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撤緩字第74號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蔡漢文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所犯業務侵占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6年度執聲字第70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蔡漢文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蔡漢文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民國104年11月30日,以104年度訴字第47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緩刑4年,並應自104年12月25日起至106年11月15日止,按月於每月15日前給付游淑惠新臺幣(下同)2萬元,共計50萬元,上開款項如有一期未給付,尚未到期部分視為全部到期,於104年12月28日確定。詎受刑人僅依上開判決給付6期款項(共12萬元)予游淑惠,自105年12月20日起即拒不繳付且逃逸無蹤,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且受刑人於緩刑期前之104年8月6日更犯恐嚇危害安全罪,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於106年6月28日以106年度簡字第3714號判決判處拘役20日,於106年8月5日判決確定。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第4款規定,聲請撤銷先前之緩刑宣告等語。
二、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 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又緩刑制度之目的在鼓勵惡性較輕微之犯罪行為人或偶發犯、初犯得適時改過,以促其遷善,復歸社會正途;再緩刑宣告得以附條件方式為之,亦係基於個別預防與分配正義,俾確保犯罪行為人自新及適度填補其犯罪所生之損害為目的,然犯罪行為人經宣告緩刑後,若有具體事證足認其並不因此有改過遷善之意,自不宜給予緩刑之寬典,故而設有撤銷緩刑宣告制度。所謂「情節重大」之要件,當從受刑人自始是否真心願意接受緩刑所附之條件,或於緩刑期間中是否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言,考量受刑人未履行條件情形與被害人所受損害間,依比例原則綜合衡酌原宣告之緩刑是否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資以決定緩刑宣告是否應予撤銷。
三、經查:
(一)受刑人前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104年11月30日,以104年度訴字第47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緩刑4年,並應自104年12月25日起至106年11月15日止,按月於每月15日前給付游淑惠新臺幣(下同)2萬元,共計50萬元,上開款項如有一期未給付,尚未到期部分視為全部到期,於104年12月28日確定等情,有該案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附卷可稽。
(二)受刑人於上開案件判決確定後執行期間,僅支付前6期款項共12萬元,即未再給付乙情,業經游淑惠陳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後,由該署傳喚受刑人於106年9月8日到署說明緩刑附條件履行之情形,傳票並經合法送達於受刑人之戶籍地、居所地,然受刑人仍未到庭說明,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9月13日北檢泰節105執緩174字第70914號函、刑事陳報狀暨存款簿交易紀錄各1份、刑事執行案件進行單1紙、送達證書3紙在卷足參(見執聲卷第1至5頁反面),足見受刑人未依照上開判決所附之緩刑條件賠償游淑惠,是受刑人確有違反上開判決諭知緩刑宣告所定負擔之情形無疑。再上揭判決係審酌受刑人犯後已坦承犯行,並於審理時,已與游淑惠達成上開和解條件,因認受刑人經此罪刑宣告之教訓後,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乃宣告緩刑4年,並依渠等和解條件所載之內容附為緩刑條件,顯寓有在受刑人賠付游淑惠之前提下,始給予緩刑宣告之意,惟受刑人竟未珍惜此一自新機會,自上開案件判決確定後迄今僅支付6期款項,未按期履行上開緩刑所附之負擔。另經本院通知受刑人於106年10月20日到庭說明,傳票寄存送達於派出所均無人領取,受刑人亦未到庭,有本院送達證書2紙、106年10月20日刑事報到單、本院電話紀錄表各1紙可資佐證(見本院卷第19至29頁)。參以受刑人最後1次履行緩刑條件賠償游淑惠2萬元係於105年12月20日,至今已長達將近1年之時間未再給付任何賠償金予游淑惠,顯見受刑人並無誠意繼續履行上開判決所定之緩刑條件內容,影響游淑惠之權益甚鉅,其違反情節自屬重大。另受刑人於前揭案件中,既已衡酌自身之經濟狀況、清償能力,而取得游淑惠對其依約履行債務之信賴,而獲致緩刑之宣告,則其嗣後恣意違背誠信,不遵期履行切結書之條件,顯然漠視上開判決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所定負擔。堪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三)綜上所述,本件聲請核與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余珈瑢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楊淳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