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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06 年撤緩字第 47 號刑事裁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撤緩字第47號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胡育嘉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毀損債權案件(104年度嘉簡字第163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4年度執緩字第4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胡育嘉因毀損債權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4年1月30日,以104年度嘉簡字第16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緩刑5年,並應於緩刑期內按月於每月15日前,給付告訴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下同)5千元,已於104年2月26日確定。詎受刑人於緩刑期內,依據告訴人106年6月13日刑事聲請撤銷緩刑狀陳報:「…被告胡育嘉須給付聲請人(按即告訴人)36萬元整(頭款1萬元,餘35萬按月付5千元,分70期攤還),惟被告胡育嘉繳至21期後(最後入款時間為105年11月7日)即拒絕繳款,至今皆未再入款…」,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緩刑制度設計之本旨,除可避免執行短期自由刑之流弊外,主要目的係在獎勵初犯、偶發犯或惡性較輕者使其改過遷善,如經宣告緩刑後,若有具體事證足認受宣告者並不因此有改過遷善之意,即不宜給予緩刑之寬典,乃另有撤銷緩刑宣告制度。又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固有明文,惟考其立法意旨,係以修正條文第74條第2項增列法院於緩刑期間內,得命犯罪行為人於緩刑期內應遵守之事項(例如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向公庫支付一定之金額、接受精神、心理輔導、提供義務勞務或其他為預防再犯之事項),明定違反該條所定事項情節重大者,得撤銷其緩刑宣告,以期週延(參修正說明第2項第3點前段)。該法條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與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參上開修正說明第3項)。至所謂「情節重大」,係指受判決人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言(參上開修正說明第2項第3點後段)。據此,上揭「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受判決人於緩刑期間內違反應遵守事項之情節是否重大,是否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此與刑法第75條第1項所定2款情事,有一具備,即毋庸再行審酌其他情狀,應逕予撤銷緩刑者不同。

三、經查:

(一)受刑人胡育嘉因毀損債權案件,經本院於104年1月30日以104年度嘉簡字第16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緩刑5年,並應於緩刑期內按月於每月15日前,給付告訴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5千元,該判決已於104年2月26日確定等情,有上開案件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而受刑人僅於104年2月至105年11月(合計21期)按月給付告訴人5千元,自105年12月起即未再按月給付告訴人5千元等節,業據受刑人於本院訊問中坦認不諱(見本院卷第53頁),核與告訴人刑事聲請撤銷緩刑狀指述之情節(見本院卷第9頁)相符,並有告訴人提出之協議書及帳戶還款明細查詢畫面各1份存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7至21、27至31頁),堪認受刑人已違反上開案件緩刑宣告所定負擔無訛。

(二)受刑人雖有上揭未按期履行緩刑條件之情形,惟受刑人於本院訊問時供稱:我之前還了21期,後來身體不佳,無法工作,沒有辦法繼續還款,但現在身體好轉,有了新的工作,已有跟告訴人達成新的協商,之後會按照新的協商內容履行等語(見本院卷第53頁),顯見受刑人應非全無履行其餘負擔之誠意。參酌受刑人確已於106年6月30日與告訴人重新達成分期還款協議,當日並先行支付2萬元予告訴人,因而徵得告訴人之諒解,表示願意再給受刑人自新之機會等節,有告訴人出具之刑事聲請緩刑狀1紙、告訴人與受刑人重新訂立之協議書1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3至47頁),益徵本件與一般惡意未遵期履行損害賠償之情形,尚非可兩相比擬,是受刑人未遵期履行前揭緩刑宣告所附之條件,與有資力之人推諉拖延時間而惡意不履行,要屬不同之情形,自難徒以受刑人先前未遵期履行之外觀事實,遽以推斷其主觀上顯有故意違反上開所定應給付負擔之意圖,此與一般犯罪行為人為博取緩刑之宣告,僅有口惠之名而無任何實際作為之情形,二者顯有不同。準此,受刑人既非惡意不為給付,亦無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自難認其有何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之可言。

(三)綜上所述,受刑人固有未遵期履行緩刑條件之事,然其係因身體狀況不佳,無法工作,而一時未能依協議內容按期繼續給付分期款項,而非「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之情形,且其嗣後已重新與告訴人達成分期還款之協議,尚難謂其違反緩刑所定負擔情節重大,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從而,檢察官聲請撤銷上開案件緩刑宣告,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簡仲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玫熹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裁判日期:2017-07-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