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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06 年嘉簡字第 883 號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嘉簡字第883號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凃嘉力輔 佐 人 凃芬蘭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3961號、106 年度偵字第3988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本案不經通常程序(106 年度易字第455 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凃嘉力犯竊盜罪,共貳罪,均累犯,各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陸月。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3 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前應補充:「凃嘉力為思覺失調症患者,因缺乏足夠病識感及服藥之順從性,且因精神病復發及長期酒精不適當之使用,致其辨識行為違法及依辨識而行為之能力均有顯度減低之情形」、「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後並補充「分別基於竊盜之各別犯意」;證據補充:「被告凃嘉力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臺中榮民總醫院嘉義分院精神鑑定報告書1 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 核被告凃嘉力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

㈡ 按接續犯乃指行為人之數行為,於同一或密切接近時、地實行,侵害同一法益,而其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實難以強行分開,且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作為,合為包括之一行為,較為合理者而言。如行為人先後數行為,在客觀上係逐次實行,侵害數個同性質之法益,其每一前行為與次行為,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可以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每次行為皆可獨立成罪,自應按照其行為之次數,一罪一罰(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281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所犯之2 次竊盜犯行,分別於民國106 年3 月16日中午12時48分許、同日下午5 時40分許先後、各別為之,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各次行為得以明確區分。故被告就上開2次犯行,犯意各別,時間不同,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 被告前因公共危險及竊盜等案件,經本院分別以102 年度嘉交簡字第1011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以102 年度嘉簡字第1643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嗣經本院以103 年度聲字第715 號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104 年1 月20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各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㈣ 又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不罰;行為時因前項之原因,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19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再行為時精神有無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影響或顯著降低其對行為違法之辨識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乃屬醫學上精神病科之專門學問,非有專門精神病醫學研究之人予以診察鑑定,不足以資斷定,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53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經查,被告罹患有思覺失調症,且因上開疾病於106 年3 月24日至同年5 月底,入臺中榮總灣橋分院身心醫學科住院接受治療,有該院診斷證明書1 份存卷可稽(見106 年度偵字第3961號卷第8 頁),又本院另案103 年度簡上字第7 號竊盜案件,曾函請臺中榮民總醫院嘉義分院對被告為精神鑑定,其鑑定結果認為:被告領有精神障礙之身心障礙手冊,為慢性精神分裂症(現改稱「思覺失調症」)患者,因缺乏足夠病識感及服藥之順從性,且因精神病復發及長期酒精不適當之使用,致其行為時辨識行為違法及依辨識而行為之能力均有顯著減低之情形,有該院103 年3 月31日中總嘉灣精字第1030003879號函檢附精神鑑定報告書1份在卷可佐(見本院易字卷第37-41 頁)。參以被告本案犯後不久,旋又因相同精神疾患入院治療,可徵被告就本案各犯行,於行為時確實因上述精神障礙及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及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應依刑法第19條第2 項規定俱減輕其刑,並分別先就累犯加重後減輕其刑。

㈤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1.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2.本案各次竊取之財物(機車)價值;3.不思正途獲取財物,徒手竊取他人機車之動機、目的、手段,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法紀觀念,並足破壞社會治安,所為殊非可取;

4.犯後坦承犯行,返還所竊機車,雖未與被害人等達成和解,然被害人等均表示不提告訴,由法院依法判決等語,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等件存卷可稽(見本院易字卷第19-21 頁);5.於警詢自述無業,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等語,未婚(見警卷第1 頁「受詢問人」欄,暨警附之戶籍資料);6.暨其素行(構成累犯部分,於本案不為雙重評價),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稽,及其身心狀況、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其應執行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既符合刑法第19條第2 項之減輕其刑事由,業述如前,其因精神狀況及酒精使用問題,仍有再犯之虞,並據上開精神鑑定確認無訛。參酌被告本案2 次犯行之行為情狀,考量被告犯行對社會所造成之實際及潛在危害;且因飲酒過度問題,酒後持續度差,工作能力及判斷能力大幅下降;為思覺失調症患者,因缺乏足夠病識感及服藥之順從性,屢有精神病復發及長期酒精不適當之使用等情,暨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述:在醫院內有醫生、護士照護,較為周全等語;輔佐人即被告胞妹並陳稱:若被告沒有住院治療,伊等也不知道要如何照顧被告,將被告送醫治療,對被告比較好,且可以讓被告戒酒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49頁),並對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對被告施以監護乙事,均表示沒有意見等語(見同上卷第50頁)。故為被告之利益及避免對社會治安再次造成影響,實有施以監護治療之必要,爰併依刑法第87條第2 項前段、第3 項規定,諭知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6 月,以收個人治療及社會防衛之效。另被告於施以監護期間,如經相關醫療院所評估其病情已獲控制,無繼續執行之必要,得由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免除繼續執行監護處分,附此敘明。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5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竊盜之犯罪所得,原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該價額。惟竊取之機車,均業已返還予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等件存卷可稽,故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19條第2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6 款、第87條第2 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7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林正雄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7 日

書記官 張簡純靜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裁判案由:竊盜
裁判日期:2017-07-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