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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06 年嘉簡字第 863 號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嘉簡字第863號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邱新發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8869號),嗣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邱新發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處有期徒刑貳月。

犯罪事實

一、邱新發明知其已於民國102年1月29日將其所有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土地,以新臺幣(下同)85萬元之價格出售予羅欣慧,並收受全額價金,因而於同年3月18日簽立授權書,授權羅欣慧辦理上揭土地所有權狀補發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事宜,羅欣慧方據此於同年4月2日、5月13日先後前往嘉義縣竹崎地政事務所辦理上開土地之所有權狀補發及所有權移轉登記(登記予羅欣慧與劉弘為所生之子羅○元);亦明知其已於102年4月12日將其早先向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嘉義林區管理處(下稱嘉義林管處)所承租如附表編號3至4所示林地之承租權,以80萬元之價格轉讓予羅欣慧,並收受全額價金,因而於同年6月6日簽立委託(任)書,委託羅欣慧辦理上揭林地承租權轉讓事宜,羅欣慧即依此於同日向嘉義林管處觸口工作站申請轉讓上揭林地承租權,邱新發亦於同年6月14日、6月17日偕同羅欣慧至上揭林地,會同嘉義林管處觸口工作站人員,為轉讓上揭林地乙事進行現場勘查。詎邱新發竟意圖使羅欣慧、劉弘為受刑事處分,基於誣告之接續犯意:(一)先於104年9月9日下午5時14分許,至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嘉義地檢署),向有追訴犯罪權限之該署檢察事務官虛捏指稱:我於102年間委託羅欣慧代辦上揭林地租約之換約事宜,因而將我的印章、印鑑證明、身分證影本等物交給羅欣慧,羅欣慧卻持之將如附表編號3至4所示林地之權利人更改為她本人,並掛失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土地之權狀後過戶至她兒子名下等不實事項;(二)又委託不知情之律師撰狀,於104年10月16日遞狀至嘉義地檢署,誣指:邱新發因委託劉弘為代辦如附表編號3至4所示林地之續租事宜,乃將印鑑章及印鑑證明等物交予劉弘為,未料劉弘為與羅欣慧竟利用持有邱新發上開印鑑章及印鑑證明等物之機會,於102年4月2日以遺失為由,掛失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土地之所有權狀,迨取得補發之所有權狀後,再於同年5月13日以買賣為原因,將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渠等所生之子羅○元名下;另於102年6月6日以買賣為原因,將如附表編號3至4所示林地之承租權轉讓予羅欣慧,但邱新發與羅欣慧、劉弘為之間就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土地之所有權、承租權未曾存有買賣關係,邱新發也從未收取價款等不實事項,而誣告羅欣慧及劉弘涉犯侵占、偽造文書等罪嫌。嗣經嘉義地檢署檢察官實施偵查後,認羅欣慧、劉弘為嫌疑不足,乃於105年1月22日以105年度偵字第354號、第355號案件,對羅欣慧、劉弘為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嗣因邱新發與羅欣慧就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土地上建物另案(本院104年度嘉簡字第544號拆除地上物等事件)涉訟,邱新發於該案審理中亦供陳上開誣告內容資為答辯,經該案承辦法官調查後發現邱新發涉有誣告罪嫌而予以告發,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本院告發由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邱新發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訴字110號卷第83頁),核與下列所示證據相符而可採:

⒈證人即被害人羅欣慧於偵查中所為之證述(見交查236

9號卷第7至10頁,交查2067號卷二第118頁反面至119頁)。

⒉嘉義地檢署法警室受理申告案件報告表、被告於104年

9月9日下午5時14分許向嘉義地檢署檢察事務官申告羅欣慧涉嫌偽造文書所製作之詢問筆錄、刑事告訴狀等影本各1份及嘉義地檢署105年度偵字第354號、第355號不起訴處分書列印資料1份(見他字1801號卷第1、3至4頁,他字2039號卷第1至4頁,交查1303號卷第4至6頁反面)。

⒊嘉義縣竹崎地政事務所102年4月2日嘉竹地字第13

980號土地登記申請書(書狀補給)、登記清冊、邱新發國民身分證正反面、邱新發印鑑證明、切結書等影本各1份(見交查2067號卷二第86至91頁);及嘉義縣竹崎地政事務所102年5月13日嘉竹地字第22690號土地登記申請書(所有權移轉登記)、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邱新發國民身分證正反面、邱新發印鑑證明、切結書等影本各1份(見交查2067號卷二第93至96、99至100、104頁);及嘉義縣番路鄉戶政事務所104年10月12日嘉番戶字第1040001539號函暨檢附之印鑑登記證明申請書影本2紙(見交查2067號卷二第108至110頁);及邱新發於102年1月29日簽立收受羅欣慧因購買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土地而交付85萬元價金之收據影本1紙、邱新發於102年3月18日簽立授權羅欣慧辦理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土地所有權狀補發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事宜之授權書影本2紙、邱新發聲明遺失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土地所有權狀之切結書影本1紙(見交查2067號卷二第124、126至128頁)。

⒋嘉義林管處於104年10月28日以嘉政字第1045

112382號函答覆陳情人劉弘為內容係「劉弘為非係如附表編號3至4所示林地之承租人或關係人,亦查無其他代辦邱新發續租情事」之函文影本1紙(見交查2067號卷一第139頁);及嘉義林管處於104年10月26日、同年月28日分別以嘉政字第10451123

