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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06 年嘉簡字第 745 號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嘉簡字第745號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宏木選任辯護人 楊漢東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6321號、第6326號),嗣經本院訊問後被告已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張宏木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未扣案偽刻之「天翔建設有限公司」、「魏子桓」印章各壹枚,及協議書上偽造之「天翔建設有限公司」、「魏子桓」印文各壹枚,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張宏木與周珍卉為夫妻(周珍卉所涉偽造文書部分,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分係址設嘉義縣○○鄉○○村○○○號「和懋盛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和懋盛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及名義負責人,因販售磁磚建材予李建鵬而結識李建鵬。緣李建鵬以首邦建設有限公司名義所投資興建之「安南區富水屋新建工程(計在臺南市○○區○○段3

6、36-6、36-7、36-8地號土地上興建臺南市○○區○○段822、823、824、825建號建物)」出現資金短缺情形,李建鵬乃力邀張宏木投資前揭工程新臺幣(下同)1000萬元,並承諾張宏木於104年10月1日該工程完竣時可獲利150萬元,張宏木應允後,即由周珍卉於104年5月15日與李建鵬簽立工程投資合約書,李建鵬另簽發2張支票(發票日均為104年10月1日,票面金額各為1000萬元、150萬元)交予周珍卉收執。而後因張宏木發現李建鵬上開支票帳戶已被列為拒絕往來戶、前揭地號及建號復均已登記為天翔建設有限公司(下稱天翔公司)所有,為確保李建鵬確實清償上述1150元債務,遂於104年9月25日,在和懋盛公司上址處所,與李建鵬簽訂協議書【內容略係:甲方(李建鵬)所簽發上開2張支票已於104年9月25日列為拒絕往來戶,甲方應於104年11月1日前將乙方(周珍卉)投資款項還清,若屆期未還清,願將上開地號土地及座落其上之建物登記予乙方所有,或接受乙方設定】,並要求李建鵬需讓天翔公司及天翔公司負責人魏子桓擔任上述1150萬元債務之連帶保證人,惟因久候李建鵬仍未得天翔公司及魏子桓同意之消息,張宏木懼怕上開1150萬無法受償,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先於104年10月中旬某日,委託嘉義縣民雄鄉頭橋工業區某不知情成年刻印業者偽刻「天翔建設有限公司」、「魏子桓」印章各1枚,旋於同日攜返和懋盛公司上址處所,在前揭協議書連帶保證人欄上蓋用前揭偽刻之「天翔建設有限公司」及「魏子桓」印文各1枚,繼於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時間,接續持上開經偽造之協議書,具狀以天翔公司、魏子桓為相對人,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聲請假扣押裁定及提起民事訴訟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天翔公司、魏子桓及司法機關民事裁判之正確性(李建鵬所涉與張宏木共同偽造私文書即上開協議書部分,業經檢察官以106年度聲撤字第12號撤回起訴;所涉詐欺張宏木投資上開工程部分,業經檢察官以106年度偵續字第17號移送併辦本院105年度訴字第744號偽造文書案件審理,惟經該案認無從一併審究而退回檢察官另行處理)。

(二)案經天翔公司及魏子桓告訴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宏木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不諱(見他字卷第55至57、85至87、89至91頁,本院訴字卷第87至88頁),核與證人李建鵬、周珍卉、魏子桓於偵查中證述之情節(見他字卷第42至43、55至57、85至87頁)大致相符,並有工程投資合約書、台中銀行網路銀行交易結果、協議書等文件影本各1份及李建鵬開立之上開支票暨退票理由單影本各2份、天翔公司所有之真正印章印文1份附卷可稽(見他字卷第10至1

4、64頁),另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度司執全字第580號、104年度司裁全字第998號、105年度重訴字第32號等卷宗影本各1份存卷可憑,足徵被告上揭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所犯法條及刑之酌科:

(一)核被告張宏木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偽造「天翔建設有限公司」及「魏子桓」印章、印文之行為,乃係偽造上揭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二)被告利用不知情之成年刻印業者偽造「天翔建設有限公司」及「魏子桓」印章,為間接正犯。

