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朴簡字第289號
106年度嘉簡字第950號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王證賱選任辯護人 吳秋永律師被 告 吳木盛指定辯護人 黃曜春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8275號)、追加起訴(106年度偵字第355號)、移送併辦(106年度偵字第357號),被告已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一、王證賱共同犯如附表「所犯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犯罪名及宣告刑」欄所載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二、吳木盛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伍萬元。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肆萬伍仟捌佰貳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補充為「王證賱明知吳木盛、呂陳素和、吳顏(已歿)、顏陳素琴、王吳呂(已歿)、蘇歐不、林吳麵並未罹患失智症,竟分別與吳木盛、呂陳素和、吳顏、顏陳素琴、王吳呂及其子王炎崑、蘇歐不、林吳麵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王證賱於附表各編號所示之民國99年12月21日至104年10月7日期間內,各偕同吳木盛、呂陳素和、吳顏、顏陳素琴、王吳呂及王炎崑、蘇歐不、林吳麵多次前往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嘉義長庚紀念醫院、嘉義基督教醫院看診,在不知情之醫師許環麟、蘇裕翔診斷時佯作失智,致許環麟、蘇裕翔誤診吳木盛、呂陳素和、吳顏、顏陳素琴、王吳呂、蘇歐不、林吳麵罹患失智症,而各在其所屬之農民健康保險身心障礙診斷書上記載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診斷內容,再由各醫院行政人員逕將之寄交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後,王證賱即持吳木盛、呂陳素和、吳顏、顏陳素琴、王吳呂、蘇歐不、林吳麵之農保身心障礙給付申請書及給付收據,前往附表各編號所示之投保單位申請農保身心障礙給付,利用該投保單位之不知情成年員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轉交勞動部勞工保險局辦理,致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之成年承辦人員進行實質審核後陷於錯誤,分別將附表各編號所示之款項匯入吳木盛、呂陳素和、吳顏、顏陳素琴、王吳呂、蘇歐不、林吳麵之金融帳戶內,王證賱再從中抽取如附表所示之報酬。」證據部分增列「被告王證賱、吳木盛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追加起訴書、移送併辦意旨書之記載。
二、被告王證賱於附表編號1至5所載行為後,刑法第339條於10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同年月20日生效,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而修正後刑法第339第1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比較上開修正前後規定,自應適用有利被告王證賱之行為時法即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論處。
三、核被告王證賱就附表編號1至5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被告王證賱就附表編號6與7、被告吳木盛就附表編號6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2人利用各投保單位之不知情成年員工行使詐術,為間接正犯。被告2人間、被告王證賱分別與呂陳素和、吳顏、顏陳素琴、王吳呂及其子王炎崑、蘇歐不、林吳麵間,就附表所示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各為共同正犯。被告王證賱7次所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依卷證審酌被告2人前未犯罪,品行尚可;所為損耗國家有限之醫療及勞工保險資源;犯後終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稱良好;所詐得之金額;兼衡其等之生活狀況、知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就被告王證賱部分,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犯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另就被告吳木盛部分,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2人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已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並於105年7月1日施行,而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明定,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故本案關於沒收部分,一律均適用修正後刑法沒收之規定,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先予敘明。依被告王證賱於本院訊問時之陳述:「如勞工保險局有退保,而金額在新臺幣(下同)28萬5600元以上,我會先扣除喪葬津貼15萬3000元後,再抽取3成金額,餘款歸其他共同正犯。倘勞工保險局退保金額在28萬5600元以下,我就直接抽取3成金額,餘款歸其他共同正犯。」等語,則被告2人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犯罪所得,應各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被告王證賱之犯罪沒收,應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規定,諭知併執行之。
五、被告吳木盛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考,其因一時失慮而犯罪,且犯後深表悔意,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自當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2年。惟被告吳木盛故意犯罪,於參酌其行為之非難程度、所生之實害、家中經濟狀況後,為令被告吳木盛知所警惕,避免再犯,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命被告吳木盛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15萬元,以啟自新。