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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06 年易字第 13 號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字第13號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坤和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86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張坤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老虎鉗壹支沒收;又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老虎鉗壹支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

犯罪事實

一、張坤和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嘉簡字第50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甫於民國104年9 月1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分別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下列時間、地點為下列犯行:

㈠於105 年11月24日23時許,騎乘車號000-000 號重型機車,

在嘉義縣○○鄉○○村○○0000號對面空地,基於竊盜之接續犯意,持客觀上足供作為兇器使用之老虎鉗1 支,以剪斷綑綁於工程用三角架鐵絲之方式,接續至少2 次竊取許嘉斐所有之工程用三角架27支得手。隨後並將上開27支三角架,堆置在嘉義縣○○鄉○○村0 鄰0 號旁之養蝦場空地。㈡於105 年11月28日凌晨三時許,復騎乘上開機車,前往上開

空地,持上開老虎鉗,以上開方式竊取許嘉斐所有之工程用三角架10支得手。嗣警方於同日凌晨3 時40分許,在嘉義縣○○鄉○○村0 鄰0000 000號旁,發覺張坤和騎乘上開機車,載運上開竊取之三角架,形跡可疑,而攔停盤查,因其無法明確陳述上開三角架之來源,復由警方調閱路口監視器,查訪附近可能工地,遂尋得、確認遭竊之人為許嘉斐,因而查悉上情,並扣得上開竊取之工程用三角架共37支(價值約新臺幣12,950元,已發還許嘉斐)、老虎鉗1 支。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查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陳述證據,經本院於審理時提示檢察官、被告張坤和,均表示無意見,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可認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該陳述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為本案證據尚無不當,自得採為證據。

㈡關於被告於警詢中自白之任意性,被告係辯稱:在派出所的

時候,有被警方刑求,在檢察官那邊沒有,檢察官語氣很好。在派出所時,伊被警察打得滿頭包,指甲快斷掉,還有傷口,伊被送到地檢署時,意識還很模糊云云(見本院卷第32頁)。惟經本院當庭勘驗附於偵卷第23頁偵查光碟片存放袋內之偵訊光碟,勘驗結果略以:從光碟開始播放至4 分15秒,被告均能一問一答,自由並正常陳述,語氣平和,並於檢察官詢問問題後主動回答,如稱自己從事營造、土木工程,在24日晚上載2 、3 次等語,並非僅為檢察官以誘導方式進行訊問。另被告外觀正常,並無其所述滿頭包之情況。被告於接受檢察官訊問時,坐姿正常,亦無因身體傷痛而有任何呻吟、哀嚎、撫摸身上傷口之任何動作等語,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2頁)。復經被告當庭就上開勘驗筆錄表示無意見(見本院卷第32頁)。足見,被告於警方詢問結束解送至嘉義地檢署,由檢察官續為訊問時,被告無論在身體外觀、意識等,均無異常。倘如被告上開所述其於警詢中,曾遭警方刑求乃至受傷等情節為真,則其於檢察官訊問時,豈能一如平常、毫無異狀之情形?況其遭警方刑求情節倘若屬實,則於被告感受檢察官「語氣很好」之情形下,何以不願告知檢察官關於警方刑求惡行,而為自身所涉竊盜犯罪嫌疑進行申辯?反而竟於檢察官訊問程序中,仍主動坦承犯行,於偵查筆錄中「認罪」之意思表示後簽名之理?是被告上開所稱遭警方刑求云云,應係虛妄,要非可採。被告於警詢中應無違背其自由意志而為陳述之情形,其於警詢中所為之自白,即應具備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曾於105 年11月24日23時許,搬運上開27支三角架,並堆置在嘉義縣○○鄉○○村0 鄰0 號旁養蝦場空地;復於同年月28日凌晨3 時40分許,騎乘上開機車,搬運上開10支三角架,為警盤查,並扣得上開老虎鉗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攜帶兇器竊盜犯行,辯稱:上開三角架,並不是在嘉義縣○○鄉○○村○○0000號對面空地所取得,而係伊在某條產業道路上,看到上開三角架散落地面,伊將之放置整齊後,隔幾日,復行經該處,發現上開三角架仍堆置該處,以為係無主之物,遂撿拾回家,伊無竊盜犯意。且伊24日並未使用老虎鉗,28日雖有使用老虎鉗,但係因其中1 支三角架有鐵絲,唯恐受傷,所以才用上開老虎鉗剪斷開鐵絲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105 年11月24日23時許,搬運上開27支三角架,並堆