83、1045212184號函答覆陳情人羅欣慧內容為「如附表編號3至4所示林地,邱新發與羅欣慧均有簽具委任書,由邱新發委任羅欣慧辦理上揭林地承租權轉讓等事宜,惟邱新發與羅欣慧於102年6月14日、同年6月17日均親自到場會勘,嘉義林管處乃依上開期日會勘紀錄辦理轉讓事宜」之函文影本各1紙(見交查2067號卷一第129至130頁);及嘉義林管處104年10月6日嘉政字第1045111077號函暨檢附之如附表編號3所示林地之國有林地承租權轉讓申請書、委託書、租地造林契約書遺失切結書、租地造林換約案件現場會勘紀錄表、國有森林出租造林契約書、邱新發國民身分證正反面、邱新發印鑑證明等影本各1份與如附表編號4所示林地之國有林地承租權轉讓申請書、委任書、契約書遺失切結書、暫准租地換約案件現場會勘紀錄表、國有林地暫准使用租賃契約書、邱新發國民身分證正反面、邱新發印鑑證明等影本各1份(見交查2067號卷二第3至4、40、43至44、47、49至53、67、69至72、75、77至80頁);及邱新發於102年4月12日簽立收受羅欣慧因購買如附表編號3至4所示林地而交付40萬元、40萬元價金之收據影本2紙(見交查2067號卷二第129至130頁)。

⒌法務部調查局問題文書鑑識實驗室105年5月26日調

科貳字第10503234810號鑑定書影本1份(見本院104年度嘉簡字第544號卷第471至479頁)。

(二)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處。

二、所犯法條及刑之酌科:

(一)核被告邱新發所為,係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

(二)被告於104年9月9日下午5時14分許,在嘉義地檢署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誣指被害人羅欣慧後,雖又於104年10月16日遞狀至嘉義地檢署,誣指被害人羅欣慧與劉弘為,然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實施,所告又均係針對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土地所有權及林地承租權之事,侵害之法益同一,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為包括之一行為,屬接續犯,為包括之一罪。

(三)被告利用不知情之律師依其陳述內容撰狀誣告被害人羅欣慧及劉弘為,為間接正犯。

(四)按以一狀誣告數人,祇犯一個誣告罪,無刑法第55條從一重處斷之餘地(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883號判例要旨參照),蓋誣告罪為妨害國家審判權之罪,其保護法益,重在國家法益之維護,其罪數之計算,自應以國家法益為準,因此,以一狀誣告數人數罪時,僅妨害國家一個審判權,應認成立一罪,並無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規定之適用,是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誣指被害人羅欣慧、劉弘為,仍僅成立一誣告罪。

(五)按犯誣告之罪,於所誣告之案件裁判確定前自白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刑法第172條定有明文,上訴人既在原審自白其告訴某甲等強借及搶奪行為為虛偽,縱其自白當時某甲等之搶奪案件業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但處分確定究與裁判確定不同,是其自白仍不得謂非在所誣告之案件裁判確定以前,按照前開說明,自應予減輕或免除其刑(最高法院31年上字第2211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已於本院審理中對上述誣告被害人羅欣慧、劉弘為之犯行坦承不諱,雖被告所誣告之案件,嗣經嘉義地檢署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然依上揭判例意旨,被告於本院之自白仍合於刑法第172條之規定,爰依法減輕其刑。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1)虛構不實事項,率爾對被害人羅欣慧及劉弘為提出侵占、偽造文書等告訴,除使被害人2人無端捲入刑事案件之調查,經歷偵查程序之追究,影響渠等之生活品質以外,亦因濫用司法資源而造成社會成本提高,所為應予非難;(2)於偵查中雖否認犯行,然終能於本院審理中坦認犯行,且已與被害人2人達成和解,徵得被害人2人之諒解,有刑事陳報狀、和解書各1紙存卷可憑(見本院訴字110號卷第5

1、53頁),態度尚非惡劣;(3)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現打零工或以務農為業、所得勉強可以支應生計、已婚、育有5名子女、平常自己獨居之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訴字110號卷第84頁)等一切情狀,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儆懲。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69條第1項、第17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31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簡仲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玫熹附表:

┌─┬────────┬──────┬──┬─────┐│編│ 土地座落位置 │ 面積 │地目│擁有權利範││號│ │ │ │圍 │├─┼────────┼──────┼──┼─────┤│1│嘉義縣番路鄉朝天│564‧80│田 │所有權6分││ │段46地號 │平方公尺 │ │之1 │├─┼────────┼──────┼──┼─────┤│2│嘉義縣番路鄉朝天│15454‧│田 │所有權6分││ │段91地號 │32平方公尺│ │之1 │├─┼────────┼──────┼──┼─────┤│3│大埔事業區第57│0‧21公頃│林 │承租權全部││ │林班圖104號 │ │ │ │├─┼────────┼──────┼──┼─────┤│4│大埔事業區第58│0‧21公頃│林 │承租權全部││ │林班圖20號 │ │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69條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而偽造、變造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證據者,亦同。

裁判案由:誣告
裁判日期:2017-07-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