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28條、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0條之2第1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條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七、如對本判決不服,得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簡易庭 法 官 康敏郎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蕭惟瀞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編號│共同正犯│ 就診期間 │投保單位轉│診斷醫院醫師│ 診斷內容 │投保單位 │詐得金額 │ 所犯罪名及宣告刑 ││ │ │ │交勞動部勞│ │ │ │ │ ││ │ │ │工保險局之│ │ │ │ │ ││ │ │ │日期 │ │ │ │ │ │├──┼────┼─────┼─────┼──────┼──────┼─────┼─────┼─────────┤│ 1 │呂陳素和│99年12月21│101年4月11│嘉義長庚紀念│疑似阿茲海默│臺南市後壁│28萬5600元│王證賱共同犯詐欺取││ │ │日至101年4│日 │醫院許環麟醫│氏症,其認知│區農會 │(被告王證 │財罪,處有期徒刑貳││ │ │月7日 │ │師 │功能經治療之│ │賱抽取3萬 │月,如易科罰金,以││ │ │ │ │ │後仍逐步惡化│ │9780元)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 │ │ │ │ │ │日。未扣案之犯罪所││ │ │ │ │ │ │ │ │得新臺幣參萬玖仟柒││ │ │ │ │ │ │ │ │佰捌拾元沒收,於全││ │ │ │ │ │ │ │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 │ │ │ │ │ │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 │ │ │ │ │ │ │徵其價額。 │├──┼────┼─────┼─────┼──────┼──────┼─────┼─────┼─────────┤│ 2 │吳顏 │102年1月15│103年1月15│嘉義基督教醫│失智症,長期│臺南市後壁│34萬元 │王證賱共同犯詐欺取││ │ │日至103年1│日 │院蘇裕翔醫師│就醫,追蹤認│區農會 │(被告王證 │財罪,處有期徒刑參││ │ │月15日 │ │ │知功能評估仍│ │賱抽取5萬 │月,如易科罰金,以││ │ │ │ │ │無法自理 │ │6100元)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 │ │ │ │ │ │日。未扣案之犯罪所││ │ │ │ │ │ │ │ │得新臺幣伍萬陸仟壹││ │ │ │ │ │ │ │ │佰元沒收,於全部或││ │ │ │ │ │ │ │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 │ │ │ │ │ │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 │ │ │ │ │ │ │價額。 │├──┼────┼─────┼─────┼──────┼──────┼─────┼─────┼─────────┤│ 3 │顏陳素琴│102年2月6 │103年5月7 │嘉義基督教醫│因失智長期就│嘉義縣義竹│31萬9600元│王證賱共同犯詐欺取││ │ │日至103年5│日 │院蘇裕翔醫師│診,日常生活│鄉農會 │(被告王證 │財罪,處有期徒刑貳││ │ │月7日 │ │ │無法自理 │ │賱抽取4萬 │月,如易科罰金,以││ │ │ │ │ │ │ │9980元)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 │ │ │ │ │ │日。未扣案之犯罪所││ │ │ │ │ │ │ │ │得新臺幣肆萬玖仟玖││ │ │ │ │ │ │ │ │佰捌拾元沒收,於全││ │ │ │ │ │ │ │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 │ │ │ │ │ │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 │ │ │ │ │ │ │徵其價額。 │├──┼────┼─────┼─────┼──────┼──────┼─────┼─────┼─────────┤│ 4 │王吳呂 │102年3月25│103年4月23│嘉義基督教醫│因失智,日常│臺南市後壁│34萬元 │王證賱共同犯詐欺取││ │ │日至103年4│日 │院蘇裕翔醫師│生活無法自理│區農會 │(被告王證 │財罪,處有期徒刑參││ │ │月22日 │ │ │ │ │賱抽取5萬 │月,如易科罰金,以││ │ │ │ │ │ │ │6100元)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 │ │ │ │ │ │日。未扣案之犯罪所││ │ │ │ │ │ │ │ │得新臺幣伍萬陸仟壹││ │ │ │ │ │ │ │ │佰元沒收,於全部或││ │ │ │ │ │ │ │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 │ │ │ │ │ │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 │ │ │ │ │ │ │價額。 │├──┼────┼─────┼─────┼──────┼──────┼─────┼─────┼─────────┤│ 5 │蘇歐不 │102年5月13│103年5月21│嘉義基督教醫│因失智長期就│臺南市後壁│14萬9600元│王證賱共同犯詐欺取││ │ │日至103年5│日 │院蘇裕翔醫師│診,現仍影響│區農會 │(被告王證 │財罪,處有期徒刑貳││ │ │月21日 │ │ │工作能力 │ │賱抽取4萬 │月,如易科罰金,以││ │ │ │ │ │ │ │4880元)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 │ │ │ │ │ │日。未扣案之犯罪所││ │ │ │ │ │ │ │ │得新臺幣肆萬肆仟捌││ │ │ │ │ │ │ │ │佰捌拾元沒收,於全││ │ │ │ │ │ │ │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 │ │ │ │ │ │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 │ │ │ │ │ │ │徵其價額。 │├──┼────┼─────┼─────┼──────┼──────┼─────┼─────┼─────────┤│ 6 │吳木盛 │103年7月29│104年10月 │嘉義基督教醫│失智,日常生│臺南市後壁│28萬5600元│王證賱共同犯詐欺取││ │ │日至104年 │29日 │院蘇裕翔醫師│活無法自理 │區農會 │(被告王證 │財罪,處有期徒刑貳││ │ │10月29日 │ │ │ │ │賱抽取3萬 │月,如易科罰金,以││ │ │ │ │ │ │ │9780元,被│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 │ │ │ │ │告吳木盛取│日。未扣案之犯罪所││ │ │ │ │ │ │ │得24萬5820│得新臺幣參萬玖仟柒││ │ │ │ │ │ │ │元) │佰捌拾元沒收,於全││ │ │ │ │ │ │ │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 │ │ │ │ │ │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 │ │ │ │ │ │ │徵其價額。 │├──┼────┼─────┼─────┼──────┼──────┼─────┼─────┼─────────┤│ 7 │林吳麵 │103年10月7│104年12月 │嘉義基督教醫│因失智影響工│臺南市後壁│14萬9600元│王證賱共同犯詐欺取││ │ │日至104年 │16日 │院蘇裕翔醫師│作能力 │區農會 │(被告王證 │財罪,處有期徒刑貳││ │ │12月15日 │ │ │ │ │賱抽取4萬 │月,如易科罰金,以││ │ │(診斷證明 │ │ │ │ │4880元)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書誤載為「│ │ │ │ │ │日。未扣案之犯罪所││ │ │104年10月7│ │ │ │ │ │得新臺幣肆萬肆仟捌││ │ │日至105年 │ │ │ │ │ │佰捌拾元沒收,於全││ │ │12月15日」│ │ │ │ │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 │) │ │ │ │ │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 │ │ │ │ │ │ │徵其價額。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