(三)查被告持上揭經偽造之協議書,具狀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以告訴人天翔公司、魏子桓為相對人,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聲請假扣押裁定及提起民事訴訟,雖係2次行使該偽造協議書,然其行使之目的同是為以該偽造協議書向告訴人求償1150萬元之債權,該等聲請假扣押裁定及提起民事訴訟之行為,均係為確保債權之訴訟過程,在訴訟流程上,為具密切接近性之階段舉動,目的始終僅有一個,所侵害之法益亦始終同一,各舉動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如強行分開即不具其求償債權之實益,是其在確保債權之訴訟過程中,因應訴訟階段之舉證而先後2次提出偽造之協議書,自應評價為接續犯,屬包括一罪。

(四)查告訴人雖於105年2月19日具狀向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偽造文書告訴,然僅列「李建鵬」、「周珍卉」2人為被告,申告之犯罪事實亦未提及被告張宏木等情,有告訴人提出之刑事告訴狀1份存卷可考(見他字卷第1頁正反面);而檢察官交辦檢察事務官於105年3月23日開庭時,亦僅以「李建鵬」、「周珍卉」2人為被告予以傳喚,此有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辦案進行單1紙存卷可佐(見他字卷第49頁),稽上可知檢察機關於上開庭期時仍未知悉前揭協議書係被告張宏木所偽造,則被告張宏木於上開庭期陪同周珍卉到庭並主動向檢察事務官坦認其有為上開偽造印章及印文行為(見他字卷第55至56頁),核與自首之要件相符,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1)前未有偽造文書之犯罪科刑紀錄,素行尚稱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參;(2)為追討上述1150萬元債務,未經告訴人同意,即率爾冒用渠等之名義,偽造上開印章、印文而偽造上揭協議書,並持以向法院行使聲請假扣押及提起民事訴訟,損害告訴人及司法機關民事裁判之正確性,所為應予非難;(3)犯罪後業已坦承犯行,復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徵得告訴人之諒解,並已撤回如附表所示之假扣押執行及民事訴訟,有和解書影本1紙(見本院訴字卷第105頁)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上揭字案卷宗影本在卷可憑,態度尚稱良好;(4)犯後業已捐款3萬元予財團法人若竹兒教育基金會附設嘉義縣私立若竹兒智能發展中心,此有郵政劃撥儲金存款收據照片1張存卷可按(見本院訴字卷第115頁),藉以彌補上開行為對司法之損傷;(5)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其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參偵字6326號卷第2頁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等一切情狀,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然犯後已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捐款3萬元予公益團體,均如前述,信被告在經此科刑之教訓後,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本院因認被告所受上開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關於沒收:查本案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已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並於105年7月1日施行,而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明定,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故本案關於沒收部分,一律均適用修正後刑法沒收之規定,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經查:

(一)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被告偽造之「天翔建設有限公司」及「魏子桓」印章各1枚及在上揭協議書連帶保證人欄上偽造之「天翔建設有限公司」及「魏子桓」印文各1枚,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刑法第219條屬新修正刑法第38條第2項但書所稱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均予宣告沒收。

(二)被告所偽造之上開協議書1紙,固係被告所有、供其為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惟被告另案告訴李建鵬詐欺案件及其他民事賠償案件或可能使用該協議書作為證據資料,爰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1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7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簡仲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玫熹附表:

┌──┬──────┬────┬──────────┬───────┐│編號│時間 │行使對象│方式 │備註 │├──┼──────┼────┼──────────┼───────┤│ 1 │104年10│臺灣臺南│持偽造協議書聲請假扣│已於105年4││ │月27日 │地方法院│押裁定;經該院於10│月19日以書狀││ │ │ │4年10月28日核發│撤回假扣押之執││ │ │ │104年度司裁全字第│行(該院104││ │ │ │998號民事裁定。 │年度司執全字第││ │ │ │ │580號)。 │├──┼──────┼────┼──────────┼───────┤│ 2 │105年1月│臺灣臺南│持偽造協議書起訴請求│已於105年4││ │29日 │地方法院│天翔公司、魏子桓(及│月25日以書狀││ │ │ │其他案外人等)履行契│撤回對天翔公司││ │ │ │約等事件,而為該院民│、魏子桓之請求││ │ │ │事庭以105年度重訴│。 ││ │ │ │字第32號受理。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裁判案由:行使偽造文書
裁判日期:2017-07-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