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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06 年撤緩字第 48 號刑事裁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撤緩字第48號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林沂津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所犯業務侵占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6年度執緩字第3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林沂津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沂津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5年12月13日,以105年度嘉簡字第175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緩刑3年,並應於 106年1月5日起至107年3月5日止,於每月5日前給付星福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星福公司)新臺幣(下同)1 萬5,000元,共計22萬5,000元,及於107年4月30日前給付星福公司92萬 9,990元,上開款項如有一期未給付,尚未到期部分視為全部到期,於106年1月4日確定。詎受刑人僅依上開判決給付2期款項(共3萬元)予星福公司,自106年3月5日起即拒不繳付且逃逸無蹤,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聲請撤銷先前之緩刑宣告等語。

二、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 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第75條之1第1項第 4款分別定有明文。又緩刑制度之目的在鼓勵惡性較輕微之犯罪行為人或偶發犯、初犯得適時改過,以促其遷善,復歸社會正途;再緩刑宣告得以附條件方式為之,亦係基於個別預防與分配正義,俾確保犯罪行為人自新及適度填補其犯罪所生之損害為目的,然犯罪行為人經宣告緩刑後,若有具體事證足認其並不因此有改過遷善之意,自不宜給予緩刑之寬典,故而設有撤銷緩刑宣告制度。所謂「情節重大」之要件,當從受刑人自始是否真心願意接受緩刑所附之條件,或於緩刑期間中是否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言,考量受刑人未履行條件情形與被害人所受損害間,依比例原則綜合衡酌原宣告之緩刑是否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資以決定緩刑宣告是否應予撤銷。

三、經查:

(一)受刑人前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本院於105年12月13日,以105年度嘉簡字第175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緩刑3年,並應於106年1月5日起至107年3月5日止,於每月 5日前給付星福公司 1萬5,000元,共計22萬5,000元,及於107年4月30日前給付星福公司 92萬9,990元,上開款項如有一期未給付,尚未到期部分視為全部到期,上開判決業於106年1月4日確定等情,有該案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附卷可稽。上開判決確定並送執行後,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嘉義地檢署)檢察官於106年2月6日函知受刑人應於每月給付後,每2個月將支付單據函送或親送嘉義地檢署憑辦。該通知函並於106年2月7日送達受刑人位在「嘉義市○○路○○○巷○號」之住所,由其同居人即胞姐林愛珠收受,有嘉義地檢署106年2月6日嘉檢榮二106執緩31字第03139號函、同署郵務送達證書可參(參執緩字第31號卷第11至12頁)。

(二)受刑人於上開案件判決後,僅支付前2期款項共3萬元,即未再給付乙情,業經星福公司陳報在卷(參執緩字第31號第13頁,本院撤緩字卷第17頁),而受刑人與星福公司和解時並未約定支付方式,經嘉義地檢署上開通知受刑人於給付後,每2個月將支付單據送交嘉義地檢署憑辦,亦未見受刑人提出相關單據足認其有按期給付,足見受刑人未依照上開判決所附之緩刑條件賠償星福公司,是受刑人確有違反上開判決諭知緩刑宣告所定負擔之情形無疑。再上揭判決係審酌受刑人犯後已坦承犯行,至105年12月止,已賠償21萬4,400元,盡力彌補星福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之損害,並於審理時,已與星福公司達成上開和解條件,因認受刑人經此罪刑宣告之教訓後,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乃宣告緩刑3年,並依渠等和解條件所載之內容附為緩刑條件,顯寓有在受刑人賠付星福公司之前提下,始給予緩刑宣告之意,惟受刑人竟未珍惜此一自新機會,自上開案件判決確定後迄今僅支付2期款項,未按期履行上開緩刑所附之負擔。另經本院通知受刑人於106年7月28日到庭說明,傳票於106年7月10日寄存送達於派出所,於000年0月00日生送達之效力,受刑人亦未到庭,有本院送達證書、106年7月28日刑事報到單可稽(參本院撤緩字卷第13至14頁)。顯見受刑人並無誠意繼續履行上開判決所定之緩刑條件內容,影響星福公司之權益甚鉅,其違反情節自屬重大。另受刑人於前揭案件中,既已衡酌自身之經濟狀況、清償能力,及取得星福公司對其依約履行債務之信賴,而獲致緩刑之宣告,則其嗣後恣意違背誠信,不遵期履行切結書之條件,顯然漠視上開判決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所定負擔,堪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三)綜上所述,本件聲請核與刑法第75條之 1第1項第4款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李依達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蕭妙如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裁判日期:2017-07-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