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嘉交簡字第486號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寶珠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7723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06年度交易字第97號),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陳寶珠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寶珠於本院調查時之自白」及「嘉義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陳寶珠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於事故發生後,向警方坦承為其駕車肇事,而自首接受
裁判,有卷附嘉義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見警卷第11頁),是被告向警員承認有於事故地點發生車禍,而未逃避接受裁判,自合於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騎乘腳踏自行車,行駛
設有分隔島劃分快、慢車道路段之慢車道,行經設有「機慢車兩段左轉」標誌之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未依兩段式方式左轉,反由慢車道駛入路口後逕行左轉,為肇事原因。告訴人駕駛普通重型機車,依卷附資料,難認有何肇事因素。被告之過失行為造成告訴人因而受有右側橈骨頸骨骨折合併饒神經損傷之傷害;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及未曾因故意犯罪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參;兼衡被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取得其諒解,有本院調解事件處理情形陳報表1份附卷足參(見本院交易卷第29頁),參考告訴人於本院調查中之意見(見本院交易卷第34頁),另告訴人業已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乙事,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損害賠償(106年度交附民字第64號)等情,被告自述不識字之教育程度,現無業,已婚,有三個小孩等語(見本院交易卷第36頁),並綜觀本案違規情節,及被告犯後態度暨檢察官求處拘役三十日稍嫌過低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9 日
嘉義簡易庭法 官 黃鏡芳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洪筱喬論罪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