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嘉交簡字第426號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范德利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9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范德利犯業務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最末行後方增修:「范德利於肇事後,停留現場,並於警員到場處理時在場,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而自首接受裁判」,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上所謂業務,係指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所執
行之事務,其主要部分之業務固不待論,即為完成主要業務所附隨之準備工作與輔助事務,亦應包括在內(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1550號判例可資參照)。查被告范德利為嘉義市環保局清潔隊隊員,平日駕駛清潔公務車為其附隨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於警員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且在未有偵查犯罪職權之
公務員發覺前,於警詢時主動承認為肇事車輛之駕駛人乙節有調查筆錄各1份存卷可佐(見警卷第1-2、6-7頁),是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爰審酌被告駕駛特種大貨車,竟
疏未注意,遇「閃光紅燈」未減速接近、於交岔路口停車再,致告訴人何天梁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閃避不及,其前車頭擦撞被告范德利所駕駛之大貨車右側車身致告訴人受有頭部外傷、胸壁挫傷等傷害,影響其身心健康及生活品質,被告過失責任明確,依卷附資料難認告訴人有何肇事因素,並衡酌被告坦承犯行,然因雙方對於和解金額有歧見,並無共識,被告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取得告訴人諒解,有本院調解事件處理情形陳報表存卷可稽(見偵卷第15頁),惟民事和解能否達成,此涉及兩造之主、客觀條件,且與被告之經濟能力及告訴人是否能彌補損害之認知基礎各有不同有關,非單純可獨責於一方,另告訴人業已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乙事,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損害賠償(106年度嘉交簡附民第16號),自應由該案獨立審判認定。暨酌以被告自述從事冷氣修繕工作,及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小康等家庭狀況,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份附卷可參(見警卷第1頁),無前科之素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並綜觀本案過失情狀、犯罪情節、造成危害,及被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8
4 條第2 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30 日
嘉義簡易庭法 官 黃鏡芳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洪筱喬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2項: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