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嘉交簡字第190號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淑珍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2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陳淑珍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淑珍於本院調查時之自白、告訴人黃文昱於本院調查中之指述」及「嘉義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 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 核被告陳淑珍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 被告於事故發生後,向警方坦承為其駕車肇事,而自首接受裁判,有卷附嘉義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 份在卷可憑(見交查卷第9 頁),是被告向警員承認有於事故地點發生車禍,而未逃避接受裁判,自合於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未遵行方向行駛,竟逆向行駛肇事,為肇事原因。告訴人駕駛大型重型機車,依卷附資料,難認有何肇事因素。被告之過失行為造成告訴人因而受有右手第三掌骨骨折、右肘右大腿擦傷之傷害;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及曾因竊盜案件經法院科刑判決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足參;兼衡被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取得其諒解,有本院調解事件處理情形陳報表1 份附卷足參(見本院卷第23頁),參考告訴人於本院調查中之意見(見本院卷第21頁),另告訴人業已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乙事,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損害賠償(106 年度嘉交簡附民字第12號)等情,被告自述高商畢業之教育程度,之前從事清潔工,現無業,已婚,但與先生分居30餘載,平日與兒子一起生活等語(見本院卷第21頁),並綜觀本案違規情節,及被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
284 條第1 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9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林正雄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9 日
書記官 王美珍論罪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