解,願分期賠償上開告訴人之損失,有調解筆錄2份附卷可查,暨其目前從事早餐店工作、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小孩、與母親、姊姊及弟妹同居之家庭生活狀況及勉持、其與長姐為家中唯一經濟來源之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本件因其一時失慮而罹刑章,犯後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歐麗卿、許書恩達成和解,已如前述,堪認其顯有悔意,經此次偵、審教訓後,應知警惕而信無再犯之虞,且告訴人歐麗卿、許書恩亦表示同意給予緩刑,有本院電話紀錄表1紙、調解筆錄1份附卷足查。因認被告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緩刑3年,以啟自新,並斟酌被告之損害賠償尚未給付完畢等情,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應依附表所示之履行條件,按期給付如附表所示之損害賠償金額予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以向告訴人支付部分之損害賠償。又被告如未履行本判決所諭知之負擔,而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之規定,聲請撤銷對其所為之緩刑宣告,併予敘明。

(五)按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原物或其替代價值利益),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可謂對抗、防止經濟、貪瀆犯罪之重要刑事措施,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著重所受利得之剝奪,是苟無犯罪所得,自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查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取得任何犯罪所得,亦無證據足認被告有分得上開告訴人3人分別給付予詐騙集團之金錢,是被告既無犯罪所得,自無從宣告沒收,附此說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1項、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7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余珈瑢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7 日

書 記 官 楊淳詒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第1項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告訴人即履行│ 應履行之和解條件(給付損害賠償金) ││條件之相對人│ │├──────┼────────────────────┤│ 歐麗卿 │洪鈺婷應自106年5月10日起至106年10月10日 ││ │止,按月於每月10日各給付5,000予歐麗卿。(││ │匯入歐麗卿設於新光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 │00號帳戶內) │├──────┼────────────────────┤│ 李衍沛 │洪鈺婷應自106年11月15日起至108年6月15日 ││ │止,按月於每月15日各給付3,000予許書恩。(││ │匯入許書恩中華郵政蘆洲郵局00000000000000││ │00號帳戶內) │└──────┴────────────────────┘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日期:2017-04-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