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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06 年易字第 140 號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字第140號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劉水寶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調偵字第286 號),本院認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朴簡字第528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劉水寶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劉水寶前與劉嘉仁因土地界址不清有所糾紛,於民國105 年

6 月30日上午8 時許,在嘉義縣六腳鄉正義村朴子溪下雙溪段堤防內河川地,見劉嘉仁持鋤頭舀水,上前理論因故發生口角,竟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持劉嘉仁所有之鋤頭毆打劉嘉仁頭部,致劉嘉仁受有頭皮5 公分撕裂傷之傷害。

二、案經劉嘉仁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本院朴子簡易庭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移由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 條之

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

9 條之5 第1 項、第2 項亦有明文規定。下列本判決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作成之相關供述證據,業經檢察官及被告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易字卷第28至29頁),且迄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而該等證據之取得並無違法情形,且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核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事由,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當之情形,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認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固坦認有於上揭時、地與劉嘉仁產生口角,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我沒有打他,我去問他為何鋤我的竹子,他就把我推倒,然後拿鋤頭的柄要打我的下體,沒有打到我,快要打到我時,我就抓住鋤頭的柄,搶來搶去後鋤頭有塊鐵弄到告訴人的頭云云。經查: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即證人劉嘉仁於警詢及偵查中堅

訴歷歷(見警卷第4 至6 頁、第7 至8 頁,偵卷第9 至11頁,核交卷第9 至13頁),並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當天我在田裡引水灌溉時,劉水寶過來我的園子裡,我們為了土地裡面竹子的糾紛吵架……,被告趁我不注意,搶走我的鋤頭,他要打下來時,我要用手去擋,就打到了,所有過程大概三、四分鐘,被他打到的時候,我有把鋤頭抓住,我的血整個流下來,我就把鋤頭放掉,要去就醫時,回頭跟被告說我要去告他,被告說「儘管去告,我專門在收告的」,我就騎摩托車去急診;被告打的時候,過三秒鐘就流血,我才知道流血了;被鋤頭打到頭部右邊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31至33頁)。又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供承當時確有與告訴人發生口角及拉扯鋤頭,且於拉扯鋤頭過程中,致告訴人頭部受傷(見警卷第2 至3 頁,偵卷第10至11頁,本院易字卷第28頁),被告於偵查中更供承:耙子(即鋤頭)敲到告訴人的頭部受傷等語(見偵卷第11頁)。況被告供承原將鋤頭放於竹子農田邊,經證人即告訴人之子劉傑聖詢問後,又將鋤頭吊在告訴人竹子田的竹子上等情(見警卷第2 至3 頁,偵卷第10至11頁,本院易卷第28頁),核與證人劉傑聖於警詢、偵查中證稱於案發後曾前往被告住處詢問鋤頭下落等語(見警卷第9 至10頁,偵卷第9 至11頁)相符,益徵案發當日於告訴人受傷就醫之際,該鋤頭確為被告持用狀態下。而告訴人於案發當時其後枕部受有頭皮5 公分撕裂傷之傷害,有衛生福利部朴子醫院診斷證明書、受傷照片、衛生福利部朴子醫院106 年2 月9 日朴醫行字第1060050486號函暨病歷影本(見警卷第12至13頁,本院朴簡卷第43至49頁)及本院當庭拍攝告訴人劉嘉仁頭部受傷部位之照片(見本院易字卷第45頁)在卷可參,足見告訴人係遭被告持鋤頭攻擊致受有上開傷勢至明。

㈡至於告訴人受傷緣由為何,雙方各執一詞。參以被告辯稱:

我先遭告訴人推倒,怎麼可能拿鋤頭打他,推倒我後,告訴人就拿鋤頭要打我;告訴人拿鋤頭在田裡灌溉,雙手把我推倒,要拿鋤頭柄撞我的下體,鋤頭鐵片在上面,我抓住鋤頭柄,拉扯時,鋤頭才去刮到他的頭,與被告拉扯時我躺在地上,躺得平平的云云。然觀諸告訴人之傷勢為頭部右邊之後枕部受傷,詳如前述,斟酌卷附鋤頭之照片(見核交卷第15頁),確為雙方拉扯之物,為被告所不爭執,依該鋤頭照片顯示,鋤頭之鐵片與木柄呈垂直狀態,若告訴人手持鋤頭攻擊平躺在地之被告,該鋤頭鐵片應不至於高於告訴人之身高,否則告訴人本身難以施力,若因彼此拉扯木柄處,致告訴人不慎遭鋤頭鐵片刮傷,則充其量告訴人受傷之部位應係臉部前額處較為合理,而不可能傷害至其頭部後枕部。反之,若係被告高舉鋤頭之木柄主動攻擊告訴人之頭部,始有可能利用與木柄垂直之鐵片傷及被告頭部之後枕部,故應以告訴人上開所述較為可採。況衡諸常情,被告見告訴人手持鋤頭灌溉之際,前往理論而一言不合時,告訴人既手持鋤頭,何不直接採取利用手上鋤頭攻擊被告之方式,竟捨鋤頭不用,反採放下鋤頭,以雙手推倒被告,再持鋤頭攻擊被告下體之方式?顯與常情有違。再者,若依被告上開所述,已遭告訴人雙手推倒而平躺在地後,告訴人尚持鋤頭欲攻擊其下體,依一般常理判斷,被告若面向告訴人遭正面推倒在地,其頭部應距離告訴人最遠,而腿部距離告訴人較近,則被告倒臥在地時,其雙手所能防禦之範圍至多應僅限其頭部或腰部,而無法防禦告訴人站立並手持鋤頭攻擊其下體之動作,然被告之身體卻未受有任何傷害,尚能在平躺在地之狀態下抓住鋤頭木柄處,甚至與告訴人互相拉扯鋤頭,致使鋤頭鐵片處傷及告訴人頭皮後枕部受有5 公分之撕裂傷,顯見被告所述情節,偏離常情,實難採信。綜上各節,相互比對,應以告訴人上開所述較為可採。

㈢綜上,被告之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因土地界址糾紛,未循合法途徑申請地政機關指界,竟持鋤頭主動攻擊告訴人之頭部,所為非是,又犯後飾詞狡辯,態度不佳,尚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幸未造成告訴人生命、身體重大危害,兼衡被告犯罪手段、生活狀況、品行,所為對告訴人身心所生危害等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至被告持以傷害告訴人所用之鋤頭,並非被告所有,而係告訴人所有,並已歸還告訴人(見核交卷第11頁),爰不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77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

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楊麒嘉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美綾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吳佩芬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裁判案由:傷害
裁判日期:2017-03-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