置在嘉義縣○○鄉○○村0鄰0號旁養蝦場空地;復於同年月28日凌晨3 時40分許,騎乘上開機車,搬運上開10支三角架等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供承在卷(見警卷第2 至3 頁、偵卷第8 頁及背面、本院卷第144 至145頁)。其中105 年11月24日所搬運之上開27支三角架,經堆置在嘉義縣○○鄉○○村0鄰0號旁養蝦場空地一節,另據證人即警員蔡本堯於本院審理中證述在卷(見本院卷第140 至

141 頁)。105 年11月28日凌晨3 時40分許,以上開機車載運上開10支三角架之事實,亦據證人即警員黃朝鍾、蔡本堯於本院審理中證述相符(見本院卷第101 至102 、136 頁)。又上開37支三角架,為被害人許嘉斐所有一節,業據證人即被害人許嘉斐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見警卷第5至6 頁、本院卷第52至53頁)。復有105 年11月28日監視器翻拍照片4 張、同日凌晨3 時40分查獲被告之照片2 張、嘉義縣○○鄉○○村0 鄰0 號旁堆置之三角架照片2 張附卷可稽(見警卷第18至20、22頁),及扣案上開37支三角架可資佐證。是上情均堪認定。

㈡上開37支三角架,分別為被告於上開時間,在嘉義縣○○鄉

○○村○○0000號對面空地,利用扣案之老虎鉗所竊取得手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供承:伊分別於105 年11月24日23時許、28日凌晨3 時許,前往嘉義縣○○鄉○○村○○0000號對面空地所竊取,伊是用手竊取,看到鐵絲就用扣案老虎鉗將鐵線剪斷,伊有用老虎鉗。竊取方式是以老虎鉗剪三角架的鐵絲,就是扣案那1 把。24日那次伊也是用同1支老虎鉗剪鐵絲等語甚詳(見警卷第2 至3 頁、偵卷第8 頁及背面)。其中,被告所述竊取三角架之地點及方式,均核與證人蔡本堯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當時伊調閱路口監視器畫面,另一方面伊向熟悉地方的百姓聯絡,查證建築地,伊等跑了5 至7 個地方,有2 個建築堆置場,在吳鳳廟旁,有1個建築堆置場,有建築工具堆置,那裡有三角架,當時中間有1 排不見了,伊查訪後,請被害人許嘉斐來指證,確實遭竊的三角架為被害人許嘉斐所有。警卷第21頁2 張照片,就是當初追查到三角架的來源地。警卷第21頁上方照片中間有一段不見了,就是當時發現可能遭竊的部分。扣案老虎鉗應該是在被告被攔查地點查扣的。經回想,有看到三角架遭竊地點附近有被剪斷的鐵絲,可以確認。伊有靠近鐵絲看,看起來是被剪斷的等語(見本院卷第137 至138 、139 頁),均屬大致相符。

㈢參諸被告於檢察官訊問過程中,在檢察官並未誘導訊問之情

形下,仍坦承犯行,並主動供出相關犯案情節,足見其於偵查中所為之自白,均屬信而有徵。再者,由證人黃朝鍾於本院審理中證述:當時被告被攔查時,對於上開三角架之來源均交代不清,一下子說是從竹崎載來的,一下子說是從資源回收場載回來的等語(見本院卷第102 頁)。證人蔡本堯於本院審理中證述:被告當時被攔查時,先說三角架來源是從竹崎來的,後來又說渠在做工,渠父親是老闆,在工地拿的,後來又說是中埔鄉頂六拿的等語(見本院卷第136 頁)。

另經本院當庭勘驗證人黃朝鍾所提出之記載為「駐地監視器」光碟中,其中檔名為「00015 」、「00016 」檔案,勘驗結果略以:⑴勘驗標的00015 :影片畫面為翻拍監視器畫面之影像,影片中監視器畫面左下角所顯示之時間為7 時30分許,畫面為派出所內直接拍攝值班台之畫面,畫面左手邊、電視下方即為沙發區。影像中一開始有兩位男性警員及1 位女性警員。約7 時31分許,被告從沙發區要走向值班台,該女性警員及其中1 名男性警員攔住被告,詢問被告,之後被告又走回沙發區。約7 時32分許,被告從另外一邊走向值班台,向坐在值班台的警員講話之後被告從值班台後方右邊走向派出所門口,此時派出所門口有另外1 名剛從外面進來之男性警員跟被告對話,2 人說話至半途,被告即突然奪門向外跑出,2 名男性警員從後追出,接著女性警員及另外1 名男性警員也跟著追出去,之後女性警員返回派出所留守。約

7 時36分55秒許,2 名男性警員站在被告左右兩側押解被告返回派出所,至派出所內上開沙發區。⑵勘驗標的00016 :

