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嘉簡字第553號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景堂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20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陳景堂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手鋸壹把沒收。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 行「基於毀損之犯意」,修正補充為:「基於損壞他人物品之犯意」;第
3 行「持鋸子」,修正補充為:「持手鋸接續」;末行「致生損害於陳永霖。」後方增列補充:「嗣經陳永霖發覺上情,乃報警處理而查獲,並經警於同年3 月3 日扣得上開手鋸
1 把。」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係以使所毀損之物失其全部或一部效用為其構成要件,所謂「毀棄」係指銷毀滅除、拋棄,使物之效用全部喪失,「損壞」係指損傷破壞物體,使其效用全部或一部喪失之意,「致令不堪用」則指以毀棄、損壞以外之其他方法,雖未毀損原物,但其物之效用喪失者。查本件被告陳景堂明知系爭土地上之金棗果樹2 株乃告訴人陳永霖所種植,未經告訴人之同意,或循正當法律程序,即逕自將上開果樹鋸斷,致使該果樹之經濟價值喪失,造成告訴人財產上之損害,所為自該當於刑法之毀損罪。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 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乃屬接續犯之範疇(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係基於單一犯意,復基於同一原因,於密切接近之時、地接續鋸斷本案金棗果樹2 株,應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告訴人不與其分割土地,竟即毀損告訴人所種植之金棗果樹2 株,實屬不該,犯後坦承不諱,迄今未與告訴人和解或取得告訴人之諒解,及其自述高工畢業之智識程度、務農、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等語(見警卷第1 頁「受詢問人」欄),並參考告訴人量刑之意見,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1 份在卷供參(見本院卷第15頁),兼衡其曾有傷害、恐嚇危害安全等前科之素行(於本案未構成累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考,暨所造成告訴人財產之損害,有被害報告單1 紙附卷足參(見警卷第10頁),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與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扣案之手鋸1 把,為被告所有,被告持之將告訴人種植之金棗果樹鋸毀(攔腰鋸斷),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承在卷(見警卷第5-6 頁),並有扣押物品目錄表1 份存卷可參(見警卷第11頁),乃係供被告為本件毀損犯行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規定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0 條第1項、第454條第2 項,刑法第354 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5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林正雄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5 日
書記官 王美珍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損器物罪)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