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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06 年嘉交簡字第 964 號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嘉交簡字第964號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簡源永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44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簡源永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下午4時許」之記載應補充為「下午4時許起至同日晚間10時30分許止」,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5行「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表」之記載應更正為「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表」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所犯法條及刑之酌科:

(一)核被告簡源永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前段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二)雖被告於肇事後,「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員警前往現場處理時,肇事人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有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偵辦交通事故現場處理調查表1紙附卷可考(見警卷第11頁),惟被告所犯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係員警據報到場處理,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後發覺,遍觀全卷亦無被告就上開犯行在進行吐氣酒精濃度測試前即有自首之情形,是前揭現場處理調查表應係被告向員警表明承認肇事,本案被告不能安全駕駛犯行,尚無自首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1)前僅曾於民國74年間,因違反漁業法案件,經本院以74年度易字第28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此外別無其他犯罪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存卷可憑,素行尚稱良好;(2)飲用酒類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後,猶率然駕駛自用小貨車上路,嚴重漠視公權力及往來人車生命、身體、財產安全,所為應予非難;(3)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於本案中雖肇事與他車發生碰撞,然幸未造成人員傷亡結果,所生危害程度尚非至鉅;(4)犯罪之動機、目的、行駛之道路種類、為警測得其每公升0‧36毫克之吐氣酒精濃度值、初犯酒醉駕車,及其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務農、小康之經濟狀況(參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0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簡仲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0 日

書記官 林玫熹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裁判日期:2017-07-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