影片畫面為翻拍監視器發面影像,影片中監視器畫面左下角所顯示之時間為7 時26分許,畫面為派出所外拍攝道路之影像。影片初始影像即為2 名男性警員在被告左右兩側押解被告走路之畫面,此時可看出被告為赤腳等語,有本院勘驗筆錄存卷足憑(見本院卷第115 至116 頁)。被告亦當庭表示無意見(見本院卷第116 頁)。是由上開警方攔查被告經過,乃至警方查得上開三角架來源,被告隨即趁隙脫逃等節觀之,被告遭攔查之始,意圖矯飾情詞,而經警方鍥而不捨,查悉被告竊盜之犯罪嫌疑後,被告隨即意圖脫逃。倘如上開三角架係以正當方式取得,甚或如其所辯稱為路旁拾得,此均無不可告人之處,又何須刻意反覆、遮掩,甚至意圖遁逃之理?是其於企圖逃脫不遂,眼見無以狡賴之情狀下,於警詢及偵查中所為之自白,堪可採憑。另關於105 年11月24日竊取犯行,被告係至少接續載運2 次一節,亦有上開本院勘驗檢察官偵訊光碟勘驗筆錄可供參研。此外,尚有上開三角架遭竊地點之照片2 張可供參酌(見警卷第21頁)。是被告分別於上開時間,在被害人許嘉斐堆置上開三角架之嘉義縣中埔鄉社口社口23-8號對面空地,以扣案老虎鉗剪斷鐵絲,進而竊取上開三角架之事實,均屬灼然。被告上開辯稱:上開三角架,並不是在嘉義縣○○鄉○○村○○0000號對面空地所取得,而係伊在某條產業道路上,看到上開三角架散落地面,伊將之放置整齊後,隔幾日,復行經該處,發現上開三角架仍堆置該處,以為係無主之物,遂撿拾回家,伊無竊盜犯意。且伊24日並未使用老虎鉗,28日雖有使用老虎鉗,但係因其中1 支三角架有鐵絲,唯恐受傷,所以才用上開老虎鉗剪斷開鐵絲云云,均係臨訟飾卸之詞,不足採信。

㈣綜上所述,被告分別於上開時間,在嘉義縣○○鄉○○村○

○0000號對面空地,以扣案之老虎鉗,剪斷綑綁三角架之鐵絲,進而竊取被害人許嘉斐所有之上開三角架27支、10支等情,均屬明確。被告上開辯稱,均係臨訟飾卸之詞,不足採信。被告上開2次竊盜犯行,均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部分㈠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

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92年臺上字第1332號判決要旨參照)。查扣案老虎鉗全長22公分,老虎鉗把柄部分有黃色塑膠外皮,老虎鉗鉗嘴部分長約7.5 公分,整支均為鐵製一節,業據本院審理中勘驗屬實(見本院卷第141 至142 頁),既可用於剪裁堅韌之鐵絲,是其客觀上均足以致他人生命、身體、安全發生危害而具有危險性,自屬兇器無訛。是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另被告就上開犯罪事實一㈠竊盜犯行部分,係基於同一之竊盜犯意,至少2 次基於密切接近之時間所為,且係侵害同一法益,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1 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又被告所犯上開2 罪,犯意均屬各別,行為亦屬互殊,均應予分論併罰。另被告上開犯罪事實一㈠犯行部分,雖係主動告知上開三角架藏放地點,然據證人黃朝鍾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在養蝦場那邊的,是被告主動告知的,是之後伊等找到被害人後,渠才承認是偷來的,渠對於養蝦場部分的三角架來源,並沒有主動講清楚,一直到被害人來做筆錄時才坦承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111 頁)。是此部分尚非與自首要件相合,亦無從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㈡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嘉

簡字第50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甫於104 年9 月1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存卷可參,則其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2 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素行非佳,業如前述。其於本院審理中自承:高

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鐵工,離婚,1 個小孩,小孩國三,由大嫂幫忙照顧,伊負責小孩生活費、學雜費等家庭、經濟狀況。因自身不法動機,竊取被害人之財物,其行為誠屬不該。所竊財物價值非高、被害人不欲追究其犯行,被告犯罪手段,所竊取之財物已歸還被害人,及其於本院審理中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無從令本院見其有何悔悟之心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㈣扣案老虎鉗1 支,係供被告上開2 次竊盜犯行所用,業據本

院詳述如前,自應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又依據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同條第5 項規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本件被告所竊取之犯罪所得,既均已發還予被害人,依上開規定,即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第38條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睿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志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莊昕睿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裁判案由:竊盜
裁判日期:2017-03-28